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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案

时间:2008-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香刑初字第58号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交车乘务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公安局看守所。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电视播放的寻人启示上了解到香河县X镇X村穆某某孩子丢失的消息,遂起歹意想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并记下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多次用手机与穆某某联系谎称知道丢失小孩的下落,要求穆某某往其银行卡上汇5000元,便帮其将孩子找回,穆某某寻子心切便信任了李某,并给其卡上汇了5000元钱,后被李某取走。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的存款凭条,被告人李某的取款凭条,被告人李某的通话详单,被告人李某发给被害人穆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电视播放的寻人启示上了解到香河县X镇X村穆某某孩子丢失的消息,遂起歹意想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并记下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多次用手机与穆某某联系谎称知道丢失小孩的下落,由于自己没有银行卡,就骗取其姥姥孙某某的信任,借用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要求穆某某往孙某某的银行卡上汇5000元钱,便帮其将孩子找回,穆某某寻子心切便信任了李某,并往孙某某的卡上汇了5000元钱,后李某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孙某某帮助取走了4990元钱。

被骗取的50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穆某某。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9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某的存款凭条,被告人李某的取款凭条,被告人李某的通话详单,被告人李某发给被害人穆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香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做案所用手机、手机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高福奎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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