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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某甲、徐某乙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斌,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绮,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上诉人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上诉人与上海台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台润公司”)签订了《台润公司“科能”牌汽车、摩托车增劲节油器上海地区代理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台润公司将“科能”牌汽车增劲节油器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权授予上诉人。合同还约定,台润公司规定其产品的市场统一零售价和给予上诉人的代理价为:汽油用车代理价120元/个,市场零售价480元/个;天然气用车代理价100元/个,市场零售价380元/个。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台润公司支付人民币30,440元,台润公司陆续交付上诉人汽油用车节油器202套、天然气用车节油器62套。同时,上诉人为了履约,租赁了房屋、聘请了员工进行销售。但由于台润公司提供的节油器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销售的产品遭退货。2006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徐某甲将提供给上诉人的汽油用车节油器188套、天然气用车节油器60套产品收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台润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销。台润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原意承担责任。清算组成员及股东为两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台润公司签订的《台润公司“科能”牌汽车、摩托车增劲节油器上海地区代理经销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由于台润公司提供的节油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台润公司注销,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台润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台润公司已注销,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在无证据证实股东投资不到位且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上诉人要求台润公司的两股东即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两被上诉人应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返还上诉人货款、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为30,640元,但其提供证据为30,440元,故应认定货款为30,440元。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台润公司的违约行为确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上诉人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依据不足,故难予支持。据此做出判决:一、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台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返还上诉人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440元、赔偿上诉人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对上诉人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在明知对上诉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台润公司注销,是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2、原审法院在台润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判决两被上诉人对台润公司再次进行清算无相应法律依据;3、两被上诉人在台润公司的清算报告上称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两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承诺承担公司的债务。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台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台润公司“科能”牌汽车、摩托车增劲节油器上海地区代理经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台润公司交付的节油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将未售出的产品退回台润公司,台润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以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台润公司已于2006年10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台润公司的两股东徐某甲、徐某乙在清算报告上确认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徐某甲与徐某乙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公司的未了债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已作认定,上诉人表示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抚顺清华科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44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计2,254元、一、二审公告费共计1,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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