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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付某某、成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武装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1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一九六O年八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该部部长。

上诉人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韩红波,被上诉人陈某甲、杨某某、付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汉台区人武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东建公司受汉台区人武部委托,为其在旧办公楼基础上代建综合楼一幢。双方签订《代建合同》后,东建公司愿意承揽拆除(旧办公楼及所有附属建筑)工程。为明确责任,双方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拆楼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东建公司)应严某组织施工,确保安全。在拆楼施工全过程中,乙方必须要有安全防范措施,特别在界邻周围布设安全防护网,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纠纷、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汉台区人武部)无关。”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东建公司又将其承揽的拆除工程转包给了汉台区X镇X村农民付某某,并签订《旧房拆除合同》一份。二OO六年二月十七日,付某某、成某某作为一方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南郑县X村X组农民杨某某。后杨某某以每天40元的工资叫来原告陈某甲及其他人进行施工。二OO六年二月十九日,原告陈某甲在施工中,被倒塌的墙壁砸伤,被送往3201医院救治。其伤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股骨头错位;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颅底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原告住院336天。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从被告付某某、成某某处借款x元,其中向原告支付某疗费x.90元。原告住院费共计x.40元,其中原告支付x.50元。二OO七年二月一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07)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及右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内固定手术后,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六级;其他部位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左右。二OO七年三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某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347天×40元/天);护理费x元(336天×40元/天),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336天×18元/天),营养费1680元(336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六级伤残x元(20年×2052元/年×50%),九级伤残1026元(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480元(1896元/年×5年),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计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建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既无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付某某,而付某某、成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某,因此东建公司、付某某、成某义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汉台区人武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8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0元。扣除被告付某某、成某某已连带赔偿的x.90元,被告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陈某甲x.50元;二、被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成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武装部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某容的款项,限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结。案件受理费3130元,其它诉讼费1565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65元,被告付某某、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0元。

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

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汉台区人武部不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也与该判决论理相矛盾。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成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陈某甲受伤后到上诉人公司混闹,致使公司无法办公达15天之久,公司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而应相应减少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杨某某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上诉人应该给民工买保险,而且应该安排安全人员,上诉人却没有支付某何安全费用。上诉人找杨某某是盲目的,答辩人杨某某作为残疾人没有工作的能力,上诉人和汉台区人武装应该承担责任。

付某某、成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东建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汉台区人武部没有查明东建公司没有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之案件事实,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另查明,汉台区人武部与东建公司签订的《拆楼协议》第四条约定“被拆除的旧楼内的各类建筑材料归乙方(东建公司)所有,以作抵施工费用,甲(汉台区人武部)乙双方不另行算帐,互不补差。”东建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旧房拆除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全部拆除工程以料抵工、交承包费的办法。乙方(付某某)向甲方(东建公司)缴纳承包费壹万伍仟元整(¥x.00元)。另外在开工前交保证金伍仟元(¥5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退还给乙方。”付某某、成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拆房合同》第三条约定“人工费用: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必须全部拆除,拆至正负零为止,以甲方(付某某、成某某)验收合格,甲方给乙方(杨某某)付某工费用玖仟元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甲受杨某某之雇请,在房屋拆除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东建公司将旧房拆除工程从汉台区人武部承揽后全部转包给既无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付某某,付某某、成某某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杨某某,故东建公司、付某某、成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正确、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东建公司上诉提出,其亦无拆迁资质,汉台区人武部亦存在选任过错,故一审判决汉台区人民武部不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公,经本院审查认为,一、上诉人东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属具有一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二、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东建公司,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承、转包的相关规定,但其却违反规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既无相应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明显存在过错;三、东建公司转包给付某某时收取了承包费,从中获取了利益,系受益人;四、东建公司从汉台区人武部承揽工程后全部转包给个人,汉台区人武部并不知情(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汉台区人武部或汉台区人武部已知情)。基于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东建公司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东建公司上诉提出的杨某某非其所选任、一审判决由其与付某某和成某某共同对杨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亦不能成某。其一、东建公司在转包过程中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东建公司认为其只应对付某某、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对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至于东建公司上诉提出陈某甲受伤后多人到其公司哄闹影响公司办公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则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而与本案无关。综上,东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军权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某汉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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