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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7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昆明湖花园别墅X号楼X门X层。

负责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利科,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舟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代理审判员伍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舟律师所一审诉称,2005年12月20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方舟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丰利达公司诉北京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城公司)合建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并确定了曹圣明律师担任丰利达公司的代理人。协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案件标的总额的1%计算,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为该案结束之日付清36万元。受委托后,方舟律师所律师如约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圆满完成此案件的一审代理工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了(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至此,方舟律师所的代理工作已经结束,根据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的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应于2006年5月25日支付方舟律师所代理费36万元,时至今日,经方舟律师所多次催要无果。故方舟律师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丰利达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6万元以及2006年5月25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x元;2、诉讼费由丰利达公司承担。

丰利达公司一审辩称,2005年12月20日,丰利达公司与方舟律师所签订了丰利达公司诉科学城公司合建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向方舟律师所支付36万元的律师费。丰利达公司已于2006年1月20日向方舟律师所支付20万元,2006年3月3日向方舟律师所支付10万元。2006年11月6日向方舟律师所支付5万元(未开票),2007年3月2日向方舟律师所支付现金2万元。丰利达公司总计向方舟律师所支付了37万元,不仅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还多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方舟律师所予以退还多支付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科学城公司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第一审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支付律师费按诉讼标的总额的1%计算,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一审结束之日支付结清3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丰利达公司与被告科学城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方舟律师所律师曹圣明作为丰利达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4年5月11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科学城公司合建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一审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预付律师费10万元,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支付。

2004年6月15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一审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按诉讼标的1%付代理费,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待一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

2004年9月7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科学城公司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一审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标的总额的1%计收,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待一审结之日起3日内付清68万元整。

2005年6月7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第一、二审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标的总额的2%支付,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该案二审结束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40万元。

2005年6月28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科学城公司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第二审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案件标的总额的1%计算,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该案二审结束后3日内支付68万元。

2006年1月11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科学城公司合建合同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申请抗诉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原审诉讼标的总额的1%计算,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支付68万元。

2006年2月27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师所的律师代理丰利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借款纠纷一案,方舟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曹圣明律师为第一审代理人;丰利达公司同意向方舟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案件标的总额的1%计算,支付方式和期限为该案一审结束后3日内付清20万元。

2007年6月5日,丰利达公司与曹圣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曹圣明代理丰利达公司的案件是科学城公司诉丰利达公司合建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再审案;河北香河建筑工程公司诉丰利达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案。二、上述案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丰利达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律师费外,剩余欠缴的律师费再支付给曹圣明100万元,丰利达公司所欠律师费缴清,因上述案件发生的律师费曹圣明不再另行追索。三、丰利达公司自本协议达成签字盖章之时支付100万元整的支票一张,待支票金额入账后以上案件代理费已经结清。

2004年5月14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5万元律师费。2004年5月19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5万元律师费。2004年8月12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5万元律师费。2004年9月13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40万元律师费。2005年3月25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5万元律师费。2005年8月3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15万元律师费。2005年11月14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10万元律师费。2006年1月20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20万元律师费。2006年3月3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10万元律师费。2006年4月26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5万元律师费。2006年9月18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15万元律师费。2006年11月6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5万元律师费。2007年3月2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2万元律师费。2007年6月6日,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100万元律师费。

庭审中,丰利达公司表明其可以分清2006年1月20日以后支付的款项具体对应的《委托代理协议》,针对本案(2005年12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所付的款项为2006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2006年3月3日支付的10万元,2006年11月6日支付的5万元,2007年3月2日支付的2万元,多支付了1万元。同时,丰利达公司表明2005年12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所涉的一审结束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方舟律师所认可丰利达公司2007年6月6日支付的100万元针对的是2007年6月5日的《协议书》,且认为2007年6月5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所支付的是2004年5月11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6月15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9月7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6月7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6月2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6年1月11日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款项,并表明2004年5月14日、19日支付的款项针对的是2004年5月11日协议,后面的分不清。方舟律师所还明确表示2004年5月11日《委托代理协议》的金额含在2004年9月7日《委托代理协议》中,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以未付代理费为基数,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因丰利达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1日,发票号为x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的发票联,丰利达公司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方舟律师所提交的2005年12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丰利达公司支付方舟律师所律师费明细表、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支出凭单(复印件)、2004年5月11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6月15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9月7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6月7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6月2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6年1月11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6年2月27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7年6月5日的《协议书》、被告丰利达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支出凭单及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20日,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方舟律师所和丰利达公司一共签订了8份《委托代理协议》及1份《协议书》,方舟律师所虽声称“2007年6月5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所支付的是2004年5月11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6月15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9月7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6月7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年6月28日的《委托代理协议》、2006年1月11日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款项”,但其无法分清丰利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故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丰利达公司所支付的代理费并非针对2005年12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而丰利达公司表明依据2005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协议》所应支付的代理费不但已经支付完毕,且多付了1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06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2006年3月3日支付的10万元,2006年11月6日支付的5万元,2007年3月2日支付的2万元”,故该院以履行付款义务一方,即丰利达公司确认的付款情况认定2005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协议》的代理费已经付清,方舟律师所要求丰利达公司给付代理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因2005年12月20日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应于2006年5月25日前支付方舟律师所代理费36万元,故丰利达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支付5万元,并于2007年3月2日支付代理费2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方舟律师所要求丰利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3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因丰利达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其要求方舟律师所予以退还多支付的代理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利达公司赔偿方舟律师所利息损失二千三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舟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舟律师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丰利达公司提交的4张收据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用是错误的。丰利达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方舟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丰利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方舟律师所的上诉,丰利达公司认为,丰利达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用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方舟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舟律师所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方舟律师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在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对帐单。丰利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依据方舟律师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对帐单,本院查明方舟律师所与丰利达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11日、2004年9月7日、2004年6月15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6月28日、2005年12月20日、2006年2月27日、2006年1月11日共签订了8份委托代理协议,依据上述8份委托代理协议,丰利达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320万元,现已支付了105万元,尚欠215万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舟律师所与丰利达公司在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丰利达公司应当向方舟律师所支付36万元代理费用。现丰利达公司向法院提举了四份其支付代理费用的单据,以期证明其已支付了37万元代理费用。方舟律师所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系丰利达公司支付的其他代理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利达公司支付的37万元是否是履行本案所涉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丰利达公司向法院提举了四份单据可以证明其在200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后,丰利达公司向方舟律师所支付了37万元代理费,方舟律师所认可其收到了上述37万元代理费,但称上述费用系丰利达公司支付的其他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用。方舟律师所应当对该主张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方舟律师所提交的证据是2006年6月28日的对帐单和2007年6月5日的协议书。从对帐单的内容看,本院只能确认丰利达公司认可其已支付了包含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在内的8份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用105万元,尚欠215万元未予支付。而2007年6月5日的协议的内容亦只是方舟律师所将其代理的其他案件的代理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的了结,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确认丰利达公司上述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在方舟律师所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定丰利达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方舟律师所上诉称丰利达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的证据有瑕疵,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支付的时间是2006年5月25日,而丰利达公司提举的收据中有两张3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在约定的支付时间之前,方舟律师所认为上述瑕疵亦可以说明丰利达公司提举的收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丰利达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虽然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也在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之后,本院不排除丰利达公司提前给付代理费的可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方舟律师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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