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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高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3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23日,汉族,汉中华夏建司天成分公司经理,住(略)#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汉中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汉钢公司停产,高某某下岗,经人介绍,高某某给被告段某某开装载机。2000年10月20日,高某某将装载机开到略阳干活,同年10月28日,因天下雨装载机无法施工,即安排高某某到勉县参与维修挖掘机,在工作中,黄瑞兵锤击钢钎,高某某手扶钢钎,一铁屑飞入高某某左眼,致其受伤,当日被告段某某将原告高某某送到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虹膜撕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内异物。同年11月1日转西安电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球内异物,手术治疗取出了铁屑。2001年2月15日—2003年4月23日原告高某某分别在西安黄河医院、西安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左眼视力恢复至0.25。2006年8月去西安黄河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视网膜全脱离,玻璃及视网膜下出血,左眼失去光感。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伤者高某某左眼盲目,需进行眼球摘除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左眼球摘除术和安装义眼材料费及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左右。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段某某对汉航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双方同意重新鉴定,并对鉴定机构、送检材料、鉴定目的等事项进行协商和质证后,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59)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认定:1、高某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及左眼盲与高某某2000年10月28日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高某某已构成伍级伤残。3、高某某需行左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所需各项医务费用约1万元左右。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高某某2000年10月28日在为被告段某某修理挖掘机中致左眼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段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某于2006年8月在西安黄河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时发现左视网膜全脱离,玻璃及视网膜下出血,左眼失去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8月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告认为原告高某某不注意生产安全,没有防范意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两份鉴定结论没有考虑高某某受伤前眼睛自身状况和伤愈后所从事的工作等因素,法庭应不予采信的抗辩理由,因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59)号法医司法鉴定书是法庭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送检材料、鉴定目的进行了协商和质证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委托由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9268×20年×60%),赔偿摘除左眼球+义眼台植入术所需各项费用x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上诉人段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主要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注意安全的过失和责任是明显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雇佣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从事修理挖掘机时,铁屑飞入高某眼受伤,雇主段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称高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高某某应承担不注意生产安全的过错责任。现已查明,高某某在左眼受伤后数年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高某某亦遵医嘱,定期按时复查,因高某某玻璃术后网腹平伏,且又植入了人工晶体,故尚能有0.25的视力,但因多次手术,加之病情反复,网膜再脱,而于2006年8月完全失明被确诊,后高某司法鉴定起诉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某某在从事劳动中,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段某某,理应遵照相关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必须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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