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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民二初字第59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井冈山大道X号。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三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赣x轿车与行人陈龙安发生事故,原告当时不知是撞到人,继续行驶了一段路后又驾车返回现场欲了解情况,在掉头时车辆撞上路左边防护树,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陈龙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陈龙安损失x.89元,即时清结。车辆由被告定损后经修理费用为x元,原告亦向车主赔偿,并支付拖车费800元。该车于2006年2月27日已由投保人吉安市恒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率额零元)。事后,被告拒赔。现被保险人吉安市恒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费x.89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遭到拒赔的事实。2.吉水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发生事故后驶离了现场,并非逃离现场。3.保险发票、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投保人(车主)与保险人成立了保险关系,险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率额零元)。4.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向第三者作出了赔偿,已即时清洁。5.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付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800元。6.权利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7-1证据: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车损的原因。7-2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7-3证据:原告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当时只是紧张,而并非逃离事故现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责任范畴,原因是: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其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是不知撞到了人而离开还是故意逃离现场。

二、原告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撞上路边的树而致使汽车受损,是否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被告以此拒赔理由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肇事者(原告)发生事故驶离事故现场不是事实,应是逃离现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调解书所列举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时间存在问题,额外再补偿伤者5872.94元系原告自愿赔偿的,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伤者住院时间为32天,但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意见:休息4个月,继续治疗1个月,此期间应计算伤者的误工费等费用。而额外再补偿伤者5872.94元系原告自愿赔偿的,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车损及修理费情况,要有定损单及修理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修理项目详细清单材料及修理费发票,而被告未明确提出哪项修理项目不合理,故对原告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8月10日,原告周某某驾驶赣x轿车沿105国道从吉水县城开往吉水八都,21时25分行至105国道x+300M路段与行人陈龙安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路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在掉头时车辆撞上路左边防护树,造成陈龙安受伤及赣x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当事人周某某当日驾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直接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且肇事后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龙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伤者陈龙安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06年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了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轻伤甲级,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一个月。赣x轿车用去拖车费800元,材料、修理费及税额共计x元。2006年8月10日,周某某与陈龙安在吉水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周某某赔偿陈龙安住院期间医药费9170.89元、验伤费200元、检验费12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900元,误工费1944.88元,护理费785.68元,伙食补助费152.50元,营养费2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5元,额外再补偿陈龙安5872.94元。协议签订时周某某已全部付清。赣x轿车车主为吉安市恒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已投保,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7日,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等,绝对免赔额零元。2007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吉安市恒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同年12月6日,被告向被保险人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因是: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其损失不属保险责任。2008年1月18日,被保险人吉安市恒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就赣x轿车于2006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索赔纠纷,因驾驶员周某某已将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了,现将该车辆的保险利益转让给周某某,由其主张权利。周某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吉安市恒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周某某驾驶投保的赣x轿车与行人陈龙安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此理由拒赔原告已赔偿第三者陈龙安的医药等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驾驶该车返回事故现场,在掉头时将该车撞坏,因此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被告则以“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的部分”其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第三者相撞后又返回现场,在掉头时撞上路边的树,造成车辆受损,其原因并非车辆与行人相撞而使车辆性能发生了问题,而是原告因心里紧张致使车辆撞上树而受损,故车损属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畴,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保险人吉安市恒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该车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不持异议,故可将保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汽车材料、修理费及税额x元,拖车费800元,合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延昭

审判员胡吉生

审判员陈治民

二00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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