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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财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7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子,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49年9月11日,汉族,住(略),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6年9月14日,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系两被上诉人之妹。

上诉人张某甲因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列原、被告系弟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张从新、梁翠娥经城镇私房改造落实,得自住房四间(现中山街X号座西向东街面瓦房两间、带楼层房两间),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1992年8月张从新、梁翠娥与张某甲、张某丙确立了该房屋租赁协议书和赡养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张某丙使用靠北一间街房带楼一间,张某甲使用靠南一间带楼一间,每年元月初由张某丙、张某甲一次各付给张从新房租费2400元,各自经营生意并负责维修房屋;张某丙、张某甲姐弟在任何情况下,要以照料父、母为重不得以生意忙为借口,懒于照料或不照料父母,否则父母有权驳除张某丙、张某甲搬走。空说无凭特立字据为证”,张某丙、张某甲履行协议。1996年元月梁翠娥在城固县医院病故,同年11月张从新在洋县张某乙处病故。此后该房由张某乙代收租金,租费按原来标准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某甲交付房租费。此案于2006年6月9日判决生效。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梁翠娥、张从新分别于1996年元月、11月去逝,继承行为就已开始。1997年1月1日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了租房合同,这已证明原告的继承权受到侵害,但原告张某甲于200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母的房产,明显已超过主张民事权利应在两年内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失实,上诉人父、母1996年相继去世,所遗留的房产至今没有析产分割。199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张某乙代收房租代管共同财产和共同收益,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益。2003年3月被上诉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到2006年9月判决生效,限上诉人于2007年3月2日腾房,此时才是上诉人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故此,上诉人2006年11月以财产继承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另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生效的(2006)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已认可上诉人张某甲仍有对该房屋及财产收益享有民事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根本没有超过。请求中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判,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为被继承人梁翠娥、张从新分别于1996年元月、11月去世,继承行为就已开始。1997年1月1日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签订了租房合同,这已证明原告的继承权受到侵害,但原告张某甲于2006年11月2日以财产继承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父母的房产,明显已超过主张权利应在两年内的法律规定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其父母在1996年相继去世后,所留的房产至今没有析产分割,1997年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张某乙代收房租代管共同财产和共同收益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后双方于2003年3月1日因房屋租赁合同起诉至2006年9月终审判决生效,让上诉人在2007年3月2日腾房,才是上诉人合法的继承权遭受侵犯之时,故此,我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之观点,因上诉人之父母相继在1996年去世,故继承行为就此开始,此时遗留的房屋理应属继承人共有,而1997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所签的租房合同,是在继承人之间并未有证据证实曾共同委托过他人代收、代管遗产的前提下或继承人之间明确表示暂不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情况中所产生的行为,这就属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的侵害。另诉在租房合同纠纷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明确表述“上诉人张某甲仍有对该房屋及财产收益行使民事权利”一词,进而证明上诉人享有的继承权此时仍在有效范围之内一说,此系上诉人对终审判决中该段话的意思曲解,此段话只说明上诉人对遗产房屋和收益(租金)仍享有民事权利,但该权利是否能得以实现,仍要通过诉讼,根据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支持及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认有无胜诉权,而并未表述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就已中断或诉讼时效才开始的内涵。故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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