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盛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小组房屋联建纠纷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南厦市场建设发展总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盛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小组。

原审上诉人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南厦市场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厦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华盛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1998)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一月十日,本院作出(1999)沪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二○○○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00)沪高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2007)民一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0)沪高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厦公司、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1日,南厦公司经上海市川沙县政府批准征用川沙县X乡X村土地67,342平方米建造商品房。1993年2月25日,华盛公司与之签订《南厦高级住宅小区联建合同书》,约定南厦公司负责联建手续,华盛公司投资土地前费期用。为确定联建关系,华盛公司支付南厦公司联建定金300万元。同年3月20日,华盛公司委托中华巾帼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给付南厦公司定金300万元。嗣后华盛公司与南厦公司为联建事宜多次交涉。1996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管委会批文“撤销原批文,土地退回生产队耕种。”至此,双方联建商品房的合作无法实现,华盛公司遂于1997年4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南厦公司返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76万元。

另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1994)浦民初字第X号巾帼公司诉华盛公司联建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巾帼公司代华盛公司为本案开发项目给付南厦公司联建定金300万元。

原审还查明,1998年11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海工商发(98)企吊字第X号处罚决定,依法吊销华盛公司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于1999年1月生效。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盛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具有企业法人诉讼主体资格。华盛公司与南厦公司在征用土地上联建商品房,未履行有关手续,违反法律规定,联建合同无效。华盛公司给付南厦公司300万元可予确认,华盛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可予支持。华盛公司对利息的计算,尚属合理,可予采纳。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一审法院于1998年4月16日作出(1997)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南厦高级住宅小区联建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华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厦公司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76万元。诉讼费31,598元由南厦公司承担。

南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华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有两年多未进行企业工商年检,按照有关规定,该企业应予撤销,故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华盛公司付给南厦公司钱款予以认定。再次,南厦公司于1994年5月25日曾发函要求华盛公司在同年6月15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作。嗣后,华盛公司未付款,亦未对解除合同表示异议,因此,双方合同早在1994年6月15日已经解除,华盛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南厦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华盛公司的一审诉请,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认为,华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期间尚未被正式吊销,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基于双方无效联建合同,判决南厦公司返还华盛公司联建定金3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南厦公司仅凭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即要求对抗自己出具的收据以及巾帼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1998)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却仅判令南厦公司返还本金,并承担全部利息和全部诉讼费,而对方则未承担任何过错责任。2、南厦公司收到款项应为200万元而非300万元。3、南厦公司收到的上述200万元系巾帼公司的联建定金,非华盛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盛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追加巾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另查明,华盛公司与南厦公司1993年2月25日签订的《南厦高级住宅小区联建合同书》上加盖了华盛公司的印章,并由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树吉发签字。同时手写具明了“开户银行:上海建行(川沙)支行,帐号934-x”。该开户行及帐号为巾帼公司所有,树吉发当时系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3年2月26日,南厦公司出具编号为x的收据收到巾帼公司“南高桥住宅小区组建费定金”100万元,该收据右下方标有三个备选栏,分别为:现金、支票、付委,其中的支票栏内加注了“√”。同年3月13日,南厦公司又出具编号为x的收据,收到巾帼公司“南高桥住宅小区联建定金”200万元,备选栏内未加注收款方式。

对上述事实,南厦公司称,该公司仅收到过华盛公司通过巾帼公司支付的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记载日期分别为1993年3月2日、3月15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及南厦公司和巾帼公司各自的“银行存款明细帐”,以证明:1、南厦公司总计收到钱款200万元,巾帼公司总计付出200万元。2、银行进帐日期在收据开具之前,为“先开收据,后收款”。

对此华盛公司提出,1、2月26日的收据上加注了支票勾,说明是“一手交钱,一手出收据”。3月13日的收据虽未在支票栏内打勾,但3月13日系周六(93年尚未实行双休制),隔天后的3月15日(周一)银行进帐,也可印证付款与开收据为同时。2、巾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树吉发曾在电话中承认,巾帼公司收到华盛公司300万元,但支付南厦公司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差额为南厦公司给巾帼公司的佣金。为此华盛公司提供了与树吉发之间进行上述通话的录音。

又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联建协议后,南厦公司又按每亩1.08万元的标准,交付了耕地占用税、垦复基金和粮油差价等费用。但华盛公司未再按约继续支付联建余款。为此,南厦公司曾先后于1993年10月9日、1994年4月18日、5月25日致函华盛公司催款未果。

1994年12月,巾帼公司为另案纠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共同经营中华巾帼大厦合同书》,并要求华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0万元。在该案的起诉状中巾帼公司自认华盛公司共计向其划款人民币815万元,但华盛公司又于93年3月5日、3月20日要求巾帼公司划出300万元去南厦公司,另有247万余元华盛公司划去了其他公司及自用,尚有余款167万余元在巾帼公司帐上。该案庭审中双方又对上述收、划款项进行了核对、确认。之后巾帼公司与华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终止;巾帼公司返还华盛公司160万元。该案于1995年6月19日以调解方式结案。

1996年12月南厦公司与巾帼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1993年2月下旬达成的关于联建南厦住宅小区高级商品房口头协议,因巾帼公司未能按约付足定金及其他费用,南厦公司无法如期办理有关手续,导致地块被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收回。现双方已失去联建基础,该口头协议自动终止。南厦公司共计收到巾帼公司支付的定金200万元,已用于支付前期费用,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及甲方的损失,双方互不结算,互不追究责任。

1999年9月24日,巾帼公司向本院发出《关于南高桥高级住宅小区联建纠纷一案涉及我公司利益的情况反映》称,1、该公司先与南厦公司有了合作开发系争地块的意向,因自感“力不从心”故介绍华盛公司与南厦公司签订了联建合同。但巾帼公司与南厦公司均担心华盛公司资金不能到位,故与南厦公司口头协议,先由巾帼公司划款给南厦公司,若华盛公司资金逐步按合同到位,巾帼公司就退出让他们两家合作,否则仍由巾帼公司来联建,所付款项即为联建定金。后华盛公司确未履约,因此系争款项与华盛公司无关。2、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故只付了200万元定金给南厦公司。3、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巾帼公司指令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此案,该同志急于解决问题,在对总公司资金运作不甚明了的情况下作了误述。

本次再审中,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树吉发再次向本院陈述称:1、对于收300万元付200万元的原因,其不清楚,要向有关财务了解情况,但巾帼公司已解散,现已无法找到当时的财务人员。2、联建一开始是华盛公司与南厦公司共同进行,后南厦公司提出和巾帼公司继续进行联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有一份了结协议。3、所付的200万元为华盛公司的钱。

再查明,1999年12月8日,华盛公司成立北京市华盛地产开发公司清算小组。2001年8月25日、2002年3月23日、3月27日,清算小组三次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2003年2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南厦公司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南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贝多煜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南厦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在征用土地上联建商品房,嗣后又未履行有关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系争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中除了定金给付外,双方均未主张过其他损失,故原审仅就依据无效联建合同所给付的定金及孳息判令相应返还,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系争定金是否为华盛公司所付,及付款数额问题。经查,南厦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上明确约定,华盛公司为取得联建资格,须向南厦公司支付联建定金300万元,并在合同落款处注明了树吉发是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巾帼公司的开户银行及帐号为华盛公司的付款帐户。嗣后华盛公司按约向巾帼公司的上述帐户支付了300万元钱款。对此事实,巾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树吉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诉讼及本案的诉讼中分别予以了认可,南厦公司也出具收据收到巾帼公司支付的上述300万元定金。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华盛公司向南厦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定金。原审据此认定华盛公司为系争钱款的实际付款人,其付款数额为300万元,于法有据。南厦公司称其实际收到款项为200万元且款项所有人为巾帼公司,但未能就其与巾帼公司之间曾就联建本案住宅项目达成过书面合同进行充分举证;也不能就其收款200万元却开具300万元收据给巾帼公司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在南厦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本案联建合同后至华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4年多期间内,南厦公司也从未就华盛公司给付定金不足情形作任何追究,因此南厦公司的前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是否追加巾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合同主体为华盛公司及南厦公司,合同注明树吉发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嗣后系争钱款由树吉发通过巾帼公司代华盛公司支付至南厦公司,因此,巾帼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亦非华盛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南厦公司主张追加巾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杨宇红

代理审判员陈岚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伟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