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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被害人易某顺之母,女,(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易某顺之妻,女,(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系被害人易某顺之子,男,汉族,(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丁,系被害人易某顺之子,男,汉族,(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略)x年x月x日生于(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2010年7月2日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x微型普通客车由天元超市驶往株雷线新塘工区X队家里,途经神塔公司地段时,由于占用左边车道超车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易某顺相撞,造成易某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报案后离开现场,于次日上午九时到天元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1.8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系被害人易某顺之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生育包括被害人易某顺在内共子女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是被害人易某顺之妻,共同生育易某丙、易某丁二子。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均属农村户口。被害人易某顺自2007年8月1日起,在株洲黎明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神塘组X号。

湘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某,但梁某某已于2008年6月将该车转让,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购买此车,被告人周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易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晚20时52分左右,易某顺骑自行车在株雷路被一台银白色面包车撞死的事实。

(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晚20点50分左右,周某某电话告知其驾车撞了人,后其赶到事发现场看见周某某在现场哭泣并找其借钱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日晚20时45分左右,其听人说周某某开车撞了人,周某某在现场报了警,后周某某因害怕被打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家属在现场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5)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易某顺系头部、胸部遭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急性血气胸而死。

(6)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天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已赔偿11.8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10)株洲黎明广告公司劳动合同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易某顺自2007年8月1日起,在株洲黎明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居住地为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神塘组X号的事实。

(11)证人易某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易某顺有一老母亲,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的事实。

(12)湘x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及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条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某,但梁某某已于2008年6月将该车转让,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购买此车,被告人周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易某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和标准应以庭审查证数额及有关法律规定为准,其中:①死亡赔偿金x元,被害人易某顺是农村户口,且其在城市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20年计算;②丧葬费x.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49.5元/月×6个月计算;③被扶养人生活费5026.09元,易某顺与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母亲罗某某一人,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且年龄在75周某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020.87元/年×5年÷4计算;④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计算2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x.5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和土地征收补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已将该车转让并实际交付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梁某某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经济损失x.59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黄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不服,以“原审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畸轻,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不应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而应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害人易某顺虽然居住地是在城乡结合部,但其户口并未转城,依然是农村户口,且其在城市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依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某、黄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上诉时提出:“原审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畸轻,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不应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而应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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