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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艺华装修公司某天津市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呼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1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艺华装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铎,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某员。

委托代理人徐忠秋,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驻天津办事处的项目经理。

第三人郭某某。

第三人呼某某。

原告天津市艺华装修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达公司)、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某、第三人呼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华公司、被告恒通达公司、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某、第三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华公司某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7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04年1月5日、29日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x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办公用房、x平方米砼地面工程,及外管网等工程;工程价款依现行天津市的标准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施工期自2003年11月开工至2004年5月30日竣工。签约后原告立即履行合同,保质保量的积极施工。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企业无力再继续垫付资金施工。2004年3月7日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原合同,原告清场退出施工工程。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不但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长期拖欠不予偿付。截止本案成讼之日,被告已拖欠工程款x元长达两年之久。两年来虽原告屡屡催索,但被告却一直敷衍塞责拒不偿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依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x.46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违约金x.4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变更通知、共同签署的东区工程的验收单、西区工程验收单、公证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天津市恒通达物流有公司某公楼结算汇总表、东区结算汇总表、西区结算汇总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郭某坡等已收到x元工程款的收条、借条、有限责任公司某程、董某成员情况登记表、房屋出租合同、被告企业2004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公司某更登记申请及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转股协议。

被告恒通达公司某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原来签订了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没有合法的资质。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这个工程原告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活他们根本没有干。这个工程实际的履行单位是林州。而且在2004年1月份原告曾经做出书面承诺:同意对未完工的工程由被告和林州进行结算。原告起诉依据结算书,被告认为结算书是无效的。原告当时签结算书时,当时原告已经知道岳勇不是当时的负责人了,原告的资金也到不了位,所以才签订的协议。协议以后,活也没有干完,原告做出书面承诺,让我们与林州进行结算。从这个时间开始,原告就知道岳勇已经不管公司某,不然为什么做出承诺。在2004年1月份,岳勇与案外人曹庄村委会之间有一个借款协议,如果还不了款就退出公司某理。在2004年2月份,岳勇与曹庄村委会签了一个协议与曹庄村委会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王某某为恒通达公司某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解除合同书证实2004年2月19日对曹庄村委会答复结算问题,逾期答复同意给郭某坡所在分包单位结算。借款协议及其收据证实2004年1月20日前岳勇不能还清借款,恒通达公司某曹庄村委会接管,岳勇退出不能再代表恒通达公司。预付工程款明细表证实曾经付款x元。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公司某林州建筑公司某伙承包的工程,是合伙关系非分包关系。工程没有完工原告违约。与郭某坡施工队结算书已给付x.25元,与呼某某施工队结算书已给付x.90元。合同工程款为x.15元。付款证明,另外支付林州建筑公司x元。

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称,合同上的章是我盖的,但是合同拿走就没有再返回来。在这个期间郭某坡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工程干不下去了,合同没有履行。我们也没有收过原、被告的工程款。郭某坡、胡鹏杰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其他以我们单位的名义加盖的公章都是假的,我们单位不承当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

第三人郭某某辩称,我们是具体干工程的,我们干的东区一层主体。已经收到工程款两笔x元和x元。涉及以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名义加盖的公章都是自己的手下弄来的,不是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盖的。

第三人呼某某辩称,我们是具体干工程的,我们干的西区基础部分。已经收到工程款两笔x元和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7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04年1月5日、29日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x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办公用房、x平方米砼地面工程,及外管网等工程;工程价款依现行天津市的标准及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施工期自2003年11月开工至2004年5月30日竣工。协议签订前后未经过招标和投标的程序。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前身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某就该建设施工工程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上的章是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前身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某的,但是合同被第三人郭某坡拿走后就没有再返回来。在这个期间郭某坡给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了一个电话说工程干不下去了,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收过原、被告的工程款。郭某坡、胡鹏杰不是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工,郭某坡以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前身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某义加盖的公章都是假的。郭某坡承认公章是假的,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既西区和一层主体部分既东区系呼某某和郭某坡干的,郭某坡已经收到被告给付该工程款两笔x元和x元。呼某某已经收到被告给付该工程款两笔x元和x元。其中x元和x元共计x元是从原告处走的手续。原告承认被告给付的x元工程款中含这x元。再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岳勇于2004年3月9日在担任被告法人时,在原、被告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结算书,2004年12月18日被告更换王某某为法人代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诉、书证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所做工程是否有资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包关系是否成立2.岳勇所出具的结算报告,是否生效被告与第三人郭某坡(以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某义)所签订的工程是否应当认可3.被告已经给付了郭某坡多少工程款给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阶段,原、被告出示自己的证据,并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表示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给予认可。但这个证据不是原告放弃工程款的权利,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岳勇与李文东的借款问题,与本案无关。预付帐款明细表,这个表里有原告方的林小东和董某东,他们领的x元,原告认可。其他给郭某坡、刘某伟的钱不清楚。另外还有买彩旗、招待费等钱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借款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完成。结算书一节原告了解南开房屋建设公司,他们并没有参与这个事情与本案无关。付款证明原件在岳勇处,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关于资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资质证明是河北房建公司某,河北房建公司某本案的原告,是两个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资质。原告他们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资质,所以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分包合同,但是事实上在合同第10页规定由原告与第三人他们双方都盖了章。合同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内容他们也都承认,规定了本工程的利润和风险,他们都是各担50%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分包关系。结算书是无效的,因为岳勇于2004年3月在结算书上签字时,岳勇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他已经没有职权了,所以就是非职务行为。在2004年1、2月份岳勇对当时接管的村委会签过两次协议。关于付款情况,被告实际付了220多万元。第一笔以支票的形式给付郭某坡x元,第二笔给付郭某坡x元。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提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郭某坡证实已经收到被告给付该工程款两笔x元和x元。第三人呼某某证实已经收到被告给付该工程款两笔x元和x元。其中x元和x元共计x元是从原告处走的手续。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双方仍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200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1月5日、29日分别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开协议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使用上级企业既“天津市河北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民用建筑二级企业资质证书参与该工程施工虽然存在瑕疵,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既西区和一层主体部分既东区系由呼某某和郭某坡施工的,郭某坡以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前身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某义同原告曾就该建设施工工程立分包合同一份。就该工程施工部分,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岳勇于2004年3月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的行为是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的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书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x元,郭某坡收到被告给付该工程款x元,呼某某收到被告给付该工程款x元,共计x元。余欠款x元+x元-x元=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x。46元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分析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天津市艺华装修公司某欠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天津市恒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平

审判员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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