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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某甲与奉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锦江民再字第2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锦江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环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岚,四川成都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某甲与奉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9月12日,原审被告奉某乙以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原审被告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奉某甲与奉某乙是兄弟关系,奉某甲与奉某乙的父亲奉某山于1962年死亡,同年,奉某甲、奉某乙的母亲孙孝群与晋海清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奉某乙、奉某甲随其母与继父晋海清共同生活,晋海清与奉某乙、奉某甲形成抚养关系。原座落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X号的房屋(面积25.94平方米),是奉某山与孙孝群的共同财产。1991年3月,孙孝群向成都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并获批准在原成都市青和里X号房屋上进行增建,新增楼层面积为24.96平方米。1991年5月,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孙孝群,登记面积为25.94平方米,产权证备注此房另有24.96平方米系临时建筑,国家需要时作工料补偿。1995年,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依法拆迁该房。同年12月7日,奉某乙以孙孝群的名义与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签订了编号为芷青X号的《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约定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以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号X楼套二房屋(面积62.4平方米),安置被拆迁人居住,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同意被拆迁人购买该安置房,购房款为x.19元。奉某乙分别于1995年12月和1997年10月将房款付清,之后奉某乙即搬入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号X楼房屋内居住。晋海清于1998年7月5日死亡,孙孝群于2000年11月30日死亡。奉某甲与奉某乙就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房屋是否应作为法定遗产进行继承发生纠纷,奉某甲于2001年12月起诉到本院。

原审认为:原座落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X号房屋(面积25.94平方米),系孙孝群与奉某山的共同财产,奉某山于1962年死亡,该房屋的1/2应由孙孝群、奉某乙、奉某甲共同继承,但孙孝群、奉某乙、奉某甲未进行实际分割,上述房屋应由三人共有。孙孝群占该房屋的2/3,奉某乙与奉某甲各占该房份额的1/6。孙孝群1962年与晋海清再婚,孙孝群所有的2/3份额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房屋应由孙孝群、晋海清、奉某乙、奉某甲四人共有。孙孝群、晋海清各占1/3,奉某乙、奉某甲各占1/6。1991年3月孙孝群申请并获批准在青和里南段X号房屋上增建了24.96平方米的搭建物。同年,该房以孙孝群为产权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1995年,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依法拆迁该房,同年12月7日,该所用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安置被拆迁人。由于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其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为准。奉某乙代表孙孝群与该所签订合同书,并且奉某乙出资购买了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共付价款x.19元。该房虽由奉某乙购买,但因该房是用来安置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房屋所有人(即孙孝群、晋海清、奉某乙、奉某甲)的,因此该房屋应为孙孝群、晋海清、奉某乙、奉某甲四人共有,四人所占份额仍如前所述。奉某乙所付购房价款应由孙孝群、晋海清、奉某甲三人按份共同偿还。1998年7月晋海清死亡,晋海清所占的1/3份额依法应由孙孝群、奉某乙、奉某甲三人继承,孙孝群占4/9,奉某乙,奉某甲各占5/18。2000年11月孙孝群死亡,该房应由奉某乙、奉某甲二人继承,继承份额各占1/2,因此,奉某甲要求依法继承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套二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奉某乙辨称,晋海清的书面证明能证实成都市X街X号房屋上的搭建部分,面积24.96平方米,由其出钱修建,但因晋海清已死亡,该证据不能核实,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奉某乙又称芷青X号《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补充记载“楼上24.96平方米由其儿子奉某乙修建,同意购买;产权人孙孝群同意其儿子购买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房屋。”可证明孙孝群授权奉某乙作为被拆迁人购买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房屋,且奉某乙是老房住户,也有权利购买该房屋,该房应为奉某乙所有。因上述芷青X号《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补充记载是对原成都市X街X号房的实际处理,但奉某乙和孙孝群处理该房未得到该房共有人晋海清与奉某甲的同意,因此《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补充记载的内容无效,奉某乙的辨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套二房屋由原告奉某甲和被告奉某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奉某甲占有该房屋1/2的份额;被告奉某乙占有该房屋1/2的份额。原告奉某甲、被告奉某乙所继承房屋份额以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2、被告奉某乙所付购房款共x.19元,其中一半价款计7428.095元由原告奉某甲偿还给被告奉某乙。原告奉某甲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奉某乙。

经再审查明,奉某甲与奉某乙是兄弟关系,奉某甲与奉某乙的父亲奉某山于1962年死亡,同年,奉某甲与奉某乙的母亲孙孝群与晋海清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奉某乙、奉某甲随其母与晋海清共同生活,晋海清与奉某乙、奉某甲形成抚养关系。原座落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X号的房屋(面积25.94平方米),是奉某山与孙孝群的共同财产,1991年3月,孙孝群向成都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并获批准在原成都市青和里X号房屋上增建,新增楼层面积为24.96平方米。1991年5月,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孙孝群,登记面积为25.94平方米,产权证备注此房另有24.96平方米系临时建筑,国家需要时作工料补偿。1995年,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依法拆迁该房。同年12月,芷泉街房管所以青和里南段X号B型X号的房屋(已由本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与孙孝群进行产权调换;同时奉某乙以孙孝群的名义与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签订了编号为芷青X号的《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约定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以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套二62.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安置被拆迁人居住,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芷泉街房管所同意被拆迁人购买该房,购房款为x.19元,奉某乙分别于1995年12月和1997年10月分两次将房款付清,之后奉某乙搬入该房居住。晋海清于1998年7月5日死亡,孙孝群于2000年1月30日死亡。此外,孙孝群与晋海清夫妇在生前还有一共同财产,即位于成都市X街X号附X号(建筑面积26.7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对成都市X街X号附X号房屋以及青和里南段X号楼B型X号(建筑面积51.25平方米)房屋的继承纠纷,分别于2001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02年4月19日分别对成都市X街X号附X号房屋以及青和里南段X号楼B型X号房屋的继承纠纷作出(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证明。

申请再审人奉某乙认为:1998年父亲晋海清去世,生前立有一遗嘱,将青和里南段X号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一份产权遗留给申请再审人。2000年母亲去世,发生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应占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房屋2/3份额的产权。由于客观原因,申请再审人未能在原审诉讼中提供晋海清所立的遗嘱,导致原判决有误。由此申请再审人奉某乙提出以下请求:1.撤销锦江区人民法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2.改判青和里南段X号X栋X单元X楼X号套二房屋由申请人继承2/3的份额。

申请再审人奉某乙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刑事技术情报中心于2002年4月12日作出编号为2002-100的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署名“遵与人:晋海清”的《遵(赠)与书》上的签名字迹“晋海清”与送检晋海清的签名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2、1991年10月22日晋海清书写的“遵与书”。内容为:“我死后,我自愿把我们俩老的房屋清和里南段X号共计25.94平方米我的一份遵与我儿子奉某乙”。

3、本院2002年4月19日作出的(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晋海清的这份遗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由于本案原审立案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之前,故原审当事人奉某乙于申请再审时提出以上新证据,不受该规定的限制,应予以采信。根据上列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晋海清生前于1991年10月22日,自立遗嘱一份,表示自愿将青和里南段X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奉某乙;经成都市公安局技术鉴定后确认该遗嘱是晋海清所写;本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对该遗嘱予以确认。

再审中,被申请人奉某甲辩称,孙孝群生前于1991年8月9日立遗嘱称,青和里南段X号的房屋在奉某山死后应由孙孝群及奉某乙、奉某甲共同继承,并表示将所属份额遗留给奉某甲。1997年,孙孝群又立公证遗嘱表示将青和里南段X号楼B型X号中属其所有的产权部分在其死后遗留给原告奉某乙。1998年11月17日孙孝群立公证遗嘱,又对1997年遗嘱进行变更,表示将这部分产权在其死后遗留给被告奉某甲。在98年遗嘱中孙孝群明确撤销了97年遗嘱,并且只更改了91年遗嘱部分内容。青和里南段X号房屋的继承应按其91年的公证遗嘱执行。且称奉某乙在孙孝群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与孙的关系非常恶化,应不分或少分其遗产。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奉某甲举出如下证据:

1、经成都市锦江区公证处公证的孙孝群分别于1991年、1997年和1998年所立的三份遗嘱。

2、本院1999锦江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锦江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孙孝群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奉某乙返还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判决,以及奉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孝群给付产权调换时其所垫付的房屋差价的事实。

3、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对孙孝群生前的邻居黄树沛和范素清所进行的调查笔录。二人陈述自晋海清死后,奉某乙没有再管孙孝群,且听说孙孝群死时,其安葬费是由奉某甲一人承担的。

孙孝群1991年的遗嘱因擅自处分了另一遗产继承人晋海清的财产,故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本院不予采信。而其1997年、1998年遗嘱所处分的遗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这两份公证遗嘱亦不予采信。至于奉某甲辩称奉某乙未对孙孝群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因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确认奉某乙对晋海清和孙孝群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奉某甲提出的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房屋是用于安置“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房屋所有人的,所以该房屋属孙孝群、晋海清、奉某乙、奉某甲四人共同所有,四人所占份额应如原审认定的分别为1/3、1/3、1/6、1/6。根据申请再审人奉某乙提供并已由本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晋海清的赠与书,可以认定该房屋中属于晋海清的产权份额在晋海清死后应由申请再审人奉某乙按遗嘱继承,故奉某乙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晋海清死后该房屋应由孙孝群占1/3、奉某乙占1/2、奉某甲占1/6。由于孙孝群于1991年所立遗嘱处分了晋海清的财产,故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其1997、1998年遗嘱只对青和里南段X号楼B型X号房屋进行了处分,并未对该案所争议的房屋订立遗嘱,因此,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楼X号房屋中属于孙孝群的房屋产权仍应由奉某乙、奉某甲共同继承。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确认奉某乙对晋海清和孙孝群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奉某甲主张奉某乙应不分或少分孙孝群遗产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成都市青和里南段X号楼a型X单元X号X楼套二房屋中属晋海清的产权部分由奉某乙继承,属孙孝群的产权部分由奉某甲和奉某乙共同继承,即申请再审人奉某乙占该房屋2/3的份额,被申请人奉某甲占该房屋1/3的份额。二人所继承房屋份额以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申请再审人奉某乙所付房款x.19元,其中1/3价款计4947元应由奉某甲偿付给奉某乙。奉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奉某乙。

本案原审案件诉讼费4275元(其中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1425元),由原审原告奉某甲负担1425元,原审被告奉某乙负担2850元。(此款已由奉某甲垫付,奉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奉某甲)。

本案再审案件诉讼费4275元(其中受理费2850元、其他诉讼费1425元),由申请再审人奉某乙负担2850元,被申请人奉某甲负担1425元,(此款已由奉某乙垫付,奉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奉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艺军

审判员许莉

代理审判员王雪梅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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