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青岛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巨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2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佳麟,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巨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X路隆和怡海国际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祥,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巨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佳麟、被告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为其四票货物租船订舱,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按照行业惯例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及其他杂费垫付款及代理费共计3293美元和人民币563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运杂费和海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四票货物的实际订舱操作人是青岛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星华),所涉货物明细单、提单中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单位均为青岛星华,并且原告也是向青岛星华开具发票,被告只是在青岛星华订舱过程中起次要协助作用,并未形成委托关系。退一步讲,假设原被告双方成立委托关系,原告一开始便知涉案货物费用应由青岛星华承担,并且原告已向青岛星华开具发票,青岛星华向原告开具了支票,双方均已接受,均能证明双方认可权利义务关系,这也符合显名代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应该由青岛星华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泰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x号提单项下货物发给原告的入货通知。证明原告就该提单项下货物为被告履行代理义务。

2、原告就x号提单项下货物给被告出具的入货通知。证明原告就该提单项下货物为被告履行代理义务。

3、x号提单。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装船。

4、被告出具的箱使减免申请。证明被告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订舱委托人。

5、被告盖章的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就x号提单项下货物拖欠原告费用数额。

6、x号提单。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装船。

7、被告盖章的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就x号提单项下货物拖欠原告费用数额。

8、x号提单。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装船。

9、被告盖章的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就x号提单项下货物拖欠原告费用数额。

10、x号提单。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装船。

11、被告盖章的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已经认可被告就x号提单项下货物拖欠原告费用数额。

12、原告垫付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的发票原件共八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涉案四票货物的海运费和人民币杂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履行义务,且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为提单号x项下的货物所有人履行义务。认为证据4为传真件,形成时间不明,后经被告证人周媛媛确认是被告发出的。对证据5、7、9、11四份传真认为存在明显瑕疵,形成时间在2007年3、4月份,而本案涉及的四票业务发生在2006年2、3月期间。后经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证人周媛媛确认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所加盖的业务章是被告公司的。对证据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系在为此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人履行义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与原告开具的费用确认单的数额不符,并且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业务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8、10、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9、11被告承认是其发给原告的传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开给青岛星华的发票原件八份,证明原告知道并认可本案费用应由青岛星华承担。

2、青岛星华向原告开具的付款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提单项下货物所有人青岛星华支付。

3、青岛星华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在本案订舱过程中是起到协助作用,本案费用应由青岛星华支付。

4、证人周媛媛证人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认是其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确实收到三张空头支票,是否支付需要被告举证证明。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人属于被告的员工,其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没有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周媛媛已经出庭接受各方质证,对其证言本院结合相应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至3月,原告办理了四票出口货物的出运事宜,具体为租船订舱及垫付海运费和运杂费。该四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x、x、x、x。提单号为x的货物托运人为“x.”,后三票货物托运人均为青岛星华集团有限公司。

在出运该四票货物过程中,原告与业务员刘爱萍、周媛媛联系订舱事宜,对刘爱萍的身份被告主张其是青岛星华职员,对周媛媛被告认可是其职员,在其公司负责财务及订舱工作。周媛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原是青岛星华的一个部门,2006年1月份被告独立出来(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成立),独立之前在一起办公,独立之后被告另到保税区租用办公楼,青岛星华的公司牌子悬挂在老址处。被告的员工以前都是青岛星华的,刘爱萍在被告独立前和独立后一直和被告一起办公,并且刘爱萍与周媛媛同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刘爱萍在2007年4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对于涉案四票货物,周媛媛确认是在被告独立出来以后做的,都是2006年其与刘爱萍共同操作的,由刘爱萍接受传真后再给周媛媛看一下,与原告操作业务主要是通过往来传真确认提单内容和费用明细,有一些需要提交原件的被告会盖上公章给原告,例如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被告出具的箱使减免申请,其余的文件都是加盖被告公司的业务章传真给原告,例如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九、十一中的费用确认单。对于提单中的托运人周媛媛确认被告根据客户的要求告知原告填写。

在出运提单号为x的货物时,被告曾传真给原告一份箱使减免申请,载明“该票货物已于2月18日入1×20’GP,因目的港近期突然提升进口关税,为避免高额关税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将船期推至3月8日,申请减免由此产生的箱使费。望贵司念及我司急于出货,给予箱使减免。”该申请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对此被告证人周媛媛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2006年2月至4月,原告为顺利出运该四票货物,已经垫付了相应的海运费及人民币杂费。该四票货物被告确认已经顺利出运,并且已经收回了货款。

2006年3月至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青岛星华开具了上述四票货物的海运费与人民币杂费的发票。被告提交的青岛星华的付款支票存根上支票领取人为李常征,经被告证人周媛媛确认李常征为被告业务人员,2006年7月李常征从青岛星华领取了三张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因空头无法兑现,并未收到发票中载明的费用,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2007年3月,被告对该四票货物产生的海运费及其他杂费进行了传真确认。传真中载明发给巨洋的刘小姐即刘爱萍,被告收到后加盖公司业务章传真给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其证人周媛媛在庭审中均确认是其发出并盖章的。其中,提单号为x的货物产生海运费及其他杂费计美元1263元及人民币1940元;提单号为x的货物产生海运费及其他杂费计美元690元及人民币1230元;提单号为x的货物产生海运费及其他杂费计美元650元及人民币1230元;提单号为x/x的货物产生海运费及其他杂费计美元690元及人民币1230元;上述四票货物产生海运费及其他杂费共计美元3293元及人民币5630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主张业务人员刘爱萍不是其公司职员,被告仅在订舱过程中起次要协作作用,未与原告形成委托关系。但是根据庭审中认定的以下事实:其一、被告证人周媛媛确认被告于2006年1月份从青岛星华独立出来,涉案货物为被告独立之后2006年2、3月做的,操作涉案货物时刘爱萍与周媛媛在同一办公室共同办公,双方共同操作涉案四票货物的租船订舱业务;其二、原告与被告对帐的费用明细中载明是发给巨洋的刘小姐,即是给被告职员刘爱萍的,这说明原告一直认为刘爱萍是被告的职员,被告也一直未予否认,而是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或业务章回传原告,反而证明刘爱萍是被告的职员;其三、被告一直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操作业务,所有发给原告的传真中均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业务章,并不是盖有青岛星华的公章;其四、到青岛星华处领取支票的不是原告而是被告的业务员李常征,说明原告一直是与被告联系操作业务。由此可以认定委托原告办理租船订舱业务的是被告而非青岛星华,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第二、原告所诉费用债务人的确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为办理出口货物的租船订舱及垫付运杂费事宜,原告接受其委托,依约办理了上述货运代理事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依照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四票货物顺利出运,并且为使货物顺利出运替被告垫付了海运费与人民币杂费。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因被告对应支付的海运费与人民币杂费对原告有明确的确认,则应依照费用确认单中的数额支付。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偿付欠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巨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运费及其他杂费共计美元3293元和人民币5630元,逾期则按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元,由被告青岛巨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玲

审判员刘小娜

代理审判员王存军

二○○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佳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