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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纠纷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初字第4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汉中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住所:城固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住所:城固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负责人梁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固县经贸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清算组成员。

原告陕西汉中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清算组企业出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保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洁、熊稷藜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胡新一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刘东、被告京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杨某春、第三人清算组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源公司诉称:2001年9月23日,在县招商引资会上,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酒业公司)与京达公司签订老酒厂闲置资产转让合同。合同标的260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京达公司付给原酒业公司保证金20万元,原酒业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30日内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60日内向京达公司交割资产所有证照,同时京达公司付给原酒业公司转让费200万元(含已交保证金20万元),由原酒业公司协助京达公司协调四邻界限,保证正常开工6个月,京达公司支付转让费余额6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老酒厂四邻界限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情况复杂,给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带来了很大困难。原酒业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在县土地局将资产转让手续及证照全部过户到京达公司名下,京达公司经理李某乙见证了此过程,并代表京达公司在土地局填表签字认可。针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了新的协议。协议约定:原酒业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将资产转让证件等手续交付给京达公司,京达公司于2003年1月8日前付款80万元,原酒业公司并交割全部资产。京达公司在接收全部资产后,3个月必须进入大西门老酒厂开工建设,开工建设之日付给原酒业公司100万元,在转让资产中因土地面积减少部分,按原合同中约定的平均价格,从最后应付的60万元扣除。协议签订后,原酒业公司于当日将资产证件等手续交付给京达公司,但京达公司未按时付钱。在原酒业公司的反复催要下,直到2003年3月13日仅支付了30万元,而后又多次讨要于2003年9月24日又支付了2万元。在2003年至2004年,虽经原酒业公司一再追要,但被告未再付分文。稍后原酒业公司交割了资产,京达公司接受后拆除了部分房屋,表明其实施了合同权利,但对合同义务至今拒不履行。2004年5月10日,因改制原酒厂和原酒业公司所有资产捆绑向社会公开拍卖,通过竞拍,林源公司竞买了老酒厂和原酒业公司所有资产,其中包括此资产转让款。我公司在2004年至2005年12月19日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2005年12月19日,为促使被告付款,陕西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清算组在汉中日报进行公告,原城固酒厂和原酒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陕西汉中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资产转让款202.x万元并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x元(至05年7月12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它损失。

被告京达公司辩称:程序方面,首先,原先的诉请不具体,我们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城固酒业有限公司,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可以上诉或申诉,而不是由林源公司提出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方面,我们认为违约行为在合同主体的另一方,即城固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提出的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给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城固酒厂改制成立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23日,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地处城固县X巷X号院内的整体资产转让给乙方,甲方房地产位于城固县X镇X路南段以东X号(老厂区),合同并约定了四至界限(四至界限为本单位外墙皮或檐水齐),四至界限清楚,没有相邻纠葛。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转让范围为:(一)房屋所有权;(二)土地使用权;(三)基础设施产权。成交价格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整体资产总价值为270万元人民币。(其中享受政府相关政策优惠10万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整体资产实收金额26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20万元,甲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自合同签订之日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割资产和所有权证照,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200万元(含保证金20万元)。同时还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四邻界限,保证乙方正常开工六个月,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余额60万元。乙方正常开工后,甲方对已转让的全部资产所引起的纠纷或不可预测因素造成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依法办理证、照、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缴纳转让总价款的5%违约金。

2002年4月24日,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转让的两份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京达公司名下。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过程中,为协调四邻关系,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四邻居民补偿转让土地使用权233平方米。因此,原城国用(98)字第X号过户给京达公司后为城国用(2002)字第X号,面积未变,仍是164.97平方米。原城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京达公司后为城国用(2002)字第X号,面积由x.70平方米变更为9821.70平方米,减少233平方米。2002年9月28日,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城固酒业公司与城固京达公司转让老酒厂资产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城固酒业公司同意于2002年9月28日先将大西门老酒厂转让的资产证件手续交付给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京达公司在接收资产证件手续后,100日内付给城固酒业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酒业公司并交割全部资产。二、京达公司在接收全部资产后三个月内必须进入大西门老酒厂开工建设,开工建设之日付给城固酒业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两次付款及定金贰拾万元,累计为贰佰万元。三、剩余的陆拾万元,按原签订合同执行。转让资产中因土地面积减少部分,按原合同中约定的平均价格,从此款中扣除。该协议签订当天,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已过户的两份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京达公司。2003年3月17日,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转让的房屋、水电基础设施交付京达公司。同年4月28日,京达公司开始拆迁所转让的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2006年9月开始开工修建房屋。京达公司在200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给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万元,2003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2003年9月24日支付2万元。此后,经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催要,京达公司一直未付余款。

2004年5月10日,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城固酒厂在进行改制破产清算过程中,将城固酒厂和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捆绑公开拍卖。林源公司竞买到该资产,由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清算组和陕西城固酒厂破产清算工作组与林源公司签订《竞卖成交合同书》。林源公司买得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城固酒厂的全部资产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所有债权债务,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京达公司的欠款额为208万元。林源公司购得上述资产后,重新组建成立了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公司。陕西城固酒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即于2005年7月27日起诉京达公司,要求京达公司支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城固县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京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对京达公司不发生效力为由判决驳回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清算组于2005年12月20日在《汉中日报》、2006年1月4日在《光明日报》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公告。2005年12月23日,林源公司向城固县法院起诉要求京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城固县法院判决后京达公司不服上诉,被本院发回重审后城固县法院又将本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陈述,有原告和第三人所举相同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2、资产转让付款协议。3、京达公司收条。4、原酒业公司办理过户的交费票据。5、原酒业公司与四邻三户的协议。6、京达公司交付52万元的票据。7、债权转移的竞买成交合同和审计报告。8、邮寄票据、《光明日报》和《汉中日报》公告,还有被告所举证据:1、(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资产转让合同。3、资产转让付款协议。4、城计发(2002)X号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和书函一份,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5、城京房开发(2002)X号报告。6、城计发(2004)X号文。7、请示报告。8、通知书。9、报告。10、报告。11、说明。12、航测图等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京达公司与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所转让资产交付给京达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京达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京达公司向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2万元后再未支付余款,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清算组将京达公司所欠的资产转让款债权出售转让给林源公司并经公告告知了京达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林源公司有权依法主张该债权,且该债权之诉讼时效亦在合法期限内。原城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京达公司的土地面积在办理过户后减少233平方米,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的约定,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减少面积按平均价格计算的款额x元,应付款总额应为x元。京达公司已付52万元,还应付x元。原告要求京达公司支付所欠资产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京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城固县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陕西汉中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陕西汉中林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城固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并将交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秦保新

审判员古洁

审判员熊稷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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