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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97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4年3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河南偃师人,铁通陕西分公司略阳通信段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佩剑、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某系原西安铁路分局略阳电务段职工,并于1996年4月29日与该段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自当年4月20日起担任电缆工工作,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办法、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及当地省有关规定执行。1999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原告正式办理了内部退养且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8月23日,原告与该段签订《合同书略阳电务段内部退养协议》一份。1995年5月,原略阳电务段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精神及郑州铁路局制定的郑铁(1997)第X号文件,西安铁路分局西铁分(1997)第X号文件通知,制定了《略阳电务段职工内部退养、劳务输出管理办法》,规定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以上人员,经本人申请,电务段批准,可办理内部退养。2001年1月铁通陕西分公司从西铁分局分立,原略阳电务段通信业务隶属铁通陕西分公司管理,原告划归略阳通信段,成为铁通陕西分公司的内退职工。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该段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1年元月1日起担任工程师,履行内部退养补充协议。2004年4月1日,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6月2日,原告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于6月7日书面通知以超过时效的理由不予受理。同年7月25日,原告以确认《内部退养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内退协议而造成工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以(2005)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9月27日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汉中市仲裁委提出申请书,请求认定其与电务段所签的96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无效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9000元,同时为其补交97年至2000年的养老金1800元。12月12日,汉中市仲裁委汉市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96年4月29日所签合同在2004年3月本人退休时终止,第一项、第二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第三项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2月1日,原告以请求认定与电务段于96年4月29日所签《劳动合同书》无效;要求被告赔偿无效合同造成的工资损失8000元;并为其补交97年至2000年养老保险费为由诉至本院。3月12日,汉中市仲裁委发出(2004)劳庭通字第X号开庭通知书,定于3月19日审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本院于5月23日以(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7月30日,汉中劳仲案字(2007)第26与裁决书认为原告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其因缴费基数要求用人单位补交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国家尚未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诉申请。8月30日,本院依法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3月12日申请变更工资损失为x元,4月24日又申请变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西安铁路分局略阳电务段所签劳动合同,直至延续签订的内退协议,退休手续,均由所在单位电务段和分立后的铁通陕西分公司签订履行,西安铁路局均认可了该期间所签订、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就履行劳动合同至2004年4月1日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均未发生过争议。05年6月原告向汉中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0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06年4月仍然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未予支持,原告又向汉中市仲裁委申诉,被仲裁委于12月12日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而原告仍然再次向本院起诉的同时又继续向汉中市仲裁委申诉,仲裁委又再次驳回了申诉申请。且该合同自签订、变更至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经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均未发生任何争议,在时隔多年并经市仲裁委认定已超过时效期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x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4月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未发生过争议。且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已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劳动争议纠纷中查明确认,即:“劳动法实施后,马某某及全段职工的所有劳动合同、内退协议、退休手续均由所有单位电务段签订履行,西安铁局的‘证明’,认可段长在任职期间与该段职工签订、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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