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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解放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董某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解放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琳慧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解放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琳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北京首汽集团公司于1988年2月25日登记车型为x云豹牌汽车,颜色为灰色,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车价格为x元,车牌号为京x.后该车共经过三次交易及变更登记。第一次为:2001年12月30日,北京首汽集团公司将该车卖给徐某利,交易价格为x元,车牌号为豫x。第二次为:2003年11月26日徐某利将该车卖给唐辉,交易价格为x元,车牌号为豫x。第三次为:2004年9月9日,唐辉在郑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该车卖给徐某某,在交易发票上写的成交金额为一万元,但是实际交易价格为x元,车牌号为豫x。2008年6月14日11时许,徐某某将豫x号自有云豹牌轿车停放在焦作市X路艺术学校对面路北停车线内,15日1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徐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焦作市解放分局报案,同时也向被告x报案。后又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寻车启事。时至今日公安分局对该车无任何进展。2008年8月份徐某某向被告请求保险理赔,被告以交易发票上写的一万元价格进行理赔。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徐某某理赔,并由徐某某领取理赔款7900元。

另经查明,该云豹的实际车主是徐某某。2007年6月22日,投保人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云豹牌汽车向被告投保,投保单号为:x,保险险种包括盗抢险等七个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302.83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零时至2008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连续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于2004年9月9日从唐辉处购得云豹牌轿车,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当时的交易发票上写的金额是一万元,但是从前两次的交易时间及交易价格来看,第一次交易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交易价格为x元;第二次交易时间为2003年11月26日,交易价格为x元,第三次交易为2004年9月9日,虽然在交易发票上记载的成交金额是一万元,但是在时隔一年的时间内又将该车转卖,交易价格仅为一万元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因此原告称其与唐辉对该车的交易价格为x元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6月22日,原告琳慧公司向被告中国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投保单号为:x,保险险种包括盗抢险等七个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为302.83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零时至2008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应当审查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实际车主是徐某某,但是投保人是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依法可以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职责。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分公司一直未否认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是对该保险合同有效的默认。故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该云豹车于2008年6月14日11时许至15日18时许期间被盗,被告以当时发票上写的交易价格一万元进行理赔是违反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盗抢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赔偿原告H—x小轿车被盗后保险金额x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解放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11月下旬,在上诉人处领取了7900元的理赔款,证明双方就理赔事宜已经达成了理赔协议并已履行。现被上诉人在领过理赔款后认为上诉人的理赔金额少显失公平,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将原理赔协议撤销。现被上诉人未申请法院撤销原理赔协议,一审就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已理赔7900元,上诉人也认可该数额,可一审在认定事实及判决中均未显示该内容。即便双方的理赔协议被撤销,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称的保额进行理赔,也应除去上诉人已赔的79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及判决的金额。3、本案车的交易价格为x元而非x元。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车的初始购买时间是1998年,原购买人用此车在北京跑了4年出租,对车的损耗很大。该车几经转手,在2004年10月底交易给被上诉人。该车已使用6年之久,再有4年就到报废期限,被上诉人称其购买时的价格是x元,当时x元完全能买辆新车,被上诉人显然不可能用买新车的价格去买一辆将要报废了的旧车。因此,被上诉人称其购买价格是x元显然不属实。而对于一辆几经转手,再有三、四年行将报废的车,以x元的价格成交实属非正常交易价格。4、被上诉人有骗保之嫌疑。被上诉人2004年10月底购买该车后,在2005、2006年均未购买盗抢险,2007年购买了盗抢险,起始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被上诉人的车是2008年6月14日丢失的,距该次保险期间届满仅差7天。该车在跑了4年出租后,几经倒手到了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刚买该车时,不买盗抢险,在该车即将报废时买了盗抢险,而且在距该次投保期限仅差7天车丢失了。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被上诉人有骗保之嫌疑。

琳慧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确定上诉人理赔x元是否正确;3、本案车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解放财险公司认为,琳慧公司已于2008年11月下旬在上诉人处领取了7900元的理赔款,证明双方就理赔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现林惠公司又认为理赔金额少,对此,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原理赔协议,其未申请,一审依据其诉请进行判决,属程序违法。

琳慧公司认为,原审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解放财险公司认为,该车的实际交易价格为x元,因为该车已经使用了10年,并且跑了4年出租,再有4年就到报废期限,该车交易价x元与我们提供的车辆交易税票相印证,可以证明该车的实际交易价就是x元。

琳慧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有保险协议,我方对该车交的盗抢险金额为x元,上诉人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依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理赔x元。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解放财险公司认为,琳慧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已理赔7900元,我方也认可该数额,即使双方的理赔协议被撤销,也应扣除我方已理赔的7900元。

琳慧公司认为,该车的实际交易价为x元,因当时我方为逃避交易税才开了x元的交易税票,实际交易额为x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骗保行为。

对该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琳慧公司与解放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解放财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豫x号云豹牌轿车实际交易价为x元,一审判决由其赔付x元不当之主张,因从该车的三次交易价和交易时间来看,该车交易发票记载的成交额与该车的实际价值相符,琳慧公司主张的该车交易价为x元较接近实际,且该车投保时已经解放财险公司审查,并按有关程序办理了保险手续,签订了保险合同,由此表明其已认可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其不予赔付x元之主张不予采纳。对解放财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双方已达成理赔协议并已履行,琳慧公司既然认为理赔显失公平,应当申请撤销该协议之主张。因其未提供已理赔协议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已支付给琳慧公司理赔款7900元,应在理赔总款中予以扣除之主张,因琳慧公司已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未对该已支付款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扣除已付理赔款7900元)x元。

二审诉讼费1804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1704元,由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二审诉讼费1804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834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1700元,由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4元,(二审诉讼费由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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