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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经人介绍与张某某相识并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某6岁。由于俩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张某某于2006年8月离开无音讯,2008年7月12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俩已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某。张某某于2006年7月离家,2008年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张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判令张苗由原告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因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计算为1522元,至张苗18周岁,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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