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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北海中煤实业发展公司清算小组、广西合浦金滩新城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洋滩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商初字第058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海大道华美大厦华美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中煤实业发展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北海市X街X号楼X室。

负责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钢,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建伟,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浦金滩新城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海市合浦县X镇沙冲鱼墩头。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中煤实业发展公司清算小组(下称中煤公司清算小组)、广西合浦金滩新城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滩公司)海洋滩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向建伟,被告金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0日,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信用社)贷款800万元给北海中煤实业发展公司(下称中煤公司)用于海洋滩涂开发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8.145‰,期限6个月。被告金滩公司用其位于合浦县金滩新城X号区的500亩土地为上述借款提拱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中煤公司至今分文未还。1998年10月26日,信用社被关闭后,其债权债务由关闭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清算组(下称信用社清算组)负责清理。2007年2月6日,信用社清算组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对两被告享有债权。中煤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请求判令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7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并判令被告金滩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辩称,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和原告均未进行催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依照法律规定其主合同债权不得转移,故原告通过拍卖方式从信用社清算组获得案涉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案涉借款用于城市机动车联网系统投资,并非如原告所述用于海洋滩涂开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滩公司辩称,本案是普通借款纠纷,不是海洋滩涂开发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约定案涉抵押是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其不能作为受让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信用社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借款申请书,拟证明信用社已向中煤公司支付800万元借款;

证据3、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金滩公司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证据4、抵押权证明书,拟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

证据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金滩公司关于承担抵押责任的承诺;

证据6、还款计划,拟证明中煤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

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通过拍卖方式从信用社清算组合法受让其对二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益;

证据8、公告,拟证明事项同证据7。

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约定的利率偏高;证据2、证据5证明借款是用于城市机动车联网系统投资;证据3证明案涉抵押属于最高额抵押;证据6还款计划是中煤公司单方出具的,信用社未作答复,亦未经抵押人被告金滩公司同意,且其中关于以抵押的500亩土地抵偿债务的内容属于流质抵押的规定,故该还款计划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证据7、8认为案涉债权附有最高额抵押,依法不能拍卖转移。

被告金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曾向中煤公司催收过借款,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向法庭提交2000年4月12日其向信用社清算组出具的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报告,拟证明其一直要求债权人清理抵押物以抵偿债务,但原告均无答复,同时拟证明该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0年4月12日中断,从此时起算至2002年4月12日到期。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该证据,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金滩公司对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已向信用社清算组送达,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否认,分歧仅在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9月10日,信用社与中煤公司签订97年联信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800万元流动资金给中煤公司,月利率8.145‰,期限6个月。同时,信用社与被告金滩公司签订97年联信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滩公司以其位于合浦县金滩新城X号区面积为982.55亩之中的500亩土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1997年9月10日,信用社与被告金滩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9月19日信用社向中煤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997年9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中煤公司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1999年9月8日,中煤公司向信用社出具申请延期还款计划,称投资失误,资金不能如期收回,申请延期至2005年12月31日还款。信用社对该申请未作答复。原告当庭认可该还款计划。1998年10月26日,信用社被关闭后,其债权债务由信用社清算组负责清理。2007年2月6日,信用社清算组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进行公开拍卖,原告竞价成功,取得以上债权。2月8日,信用社清算组在北海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

另查明,中煤公司因不参加年检,于1998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应诉,原告认可其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滩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各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受让案涉债权是否合法,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过高。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借款于1998年3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中煤公司于1999年9月8日向信用社清算组出具延期还款计划,申请延期至2005年12月31日还款。信用社清算组同意该申请。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算。

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认为,1998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催收,原告于2007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煤公司向信用社清算组出具的申请延期还款计划是其单方行为,未经信用社清算组及抵押人金滩公司同意,其中关于以抵押物500亩土地抵偿债务的内容属于流质抵押的规定,该还款计划无效,不属于双方就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被告金滩公司认为,案涉抵押于1998年3月9日到期,原告至2007年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中煤公司出具的申请延期还款计划是其单方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借款于1998年3月18日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拒不偿付借款本息,本应于2000年3月18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1999年9月8日,被告中煤公司向信用社清算组出具延期还款计划,申请延期至2005年12月31日还款。原告接受该申请并在法庭上明示同意该申请,故案涉借款之还款期限已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中煤公司仍未能还本付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从该时起至原告2007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及金滩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受让案涉债权是否合法,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金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但案涉抵押只对单笔一次发生的特定800万元债权作担保,故不属最高额抵押,而是普通抵押,故原告受让该案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金滩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案涉债权不合法,其不具备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抵押担保的是一次性发生的单笔特定债权,即800万元借款,而不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故案涉抵押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的要件,不属最高额抵押。故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受让该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过高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问题。

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计息方法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利率可适当上浮。本案中,信用社与中煤公司约定的贷款利率虽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仍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浮的幅度内,故其约定合法有效,而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合理合法。按以上利率,经本院核算,自1998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贷款利息为x元。

综上,本院认为,信用社与中煤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金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中煤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如期返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违约责任。信用社与被告金滩公司就位于北海市合浦县金滩新城X号区的500亩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社清算组承接信用社的债权后通过拍卖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公告通知中煤公司及被告金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合法。中煤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组织被告中煤公司清算小组主动应诉,且原告认可其主体资格,故其主体亦为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中煤实业发展公司清算小组偿付原告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7年3月31日,之后按本金80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合浦金滩新城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海市合浦县金滩新城X号区的500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海中煤实业发展公司清算小组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乔发

审判员黄某秀

代理审判员赵黎明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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