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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与鸿安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大连欧森国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原青岛鞍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大地商厦108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异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佳麟,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安船务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上环德辅道中X号南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雨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广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雨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广发金融大厦X室。

负责人: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雨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凯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原青岛鞍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鸿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船务公司)、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代理公司)、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鸿安)、被告大连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欧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佳麟,被告鸿安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鸿安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鸿安委托代理人纪贵智、被告大连欧森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以来,原告向智利出口轮胎,其中有8票货物被鸿安船务公司无单放货,损失货值达x.13美元。经原告与诸被告努力,相关方共赔偿4票货值,至今尚有x美元损失没有索回,该4票货的提单号分别为x、x、x、x。其中前三票货物装港为青岛,卸港为智利伊基克,提单显示承运人为鸿安船务公司,签发人青岛鸿安。x号提单装港为大连,卸港为智利伊基克,提单显示承运人鸿安船务公司,签发人大连欧森。由于鸿安船务公司未在交通部备案,不是合法的承运人,无权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青岛鸿安、大连欧森是提单签发人,由鸿安代理公司授权大连欧森公司签发x提单。诸被告违反了我国《海商法》、《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鸿安船务公司、被告鸿安代理公司、被告青岛鸿安连带赔偿原告x美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大连欧森对其中x.4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鸿安船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鸿安船务公司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与该案无关。即便有关,本案目的港为智利,智利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卸给代表海关的港务局保管,当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港务局,即完成提单规定的交货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目的港这一规定,虽与大多数国家不同,但是可公开查询的。原告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时候,明知这一特殊交货程序却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从而无法收回货款,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鸿安代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按目的港法律货交港务局即完成交货义务。

被告青岛鸿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理由与鸿安代理公司相同。

被告大连欧森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既非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没有从事货物运输,也没有发货行为,大连欧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15日起,原告委托鸿安代理公司承运四票轮胎货物至智利伊基克港,货值x美元。涉案货物共签发四套提单,其中号码分别为x、x、x提单由青岛鸿安签发,号码为x提单由大连欧森(代理鸿安代理公司)签发。提单抬头为鸿安船务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智利进出口国际贸易中心,交货代理x.A.,通知方为x。启运港中国青岛(x项下货物启运港中国大连),目的港智利伊基克。

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系原青岛鞍轮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鸿安代理公司系在中国登记的企业法人,英文名称x,系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鸿安船务公司系在中国香港登记的公司,英文名称也是x。本案中,鸿安代理公司没有取得鸿安船务公司的签单代理权。大连欧森取得鸿安代理公司签单代理权。货到目的港后,鸿安代理公司形式上取得货物收据(DRES),但收据显示货物的提取方式为直接提货,货物的存储时间为零。鸿安代理公司也未提交支付仓储费用的证据。为了避免收货人滞港和仓储费用,在通知方MR.x(收货人智利分公司总经理)提供给交货代理x公司一张支票后,x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未收回正本提单。为此,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承认错误并道歉。

对于货到智利港口的交货方式,被告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由当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智利有两种提货方式,一种是收货人提前办理清关的,即直接提取,允许货物在卸船时搬离港口。另一种是承运人将舱单提交智利海关并将货物交付到海关仓库,仓库出具收据(DRES)。实践中,货物将停留在仓库中直到完成清关手续,仓库经营人收取保管费用后交付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单、贸易合同、装箱单、往来传真、电子邮件等证据附卷,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也经质证,结合庭审笔录,部分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正提单放货引起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是在中国青岛等地签发,启运港也是中国青岛等地,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虽然格式提单中规定适用中国香港法律,但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也不否认适用中国法律。结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涉案纠纷。

虽然涉案提单抬头均为鸿安船务公司,但鸿安代理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其未主张系代理鸿安船务公司签单,且自认为承运人。本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鸿安代理公司,原告与被告鸿安代理公司之间构成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运原告货物至目的港,依法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被告的交货代理(x)x公司并未收回正本提单就放货给收货人,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交货代理“x”公司仅仅是自已的通讯代理,实际上是收货人的代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按照目的港法律,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代表海关的港口当局保管,此种情况下视为完成提单规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智利当地律师出具的关于伊基克港货物交付的法律意见支持其抗辩。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事实上承运人的交货代理x参与、控制了货物的交付过程,不论货物是名义上(形式上)还是事实上进入海关仓库或海关监管仓库,x公司均有凭提单控制货物的机会和能力。否则,无法解释其接受收货人支票担保后放货的事实,无法解释其向原告承认错误和道歉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结论难以采信。虽然被告提供了前三票货物的收据(DRES),但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中所涉货物收据(DRES)所附第四票x号提单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内容虽然一致,但复印件提单格局迥异,并非真正的正本提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据(DRES)显示货物提取方式是直接提货,存放时间为零。被告也未提供支付仓储费的有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未证明涉案货物事实上交付给了海关仓库,而是名义上进入海关仓库,采用了直接提货的方式。也就是说,被告并未证明其将货物实际交至海关仓库,而是直接提取了货物,而这正是智利货物交付的方式之一。被告也并未证明,货物交给海关仓库是强制的、唯一的必须选择。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意见是在假定提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得出的,依据并不充分。事实上,智利当地律师没有机会见到提单原件,且其第四票货提单复印件出现严重不符,其所陈某的事实与收据(DRES)等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因此,智利当地律师据此作出的法律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意见所作的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鸿安代理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给收货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赔偿原告货值损失x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应自银行退单之日起算)。因被告鸿安船务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鸿安系鸿安代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鸿安代理公司承担。被告大连欧森公司代理签发提单,没有过错,其行为后果也应由鸿安代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货款损失x美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期限自200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鸿安船务有限公司(x)、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大连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诉讼保全费5155元人民币由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清退,被告应连同上述赔款同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大连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鸿安船务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俊文

代理审判员王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存军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海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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