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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五金厂与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30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中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鹏,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7日,住(略)。

上诉人陕西汉中五金厂与被上诉人卿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卿某某于1975年被招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到原告处工作,1984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自1984年11月14日起至1987年11月14日止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合同。1987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逾期7个月未交纳管理费为由通过了对被告的除名决议。1988年12月28日,鉴于被告年青,应给予生活出路,并以汉地五厂发(89)X号、X号、X号文件,对被告的除名决定进行复查后撤销了对被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其工职。1989年元月,陕西汉中实业开发公司向原告发函借聘被告到该公司工作,自1989年元月15日起至1992年元月15日止,借聘期三年,借聘期间,汉中实业开发公司每月付给卿某某同志基本工资的20%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公职管理费。1992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在借聘期间未交纳管理费,且自1992年元月15日至1992年7月7日没有到厂里办理任何手续,连续旷工127天为由,以汉地五厂发[1992]X号文件对被告做出了除名决定。但原告未当庭出示被告连续旷工127天的考勤记录和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借聘期满后一直未上班。2007年3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已于1992年被除名。200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原告更正除名决定,2007年4月17日,原告针对被告的申请做出明确答复,认为对被告的除名合法;被告遂后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5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仲裁委通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后在60日内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故对被告请求撤销除名决定予以支持,撤销了汉地五厂发[1992]X号文件关于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05年享受120元/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06年7月至今享受140元/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对职工做出除名决定,应符合法定程序,并将除名决定送达本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但当庭未出示被告连续旷工的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了被告本人。原告于1992年7月8日对被告做出除名前未对其进行考勤,做出除名处理后也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被告本人,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的除名有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3月23日,被告知道自己被除名后并在60日内向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告陕西汉中五金厂汉地五厂发(1992)X号文关于对卿某某的除名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陕西汉中五金厂负担。

上诉人陕西汉中五金厂上诉称:1992年7月7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旷工127天的事实,对其除名处理,双方之间已终止了一切劳动关系,从此时起,被上诉人就应该知道其所谓的“权利”遭到侵害,而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提出申诉时,不仅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而且也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卿某某答辩称:我1975年被招工分配到汉中市轻纺局工作,1976年又调入上诉人单位工作。1989年元月15日至1992年元月15日被汉中实业工发公司借聘去工作,期满后,我向上诉人要求给予安排工作岗位,当时因厂里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局面,无岗位可安排,单位让其在家待岗,等待上班通知。2007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听说单位要改制正在安置下岗工人,便到厂里询问,厂里告知我早在1992年被除名了,但是2007年3月之前我没有收到单位任何形式的通知,包括所谓的除名通知。气愤之余我即向厂里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厂里撤销错误的除名决定,2007年4月17日厂里才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对我的除名决定正确,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我于2007年4月25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法撤销了汉中五金厂汉地五厂发[1992]X号文关于对我除名的错误决定。所以被上诉人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确切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厂里书面告知的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因此,被上诉人仲裁申请符合《劳动法》第82条关于60日期限的时效规定更没有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及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但,上诉人针对其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举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五金厂对被上诉人卿某某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卿某某提出劳动仲裁期限是否超过60日,及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事实,经一、二审庭审已确认,被上诉人卿某某系上诉人厂里的正式职工,厂里以卿某某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上诉人五金厂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送达通知被上诉人卿某某本人。上诉人此行为显不符合除名的程序。对上诉人五金厂提出被上诉人卿某某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市仲裁委,一、二审均已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卿某某才知道自己被厂里除名。之后,并在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汉中五金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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