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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蓉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民初字第885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成蓉又名吴某蓉,女,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9日,汉族,居民,家住(略),身份证编号x。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成蓉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均系再婚,他们于1997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自愿到原广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沉溺赌博,不务正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2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0月被告出走后至今没有下落,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之弟蒋某君的的证词,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成蓉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成蓉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琼

审判员董小晋

审判员胡道凤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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