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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五洲航运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7-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广海法初字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国际金融大厦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威,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五洲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X号中保集团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翔,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江门平保)诉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下称江门中海)、五洲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五洲航运)、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0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2006年4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3月19日,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江门平保均以江门平保已赔付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本案诉争货物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为江门平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江门中海为深圳中海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江门平保的申请,2007年9月6日,本院通知深圳中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7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门平保委托代理人曹世文,被告江门中海、深圳中海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张新威,被告五洲航运委托代理人黄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平保诉称:2005年2月18日,原告承保的一批价值25,169.70美元的甜味剂从江门高沙港运往俄罗斯,被告安排“永航8”轮运往香港,2005年2月19日,上诉货物在香港转运过程中被劫,警方追回货物后,因涉嫌犯罪扣留货物,直到2005年9月7日返还被告。2005年11月10日,经过各方联检,证实全部货物失去价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货物损失25,169.70美元,并自2005年2月19日起至赔付日以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为检验本案受损货物支付的检验费人民币4,683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2、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江门平保分别出具的《变更当事人申请书》;3、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4、货物进场装船联;5、江门中海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提单未出原因的证明;6、传真;7、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企业标准;8、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两次检验报告;9、质量检验收费凭证。

被告江门中海与被告深圳中海辩称:1、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在2005年2月21日已经向江门平保报险,要求履行赔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可见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在2005年2月21日或该日之前就已经知道集装箱货物被海盗抢劫,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却在2006年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根据报关单,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的贸易合同采用的是FOB价格术语,而其装箱单则采用的是CIF价格术语。但是,无论FOB还是CIF,货物灭失损坏的风险都是以第一程船的船舷为界,转移给买方。因此,索赔主体应当是买方,卖方不应当遭受任何损失。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的权利的,既然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索赔主体,江门平保自然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3、货物损失是由于法定免责事由引起,江门中海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连的可航水域,属于海盗行为,而这种海上或与海相连的可航水域的抢劫行为(即海盗行为)属于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同时也是承运人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趸船“金生88”轮已经尽到妥善、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责任,集装箱货物因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抢劫风险(即海盗)而灭失损坏,与管货义务无关;5、江门平保夸大实际损失。江门平保提供的合同和发票表明,买方瑞典甜味剂集团是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的总部,两个主体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发票所体现的价格缺乏公信力,不能真实反映货物销售的实际价值。而其向海关申报的价值具有公示效力,真实可信,因此货物的实际价值应当以该报关价值为准;6、检验费用不合理。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在11月10日提取海关交还的集装箱货物后,分别于11月10日、11月21日和11月25日对该批货物进行抽样检验。由于第一次检验没有按照该企业标准抽取1000克的要求,所以第一次的检验结果不可靠,结果导致了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检验。而第一次抽样检验时,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人员在现场,检验的标准是其企业标准,因此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抽取少于1000克样品进行检验是不符合企业标准的,但是却仍然疏忽的送检了少于1000克的样品,导致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检验。因此,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应当对由于其疏忽而导致的后两次检验而产生的费用负责;7、原告诉称的利息不合理。“金生88”轮集装箱货物在2月19日晚发生海上抢劫行为(即海盗行为),随后,在2月23日获悉该批货物被番禺海关查获。由于需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理,所以作为证据的集装箱货物一直在番禺海关的扣押监管之下。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是由于政府当局的行为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利息损失。在集装箱货物于9月8日归还“金生88”轮后,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直到11月10日才提取货物。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江门中海与被告深圳中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生88”轮验船证明书;2、“金生88”轮船长的事故报告;3、香港水警总区刑事总部出具的关于货物被抢事实的证明书;4、发货人的报关单;5、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结果单;6、星雅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议决议证明》的证明书。

被告五洲航运辩称:五洲航运与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签发提单,他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五洲航运不是该集装箱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五洲航运不是趸船的所有人,从来没有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从事该集装箱货物的运输或部分运输,五洲航运也不是该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此,五洲航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对江门平保货物赔款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意被告江门中海与被告深圳中海的答辩意见。

被告五洲航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生88”轮牌薄;2、“金生88”轮验船证明书;3、“金生88”轮船长的事故报告;4、香港水警总区刑事总部出具的关于货物被抢事实的证明书;5、发货人的报关单;6、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结果单;7、星雅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议决议证明》的证明书。被告五洲航运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1外其余均与被告江门中海及被告深圳中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重合,对该重合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本审判员不再另行说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江门中海、被告深圳中海、被告五洲航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这两份证据均为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相互映证,但应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认定原告就本案货损造成的损失赔偿了人民币219,239.58元给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本院在审理(2006)广海法初字第X号案时已作出认定,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审判员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18日,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甜味剂,交由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从江门高沙经深圳运往圣彼得堡,该批甜味剂分为x、x、x三个型号,总计965箱,毛重781公斤,总价27,419.70美元。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于当日接受了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的投保,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同日,江门中海安排伟达船务用驳船将装运该批甜味剂的x号集装箱运至香港,并卸载到趸船“金生88”轮等待转运,2005年2月19日,趸船“金生88”轮在香港屯门河贸易码头靠泊时该集装箱货物被人抢走,当时船上只有一名值班船员。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在获悉货物被劫后,于2005年2月21日填报《出险通知书》,向原告报险。该集装箱货物后被广州海关在中国水域追回,2005年9月7日,该货物由警方交还并存放在趸船“金生88”轮上,9月初交还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

货物交还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后,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委托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三次检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全损,判令原告赔偿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本息26,672.84美元、检验费损失人民币4,683元。2007年1月17日,原告实际赔付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人民币219,239.58元。

趸船“金生88”轮船舶所有人为香港星雅船务公司。

同时查明,江门中海是深圳中海的分支机构。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和涉案航次的托运人,被告江门中海安排船舶承运了该批货物,是本案所涉运输关系的承运人。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与江门中海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江门中海没有签发提单货物被抢并予以退回的情况下,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有权就承运人责任期间对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的货款损失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有权代位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提出索赔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江门中海在将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运至香港后,在香港屯门河贸易码头靠泊时该集装箱货物被人抢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其间,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江门中海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被抢发生在香港码头,当时船上只有一名值班船员,应认为是承运人没有妥善地、谨慎地保管货物。三被告认为本案抢劫行为是海盗行为,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门中海是深圳中海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江门中海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深圳中海承担。

本案货物运输由江门中海安排,货物被抢劫的趸船“金生88”轮的所有人不是五洲航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五洲航运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五洲航运与其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五洲航运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事故造遭受的损失,另案终审判决已认定货物损失本息26,672.84美元、检验费损失人民币4,683元。原告赔付给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的费用没有超过上述费用。三被告认为江门平保夸大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赔偿其实际赔付给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的费用。即原告有权要求深圳中海赔偿损失人民币219,239.58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涉案货物被抢并被海关追回,警方于2005年9月7日将货物交回,并存放于趸船“金生88”轮,然后再将货物交给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应该认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05年9月7日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5年9月7日以后起算,至2006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19,239.58元及其从200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1元,由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941元由本院予以清退。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5,941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五洲航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某达

书记员吴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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