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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鄂民四终字第8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洋,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名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洋、郑某和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愿意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7日,周家安向原告苏美达公司购买一批价值x.3元的原木,并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交货地点在广东沙田港或中山港,货物运到广东前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苏美达公司承担。该批原木于2004年9月30日被装上“滨城568”轮,起运港江苏张家港,目的港广东中山港。就货物的运输,原告苏美达公司委托周家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所属苏州营销服务部签发了苏00:x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为周家安,被保险人为原告苏美达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万元,险别为基本险。2004年10月1日14时许,“滨城568”轮在上海小戟山海域沉没,原告苏美达公司所属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滨城568”轮船长向上海海事局报告,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2006年5月9日,原告苏美达公司与周家安达成协议,并据此向周家安交付了另外一批原木以替代本案所涉货物。

原判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周家安就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周家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该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苏美达公司是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单约定,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基本险。保险单项下货物在“滨城568”轮承运期间,因“滨城568”轮沉没,导致货物全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应向被保险人原告苏美达公司支付保险金。被保险货物沉没以后,没有证据显示货物被打捞上岸,货物必然是全损,被告提出货物损失应由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主张,显然没有必要,原判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为履行与周家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苏美达公司向周家安另行交付了一批原木,以替代沉没的货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另行交付货物的事实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04年10月1日,原告苏美达公司于2006年7月3日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2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保险公司和苏美达公司经反复协商,于2008年1月2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保险公司支付苏美达公司x.15元人民币,以最终及完全的解决苏美达公司在涉案相关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任何损失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苏美达公司不得再另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金等任何权利要求。

二、保险公司另补偿苏美达公司诉讼费用2122.85元人民币。

以上一、二项合计,保险公司应向苏美达公司支付x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给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其他诉讼费1570元,共计6800元,由苏美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协议在保险公司、苏美达公司诉讼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一式三份,苏美达公司和保险公司各执一份,本院留存一份。

本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凭本调解书依法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王某荣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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