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吕某甲与马某某、吕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2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52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35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洋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吕某乙,男,42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28日被告吕某乙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吕某甲签订了修建四间一层半及小房二间的建房协议书,约定不安全事故责任由吕某甲负担;被告吕某甲为被告吕某乙建房过程中雇佣原告马某某从事建筑工匠活动。2007年7月28日,在粉刷四间一层半房屋后檐外墙皮时,被告吕某甲与马某明为一组,原告马某某与吕某文为一组,二人一组粉刷一间。当原告马某某与吕某文粉刷完北端第一间,拆除此间架板欲移向另一间,吕某文手拿拆除的一页架板向南走过原告时,在让路的过程中吕某文和原告马某某都从架上摔跌下来。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洋县戚氏卫生院治疗,花费98元,随后又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8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背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前做CT花费340元,住院花医疗费9769.41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又以“不完全性肠梗阻”在洋县医院内科住院至同年10月2日、住院11天,花医疗费3206.64元、护理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2006年10月14日原告又以“粘连性肠梗阻”在洋县卫校附设医院住院至同年10月21日,住院7天,花医疗费767.50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原告的伤情于2007年7月1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元,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共83天,按每天20元,合计1660元,上述原告共有医疗费x.55元、误工费16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损失x.55元。其中在洋县戚氏卫生院花费98元及洋县医院作CT花340元已由被告吕某甲支付,此外,吕某甲还给付原告600元,吕某乙给付原告500元。被告吕某甲辩称为抢救原告当天花费800多元的票据被原告之弟要去,但无证据证明。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丁跃文、何天德分别进行了调查,均证明原告治疗的“不完全性肠梗阻”及“粘连性肠梗阻”与其外伤有关;经质证,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既无证据予以证实,又未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甲雇佣原告马某某从事建筑活动,依法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马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吕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乙明知被告吕某甲没有建筑资质而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吕某甲,双方建房协议书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对原告马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吕某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长年从事建筑工匠活动,施工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正当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及原告按责任分担;唯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受伤非被告故意侵权所造成,且残疾赔偿金包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已经给付或为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应从应赔偿款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78元,除已支付的1038元,再给付x.78元;被告吕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77.39元,除已支付的500元,再给付8477.3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1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2150元,被告吕某乙负担107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上诉人吕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准,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分担责任不明,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修房,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故意自伤,应承担责任;房主吕某乙是最大受益人,明知上诉人无资质而让其修房,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只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本案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认为,自己无过错,原审判决自己承担25%责任无依据,一审不判精神抚慰金错误,原审判决项目偏少、数额偏低。自己是上诉人的雇员,由其发工资,并非合伙承包,自己并未治疗与外伤有关的疾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未严格依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诉人企图拖延时间。故请求二审纠正原审错误之处,增加判赔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吕某甲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自己以7500元的价格承包了原审被告吕某乙家四间一层半及小房两间的修建工程,并签有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雇请被上诉人等人为其施工,工资由其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雇主,原审根据其赔偿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法律关系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变亦无不当。对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答辩请求,因其未上诉,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执行。二审上诉案件受理5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张建荣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新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