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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申世兰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世兰,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申世兰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仍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申世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某与张某甲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张某甲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某甲与郑某某离婚;双方婚生之女张忻怡由张某甲抚养,郑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止;并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上诉内容,并对摩托车进行了处理。判决生效后,郑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焦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进行再审。2007年6月2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财产部分,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2008年5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x元,之后原、被告在山阳区卫生局的集资款x元归被告所有。二、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中,飞利浦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珠峰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空调一台(现存于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于2008年7月23日撤回了上诉。另查:关于张某甲与郑某玲的离婚诉讼中涉及到三处房产,一是在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交纳房屋集资款x元;二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房产。三是在焦作市供水公司交纳房屋集资款x元。焦作市山阳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关于焦作市山阳区卫生局的集资房,有郑某某交款的票据,虽然该集资房已转入他人名下,但郑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该房款是由其他人交纳的,因此,该集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取得该房屋,故只应分割集资款。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房产,虽然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甲,但因该房系房改房,该房的所有权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此案中处理。关于在焦作市供水公司交纳的房屋集资款x元,因证据不足,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此案中处理。张某甲于2008年7月23日撤回上诉后,郑某某于2008年9月2日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产判归其所有。另查明,本案所诉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屋,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在焦作市卫生局工作期间,由该局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期间并实际以张某乙的名字自行交纳房租费和电费,该房屋属焦作市房管局焦东房管所管理的公房。1997年1月张某甲与郑某某结婚后,在此共同居住和生活。1997年—1999年该房屋进行房改时,焦作市出售公房申报表上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45.70平方米,按房屋原售价57。3计算价值为x元,通过购房人张某甲使用其13年工龄和其母亲申世兰37年工龄参加房改,进行工龄折算后最终以x.07元购买了该房屋。并于1999年5月24日取得了该房屋房产证,于2003年11月21日,取得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名字均为张某甲。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止,张某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孙玉红使用,并两次收取租金11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和房改购买的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张某甲出租该房屋所取得的租金5900元。而被告张某甲和第三人申世兰认为虽然该房屋是在张某甲与郑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但实际是由被告父亲张某乙出资、并使用张某甲和申世兰的工龄共同参与房改所购买的,是赠予张某甲个人的,不属于张某甲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与郑某某没有关系,不应进行分割,而且该房屋既没有出租也没有收取租金,更不存在分割租金5900元问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另查:其一,2009年4月2日,经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争议的房屋在2008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时公开市场价值为x元。其二,2007年4月2日,郑某某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张忻怡由其自行抚养。经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某与张某甲的婚生女儿张忻怡由郑某某抚养。其三,2009年9月11日,婚生女张忻怡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甲从其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800元。经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从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庭审查明,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甲,但该房屋系房改房,房改前房屋是以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名义承租并交纳房费和电费的,房屋房改时焦作市出售公房申报表的内容上显示是使用张某甲13年和其母亲申世兰37年的工龄折算所购买的。关于购买该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主张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据购房交款条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名字,推定购房所交纳x.07元的出资人为张某甲。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焦作市出售公房申报表的内容,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张某甲和申世兰按份共有,而购买该房屋所交纳的x.07元为张某甲所出资,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购买该房屋是在张某甲与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可对属于张某甲所有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申世兰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因其主张是赠与其儿子张某甲一方的,故申世兰所享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张某甲个人所有,本院不再进行分割。按照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评估确定的价值x元,扣除申世兰房改时工龄享受的优惠升值部分后,即x.16元为属于张某甲所有的份额,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租金,应以证人孙玉红所认可交纳的房租费1100元为依据,按张某甲享有的房屋份额比例计算为661.9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由于郑某某与张某甲双方自2004年以来的离婚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以及经山阳区法院重新审理,并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判决生效后,原告郑某某是于2008年9月2日对其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张某甲的部分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郑某某房屋折款x.58元。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郑某某房屋租金330.9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5元、评估费353元,共计2028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014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014元。暂由原告郑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郑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产由夫妻二人平均分割,该房租金也由夫妻平均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X号房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虽有申世兰的工龄,但系赠与,这点申世兰也认可。其称赠与给了单方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该房租金也应双方共同分割。该房租金共计5900元,已被(2008)解民初字第801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而解放法院重审时却只认定了11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产归张某甲和其母亲共同所有。驳回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理由是:1、山阳区X路一号院X号楼X号房产属于张某甲和其母亲申世兰共同购买,房产是张某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购房款为张某甲父母所交,原审推定张某甲交的房款不符合事实。虽说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但郑某某没有参加房改和买房,不应该参加分割。3、张某甲没有收到孙玉红1100元房租。法院不能分割1100元房租。4、购房款为张某甲父母所交,分割比例严重错误。

申世兰答辩称:郑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该房屋的租金是多少,是否应共同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争议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虽有申世兰的工龄,但系赠与,申世兰也认可,其称赠与给了单方没有证据证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张某甲认为,诉争的房屋是我与母亲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但郑某某没有参加房改和买卖,不应该参加分割。

申世兰认为,诉争的房是我出资给我儿子参加房改买的房,虽然买房系在婚后,但不是张某甲和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也是赠与给张某甲的,而不是赠与给其夫妻双方的。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由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租金也应双方共同分割,租金一共59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100元。

张某甲认为,该房一直没有出租,也不可能产生租金,一审判决分割租金不当。

申世兰认为,郑某某无权分割该房产,该房未出租。

对该焦点,各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张某甲诉争的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郑某某上诉提出的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虽有申世兰的工龄,但系赠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主张,因申世兰明确表示,其房改时的工龄份额系赠与给张某甲,而不是夫妻双方,且郑某某亦无据证实系赠与给夫妻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郑某某之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郑某某上诉提出的该房屋租金共590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之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甲已收取房屋租金59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9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225元,由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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