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4年以来,王某祥、王某辛(二人均已判刑)为非法获取暴利,以血缘、宗族关系为纽带,利用王某祥、王某己等人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X组长的身份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祥、王某辛为组织领导,以王某己、王某奎(二人已判刑)、刘杰(另案处理)等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戊、谷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组织成员采取堵门、焊门、拦路、挖断道路等手段,向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索要赔偿款;承建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工地工程;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工地临建施工用料和石料形成控制,从中聚敛财产;该组织成员还依仗势力随意殴打他人。
自2004年以来,该组织成员先后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在八堡行政村及其附近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4年7月的一天下午,为争夺郑州市金水区一0七辅道姚店堤工地的土方活,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辛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丙、王某庚等人持木棍窜至姚店堤的工地内,对王某民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07年8月22日22时许,为控制中铁大桥局工地的石子进料,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辛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丙、袁某戊、王某丁、刘杰、许慧东等十余人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通往黄某大堤的路上,阻止被害人于风琪送往黄某三桥工地的送料车辆通过,强行让其退回。王某辛在电话中还对于风琪威胁、辱骂,致使于风琪开车将王某甲、刘杰撞伤,后王某辛、王某丙又对于风琪实施殴打,将于打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时还认为被告人王某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4年以来,王某祥、王某辛(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为非法获取暴利,以血缘、宗族关系为纽带,利用王某祥、王某己等人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村X组长的身份多次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祥、王某辛为组织领导,以王某己、(已被判处刑罚)、刘杰(另案处理)等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戊、谷某某、王某奎(六人已被判处刑罚)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发展,组织成员采取堵门、焊门、拦路、挖断道路等手段,向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索要赔偿款;承建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工地工程;通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工地临建施工用料和石料形成控制,从中聚敛财产;该组织成员还依仗势力随意殴打他人。
自2004年以来,该组织成员先后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八堡村及周边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在八堡行政村及其附近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4年7月的一天下午,为争夺郑州市金水区一0七辅道姚店堤工地的土方活,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辛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丙、王某庚等人持木棍窜至姚店堤的工地内,对王某民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2007年8月22日22时许,为控制中铁大桥局工地的石子进料,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辛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丙、袁某戊、王某丁、刘杰、许慧东等十余人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通往黄某大堤的路上,阻止被害人于风琪送往黄某三桥工地的送料车辆通过,强行让其退回。王某辛在电话中还对于风琪威胁、辱骂,致使于风琪开车将王某甲、刘杰撞伤,后王某辛、王某丙又对于风琪实施殴打,将于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祥、王某辛、王某己、袁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谷某某、袁某戊的供述,证人焦xx、白xx、王xx、翟xx、白xx、王xx、翟xx、王xx香的证言,被害人王xx、于xx的陈述,集资款名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民伤情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以王某祥、王某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王某祥、王某辛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同时被告人王某奎伙同他人随意拦截车辆、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综上罪状,被告人王某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充分合理的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参加的次数、造成的后果、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等综合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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