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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与梅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巢民一终字第258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巢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王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古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某某,男,1941年2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日中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殴打,被告梅某某的头、颈、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擦伤,曾在无为县X镇卫生院、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10月3日,被告梅某某又到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经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梅某某被人殴打致使头皮挫伤,肾挫伤属于轻伤。王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1月2日,经无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梅某某头皮血肿、头皮裂创系轻微伤”。因梅某某申请重新鉴定,12月26日,经巢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与无为县公安局的鉴定一致。2007年4月23日,无为县法院在审理王某某与梅某某的自诉刑事案件中,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法院再次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仍属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梅某某经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但经三次重新鉴定,否定了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梅某某属轻微伤,表明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有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院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梅某某与王某某的民事纠纷本应由无为县法院牛埠人民法庭受理,但由于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错误鉴定,导致民事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而由我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致使原告王某某的身心受到损伤,经济受到损失,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754元(误工损失费500元、交通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负担200元。

王某某、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不服上述判决,其中王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的数额低于上诉人王某某的实际损失;2、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原审判决只认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有过错”是避实就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代理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了司法部、省司法厅的规定。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是否过低2、原判认定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一,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因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轻伤鉴定,公安机关、法院传唤我15次,按照每次50元计算,交通费为750元;传唤我15次,我夫妻两人误工费按照15天计算,但我做生意,每月房租1500元,还有营业损失,总计误工损失至少4000元。

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质证意见:有没有15次被传唤,是否耽误王某某的生意,我方不清楚。但作为当事人接受传唤,是为了诉讼需要,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并不是谁耽误他们的问题,与我方鉴定机构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梅某某认为,王某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焦点二,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四份鉴定书、两份判决书,证明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是故意作假;2、铜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通知单(2005年10月3日-2005年10月7日),证明通知单上没有提到梅某某的血尿和肾挫伤;3、梅某某的入院、出院记录(时间同上),证明梅某某两便正常,没有血尿;3、牛埠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两份(2005年10月1日、2005年10月23日),证明病历上没有记载梅某某有血尿和肾挫伤;4、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无为医院只是考虑到梅某某可能有肾挫伤,要求梅某某住院治疗,但梅某某不愿意,所以院方建议复诊,并没有确定肾挫伤。而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却依据这份病历进行鉴定;5、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调查意见,证明梅某某是有血尿,但梅某某没有进一步检查,责任由梅某某承担;6、铜陵县医院的答复,证明该院从未诊断梅某某是肾挫伤;7、梅某某最后一次尿检单,证明尿检当天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就草率地作出了鉴定,是故意做虚假鉴定;8、梅某某在牛埠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梅某某未讲腰被人用脚踹伤;9、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案情摘要上说王某某踢伤了梅某某的腰部,但梅某某在任何场所都没有说王某某踢伤他的腰部,无为县医院门诊初诊为考虑肾挫伤,但鉴定书中摘抄的病历却是肾挫伤,是故意伪造病历,做虚假鉴定。1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部X号令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虚假鉴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质证认为:1、我没有看到对方举证的任何一份证据可以反映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有故意弄虚作假的行为;2、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是根据梅某某提供的材料,关于梅某某出现血尿的问题,原审时对此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3、对方在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X号令时是断章取义,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不存在故意作假。

原审被告梅某某质证认为:1、对于王某某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根据上述证据,证明我方不存在虚假的东西;3、对于王某某方引用的法律法规,我方赞同王某某方的观点,因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如果鉴定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原审被告梅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某方提供的证据各方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外,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梅某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记载:考虑肾挫伤,住院治疗,并建议梅某某复查,查血尿原因。2005年10月3日铜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结论为“两侧肋骨未见骨折征象。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案情摘要”记载:胸部及腰部被人以脚踹伤;“医院病历材料摘录”将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的日期写成27日,初诊意见为肾挫伤;铜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记载为“右5、6肋骨骨折”。此外,该鉴定书中多处出现病历的日期记载错误。此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等三家鉴定机构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三次重新鉴定,其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分析意见认为:梅某某数次尿常规检验,均见红细胞,亦有肾挫伤的考虑诊断(2005年10月12日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但无肾挫伤的B超诊断,本所活检也无肾区扣触痛,故无肾挫伤引起的血尿的病理基础,诊断为肾挫伤引起的血尿依据不足。另两份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同上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病历主诉,均没有腰部被人用脚踹伤的记录,但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上却记载了腰部被人以脚踹伤;尤其是2005年10月12日梅某某在无为县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为:考虑肾挫伤,并建议梅某某复查。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却直接摘抄为肾挫伤,以致对梅某某出现血尿的原因未进行分析、排查,从而错误地认定梅某某为肾挫伤并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等三家鉴定机构此后进行的三次重新鉴定,均确定诊断梅某某为肾挫伤引起的血尿依据不足,梅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以上均反映了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在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时严重地不负责任,鉴定书上多处出现错误的记载,从而导致鉴定结论失实,造成了上诉人王某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原审认定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存在过错正确,并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王某某提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王某某与梅某某之间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并非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必然导致其诉讼,因此,该失实鉴定只是将本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诉讼转变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增加了王某某的损失,而王某某将诉讼的全部损失归结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要求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全额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判酌情认定王某某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对立双方当事人代理,因一审中上诉人对代理人的出庭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双方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因此,一审对此虽有不妥之处,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90元,上诉人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珍文

审判员袁琳珠

代理审判员洪亦彬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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