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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赵某庚、杨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2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雍某某,系李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之诉讼代理人李某华,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家住(略),农民。2006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系被告人陈某丁之父。

辩护人王某己,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庚,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人,家住(略),农民。200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辛,系被告人赵某庚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家住(略),陕飞技校学生。200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文,系被告人杨某之父。

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杨某故意杀人一案,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3日以汉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王某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因被告人陈某丁和赵某庚犯罪时未满18周岁,决定不公开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人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戊、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赵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辛、辩护人刘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简某某、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杨某在朋友李某的生日聚会上酗酒并于当晚21时许离开。三被告人在汉台区X路“汉源网点”网吧前搭乘汉中市金鹰出租车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到陕飞技校。车行至铺镇段,坐在后排的赵某庚附在陈某丁耳边,提议“给出租车司机弄个事”,陈某丁表示同意。车行至文柳公路崔家山丁字路口时,陈某丁、赵某庚借口下车,在崔家山镇“漂亮百分百”发廊向陈某丁的熟人李某借刀未逞,赵某庚即提议用皮带勒司机,陈某丁表示同意并解下自己的皮带上车后交给赵某庚。车行至陕飞技校附近,陈某丁又以摘橘子为由叫杨某下车并告诉其“整”出租车司机的计划,杨某表示同意后二人上车。司机将车开至技校门口准备调头时,陈某丁提出不想回学校,让司机把车往山下开,并让其将车开到陕飞技校大门以北的毛岭村、联合村X路口那里调头,陈某此与杨某一同下车,在前一天二人喝过啤酒的水塘边各自捡起一半截啤酒瓶藏于袖筒内。二人上车后车继续行至陕飞技校以南约200米的梁顶,陈某丁谎称等人,让司机熄火、关灯,赵某庚即用皮带套住被害人的颈部并与陈某丁各拉一头用力向后勒,同时陈某丁示意杨某开始“整”,杨某即用手中半截酒瓶戳被害人的胸、腹部;随后,杨某接过陈某丁手中皮带与赵某庚一起用力勒,陈某丁遂下车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害人头部猛砸数下,三被告人继而轮番用皮带勒司机颈部、用石头砸司机头部,后以为李某已死,杨某从李某身上搜出现金150余元、白色小灵通一部、驾驶证及存折一本。三被告人作案后逃逸,并于途中将作案用的皮带及被害人衣服丢掉。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带状物作用颈部致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李某尸检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杨某的供述在卷印证。据此,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杨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庚之辩护人辩称,赵某庚系未成年人,应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除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王某丙生活费x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丁从陕西省机械技校来到位于城固县X镇的陕飞技校找该校学生被告人杨某玩耍。当晚杨某买了啤酒和零食请陈某丁到技校北围墙以北一条丁字路口鱼塘边喝酒。喝酒中陈某丁邀约杨某次日同去汉中市汉台区参加陈某朋友李某的生日聚会。次日下午陈、杨某人到南郑县X镇参加李某的生日宴会。进餐中李某给陈某丁介绍认识了曾在汉中九中上学的被告人赵某庚。饭后因李某没有足够的钱付款,十多人纷纷逃离,但李某的摩托车被扣留。被告人陈某丁、杨某、赵某庚乘坐出租车到汉台区“汉源网点”网吧前等李某。李某给赵某庚打电话让找100元钱。但陈、赵、杨某人均无钱。杨某提出回陕飞技校取钱,陈某丁说那就坐“霸王某”不付车钱。约二十一时许,三被告人在“汉源网点”网吧前搭乘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汉中市金鹰出租车公司陕x绿色出租车,杨某坐在副驾驶位上,陈某丁与赵某庚坐在后排。上车不久,赵某庚小声向陈某丁提出今天给这个司机弄个事。陈某丁问:“那车咋办”赵某庚说他会开车,只是不会掉头。陈某丁同意。车到城固县X镇X路口,陈某丁与赵某庚下车到“漂亮百分百发廊”找李某借刀,李某没有借给。从发廊出来,赵某庚提出用腰带勒,并说他的腰带是烂的,要用陈某丁的。陈某丁就把他的腰带解下递给赵某庚。车快到陕飞技校时,陈某丁借故要摘桔子吃叫杨某下车,告诉杨某没有借到钱要抢劫司机的想法。杨某同意。车到技校门口,陈某丁叫司机到前面联合村X村交叉路口调头。到了前一天陈某杨某酒的地方,陈某丁借故下车找丢失的手机叫司机停车,陈、杨某人下车后,陈某排杨某动时由杨某车钥匙,二人还各捡一半截酒瓶藏于袖筒。车调头后陈某称不回学校要去崔家山镇玩。约二十二时许,当车行至陕飞技校南约150米处的梁顶,陈某丁谎称等人叫司机熄火、关灯。司机照办后,陈某丁说:“整!”赵某庚即用腰带套住司机的颈部并与陈某丁各拉一头用力向后勒。司机说:要钱我给你们。但陈某丁和赵某庚仍继续勒。陈某丁用半截酒瓶戳司机的头顶、后脑勺,杨某拨掉车钥匙后用半截酒瓶戳司机的胸、腹部。随后,杨某接过陈某丁手中腰带与赵某庚一起勒,陈某丁下车捡一块石头朝司机头部猛砸数下。三被告人继而轮番用腰带勒司机颈部、用石头砸司机头部,将司机当场杀死(死年28岁)。后杨某从李某身上搜出现金150余元,小灵通一部、存折一本、驾驶证一本。将被害人李某尸体扔在路边后,由赵某庚驾车逃跑几百米,后车翻到水沟,三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被抢物品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和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造成经济损失x.5元,其中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和吕可可(省技校学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因摩托车被扣打电话叫赵某庚去借一百元钱。次日,他们分别在省机械技校和汉台区汉源网吧听陈某丁说陈某丁、赵某庚和一个朋友杀了出租车司机、抢了点钱,还听陈某丁说准备找钱并邀约他们逃跑。10月12日,他们二人和陈某丁在汉台区莲花池附近一家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李某(发廊学徒)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0日晚九点多,陈某丁和一个矮个子小伙来到“漂亮百分百发廊”找他,陈某丁问他:“有刀吧我们整大事呀!”他说没有。陈某问:“有棒吧”他回答没有。陈某丁他们就走了。

3、证人田忠(驻陕飞技校民警)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40分左右他骑摩托车从山下家属楼往陕飞技校走,在离校大门X米处时,发现路上一辆出租车头朝山下方向停着,车灯、车顶灯、车厢内顶灯都亮着,驾驶门开着,车门后站着一个人。迎面驶过出租车15米远处,他刹车朝车看时,见站在车门口的男子反复开关各车门。他感到奇怪,就骑车回学校,叫上大门警卫和一学生、带上器械,骑摩托车到停出租的地方,发现车不在了,路边爬着一个人,头被翻过去的衣服盖住了,他用手电筒一照发现人已经死了,于是他就拔打110报警。

4、证人李某龙、高佳、杨某平(均为陕飞技校学生)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大约10时20分他们三人在从学校到崔家山的路上,看见一辆绿色出租车侧方路上有一尸体。车左侧两个门开着,车灯亮着,从主驾驶仓下来一圆脸短发长得很结实的人。他们感到不对劲,就继续朝前跑。后见那辆车开翻了。

5、证人刘全玲(洗衣店老板)证言,证明2007年11月的一天上午九点多,省机械技校门口食堂的陈某丁带一个瘦小伙来洗衣,瘦小伙从身上脱下一件白毛衣,袖口有血迹,星星点点的。她问他们是怎样染上血的,他们说是手挂破了。一个月后也没见他们来取衣服。

6、证人杨某科(杨某之亲戚)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1日,杨某来到洋县找到他一同去他家。杨某告诉他说杨某在城固柳林陕飞技校跟别人打架,把人打翻了,并向他借衣服。他给找了件灰色休闲服、灰白色裤子让杨某换上,杨某把脱下的一套黑色西装放在他家里。杨某还委托他保管两样东西,一件是白色直板小灵通,另一件是驾驶证,上面的名字是李某。第二天,他将此事告诉了他父亲。

7、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同学杨某给他说杨某在崔家山把开车的人打了,要么成植物人,要么人已经死了,准备出去躲一下的情况。

8、证人何杰、王某国、牛顿(均为省机械技校学生)证言,证明李某过生日的次日中午,陈某丁告诉他们说,头天晚上吃火锅钱不够,李某让他找100元钱,他没钱就产生了抢出租车司机的想法,后赵某庚用皮带勒司机,陈某丁和杨某用啤酒瓶打司机,赵某庚驾驶出租车逃跑时车翻到沟里。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城固县X镇X村二组黎小强家东侧通往陕飞技校的水泥公路边的弃车现场情况,被抢的陕x出租车内血迹、物证分布情况以及距该现场向北沿公路X公里处的杀害出租车司机现场情况和多处滴落状血迹、玻璃瓶碎块分布情况。

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当场提取石头1块、啤酒瓶碎块3片,多处血迹;公安机关于2007年11月16日根据杨某的供述在洋县X镇X路X号杨某峰家住宅楼四楼杨某科卧室提取:(1)李某机动车驾驶证;(2)白色x小灵通电话一部;(3)蓝黑色带暗竖纹西装一套;公安机关于2007年11月16日在陈某丁的指认下到崔家山村X组崔纪和家门前左侧小水洞下提取一根长约60㎝的绿色布质腰带,带上有凸出骷髅标志;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12日在省机械技校大门外南侧刘全玲洗衣店提取陈某丁、杨某送洗的一件鸡心领、胸前有织花、暗条纹的白色毛衣;公安机关于2007年11月14日在赵某庚的指引下到汉台区X村X组X号赵某庚家租住房内提取黑色皮夹克1件、黑色高领毛衣1件、黑色裤子1件、黑色皮带1条。

11、李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系被带状物作用颈部致窒息而死亡。

12、血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与被害人李某血样与被告人赵某庚黑色裤子上血迹、被告人陈某丁上衣上血迹、被告人杨某裤子上血迹、被告人作案时裤腰带上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为99.x%。结论:被告人赵某庚黑色裤子上血迹、被告人陈某丁上衣上血迹、被告人杨某裤子上血迹、被告人作案时裤腰带上血迹是被害人李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13、物证:小灵通1部,李某的驾驶证1本,带血石块1个,酒瓶碎片;赵某庚的皮夹克1件、毛衣1件、裤子1条、皮带一根;杨某的西装一套;陈某丁的上衣1件、腰带一根,均已收集在案。

14、陈某丁、赵某庚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作案时未满18周岁。

15、书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丁于2006年3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16、被告人陈某丁供述,2007年11月10日他带杨某从陕飞技校到南郑县X镇一火锅店参加他朋友李某的生日宴会。就餐中李某给他介绍认识了曾在汉中九中上学的赵某庚。晚饭后他与杨某、赵某庚坐出租车到汉台区“汉源网点”网吧前等李某。在等待李某的时候,李某打电话让赵某庚接电话。赵某庚接完电话后对他说李某让弄一百元钱。但他们三人都没有钱了。他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谈好价40元到陕飞技校,赵某庚与他坐在后排,杨某坐在副驾驶位上。途中赵某庚附在他耳边说:咱们今天弄个事,就这个司机。他说那车咋办呀赵某庚说他会开车,他就同意了。赵某庚建议他到崔家山借个工具,他也同意。车到崔家山丁字路口,他与赵某庚下车到“漂亮百分百发廊”找李某借刀,李某没有借给。从发廊出来,赵某庚提出用皮带勒,并说他的皮带是烂的,要用陈某丁的。他就把他的帆布腰带解下给赵某庚。车快到技校,他借故摘桔子把杨某叫下去对杨某说没借到钱,不行就整。(据陈某丁解释“整”的意思就是坐车不掏钱、再把司机抢了,还有打司机、要把司机杀了。)杨某同意。他和杨某上车后继续向前走,到技校门口他叫司机到前面联合村X村叉路口调头,他又借故下车找丢失的手机,在那里他安排杨某:整开了由杨某拔车钥匙。后二人各捡一个半截酒瓶上车。上车后他对司机谎称不回学校了,要去崔家山镇街上玩。驶离学校约100米远,他又让司机停车熄火。司机照办后,他说:“整!”赵某庚就把腰带套在司机脖子上,并把腰带另一头给他,他们两人就各拉一头往后勒。在勒的同时,他用右手拿半截酒瓶朝司机头顶、后脑勺戳。杨某用烂酒瓶朝司机胸腹部戳。后他让杨某来拉腰带,他下车捡了一块不规则的石头从副驾驶位上朝司机头部左后侧砸了数下。他换下赵某庚拉腰带,赵某庚接过石头拉开驾驶室门朝司机头上砸了数下。之后赵某庚又将石头递给杨某,杨某用石头朝司机头上砸数下。他叫杨某摸一下看司机是否死了。杨某摸过后说没呼吸了。这时他们才松了腰带。又听司机身上电话响了,杨某去掏电话时把钱和驾驶证也拿了。他把司机刚拖下车,就听有人来了,他和赵某庚就跑桔树林里去了。他们返回后见一辆摩托车来了,又把司机弄回座位上。骑摩托车的走后,他们把司机扔在路边,由赵某庚驾车朝崔家山开。当对面来了一辆“微汽”时,赵某庚一打方向盘车就翻了。他们三人从车里钻出来就逃离现场。还供述,他逃离时抱的司机的上衣和勒司机用的腰带,听杨某说抢了一百多块钱、一个小灵通和一存折。

17、被告人赵某庚供述,案发当天李某在生日宴会后打电话让他找一百元钱,杨某提出去陕飞技校取钱。在出租车上是他首先提出今天给这个司机弄个事,并说他会开车但不会调头,后来是陈某丁告诉杨某抢车计划。并供述在没有借到工具的情况下是他提出用腰带勒,并且是他先将腰带套在司机脖子上,在司机说‘要钱我给你们’,他与陈某丁仍没有松开腰带。后三人轮番用腰带勒、用石头砸,陈某丁和杨某还用破酒瓶戳司机。将司机致死后,抢得150元钱、一部小灵通和一个存折。他驾车逃逸不出几百米,车翻了,后弃车逃离现场。他还供述,把司机整死了可以拿他的东西、拿他的钱、开他的车。

18、被告人杨某供述,2007年11月9日晚陈某丁到他所在的技校来找他玩,他买了啤酒请陈某丁到技校北围墙以北一条丁字路口鱼塘边喝酒。酒后他们把酒瓶砸了。次日他与陈某丁到大河坎参加陈某丁的朋友李某的生日。晚饭后他与陈某丁、赵某庚要去陕飞技校,但都无钱乘车。陈某丁提出坐“霸王某”即坐车不给钱,或者到崔家山镇去借钱付车费,他同意。到崔家山镇,陈某丁和赵某庚下车去找过朋友。后陈某丁与他下过两次车,第一次陈某诉他没借到钱要打司机,他同意;第二次是在头一天喝啤酒的地方,陈某排他开始打的时候拔车钥匙,并且他们各人捡一破酒瓶藏在袖筒里。在车上陈某丁一喊整,赵某庚就用腰带勒司机脖子,他就拔了车钥匙。他们三人都勒了司机,用石头砸了司机,他和陈某丁还用破酒瓶戳了司机,当他说司机死了后,陈某丁与赵某庚才松开勒的腰带。司机死后,他从司机上衣包掏了100多元钱、一个小灵通、一个存折和一个驾照,后将小灵通和驾照存放在杨某科家。

19、司法鉴定证明被抢车辆价值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小灵通价值300元。

20、证人张某壬、张某癸、孔某某证言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李某、雍某某及其子李某甲居住在城市。

2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王某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致死他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正确,唯指控所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其抢劫数额巨大,致人死亡,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在抢劫前积极与另二被告人商谋、提供作案工具腰带、寻找作案用的石头、破酒瓶,参与勒颈、用破酒瓶戳、用石头砸,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庚首起犯意,首先实施勒颈致害行为,还实施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部等行为,抢得财物后驾车逃离,起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对上述二被告人,应按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陈某丁的安排下积极参与抢劫,拔出租车点火钥匙,还参与实施勒颈、用酒瓶戳、用石头砸等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两罪并罚。对于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对杨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和赵某庚抢劫中致死被害人手段残忍,后果极为严重,但因其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均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之亲属积极代为赔偿,故杨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丁、赵某庚、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和王某丙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杨某予以赔偿。但赵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无赔偿能力,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杨某赔偿能力有限,本院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某丁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之内容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汉台区人民法院已执行2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涉案财物小灵通一部,返还被害人亲属。

六、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交纳)。被告人赵某庚免予赔偿。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交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小红

审判员傅汉平

审判员曹汉民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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