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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王某某与SEIYOSTARCO.,LTD、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海法石海事初字第1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海法石海事初某第X号

原告:耿某某,女,1974年出生,“辽营渔x”船员王某会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云,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出生,“辽营渔x”船员王某会之子,住(略)。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江云,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LTD(静洋之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男,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老师。

被告: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路友谊商城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男,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老师。

原告耿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LTD(静洋之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和被告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2006)青海法石海事初某第16、17、18、X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孙维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会,男,1972年出生;2005年初,受黄明雇佣,在其所属“辽营渔x”船任二副,年工资1.8万元。2005年4月11日0300时许,该船在80-1渔区锚泊时,被航经该海域的柬埔寨籍“x”轮碰撞翻扣,船上七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三人在当日0700时左右被路过渔船救起,王某会等四人失踪,“x”轮肇事后逃逸,青岛海事局认定“x”轮应对船舶碰撞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10月9日,王某会由青岛海事法院宣告死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王某会死亡所造成的收入损失51.45万元、安抚费8万元、丧葬费0.9万元、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费用1万元、律师费5万元、宣告死亡申请费、公告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7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中的碰撞事实,与(2005)青海法石海事初某第X号案(以下简称05石事X号案)的碰撞事实相同,应当按05石事X号案的证据进行认定。但是,两被告对青岛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有异议,庭后提交书面异议书。2、被告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本案原告是中国人,“x”轮船东也是中国公司,事故发生在中国水域,因此,从主、客体方面看,本案都不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最高院人身伤亡的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4、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x”轮与“辽营渔x”号船发生了碰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一份宣告死亡判决书与一张公告费单据,证明王某会被宣告死亡,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船员合同以及王某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说明,证明船员工作期间的报酬及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两被告对船员合同有异议,认为内容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依据也有异议,不应以涉外标准计算。

证据四、荣成渔港监督的一份证明,证明“辽营渔x”船与他船发生碰撞,王某会落水失踪已无生还可能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二大队、营口光辉渔港监督的一份证明,证明“辽营渔x”船的各种证书齐全,船舶适航;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两份船员合同,证明幸存船员在船工资情况;两被告对船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七、山东海事局船舶肇事逃逸协查书一份,证明有关碰撞发生的过程;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协查书不能证明“x”轮逃逸。

证据八、青岛海事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x”轮是肇事船,应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两被告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结论有异议。

证据九、“x”轮的船舶资料,证明“x”

轮是外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两被告认为,碰撞发生之日,x公司与“x”轮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证据十、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05石事X号船舶碰撞案的处理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十一、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律师费不能作为人身死亡案件的索赔请求。

原告过了举证期限又提交一份证据十二、被告向西英保赔协会投保的船舶信息,证明x公司是“x”轮的登记租船人。两被告认为此证据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采信。

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x”轮船长陈述书一份,证明两船未发生船舶碰撞。

证据二、“x”轮二副陈述书一份,证明两船未发生船舶碰撞。

证据三、海图一份,证明“x”轮的实际航行路线。

证据四、山东海事局协查书一份,与原告证据七相同,证明碰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损失情况。

证据五、青岛海事法院海事事故调查表一份,证明“x”轮没有与他船发生碰撞。

证据六、“x”轮的所有权证书,证明x公司不是“x”轮的船东或光租船人,原告起诉被告x公司主体不适格。

证据七、“x”轮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一份,与原告证据九相同,证明被告x公司不是船东,不是光租船人。

证据八、“x”轮安全结构证书、安全设备证书、无线电安全证书、符合证明书、安全管理证书、最低配员证书、临时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防油污证书、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电台适任证书、船舶规范、船员名单、航行计划表摘录、夜航命令簿摘录、车钟记录簿摘录、电台记录摘录、航海日志摘录、轮机日志摘录、潮汐表摘录、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记录各一份,证明“x”轮为适航船舶以及碰撞发生前后,“x”轮的实际航行路线。

两被告提交的上述八份证据,除证据六、七以外,均与05石事X号船舶碰撞案所提交的证据相同。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x”轮所有权证书与碰撞案中提交的各项证书所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05石事X号案也涉及到被告x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但是,该案中,x公司已经作为被告进行了答辩、应诉,并没有对主体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碰撞事故发生之日,x公司系“x”轮船东,应对碰撞事故承担碰撞责任。

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追加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006年9月1日,被告x公司对青岛海事局出具的《关于认定“x”轮是碰撞“辽营渔x”船肇事船的调查报告”》提出问题单,本院将其转交青岛海事局,青岛海事局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了答复意见书。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予以质证,原告对青岛海事局的答复意见无异议。两被告认为:1、海事局认定受损船舶船名是“辽营渔x”,证据不足。2、渔港监督调查的时间仅仅依据船员的陈述,不可信,故海事局据此认定碰撞的时间和地点是错误的。3、碰撞时间不确定,据此进行排查,会出现偏差。海事局确定排查的时间段为0200-0300时,这个范围过早,会漏掉真正的肇事船舶。4、海事局称依据观通站的资料确定船位,两被告要求海事局附上观通站的原始资料,海事局一直未能提供。故,两被告对观通站资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5、另外,经过出事海域的船舶不一定是从青岛或日照出发的船舶,也可能是从连云港北上的船舶,海事局认定肇事船舶是“x”轮,显然该调查报告的结论是不科学的,不应采信。6、海事局在天津提取油漆样品,油漆样品有待化验。

原告对两被告针对青岛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1、受害船舶是“辽营渔x”船,原告在05石事X号船舶碰撞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且,05石事X号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x公司将相应的赔偿支付给了“辽营渔x”船东,即可确认“辽营渔x”船是受害船舶。

2、被告的观点错误,被告指责海事局认定肇事船舶有偏差,没有根据。通过调查报告和海事局的复函,可以看出,海事局在调查肇事船舶时,没有有意识地针对“x”轮。海事局通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分析收集到的资料,排除了其他船舶肇事的可能,唯有“x”轮具备肇事的时间和地点。因此,两被告对海事局调查报告的质疑没有道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05石事X号船舶碰撞案中的证据、青岛海事局的复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死者王某会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相关情况说明:

死者王某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水泉派出所六委水泉乡X村。王某会之妻耿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水泉派出所六委水泉乡X村,农村家庭户口。王某会之子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会生前系黄明所属“辽营渔x”船船员。2004年4月11日,“辽营渔x”船出海作业遇难,船上四名船员失踪。王某会失踪后,其妻耿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王某会死亡,2005年10月9日,本院做出(2005)青海法石宣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会死亡。王某会在“辽营渔x”船工作期间,2005年年工资为x元。

二、两被告与“x”轮的关系:

1、“x”轮相关船舶资料的记载。

“x”,曾用名“x”;船舶呼号x;IMO编号x;船籍港柬埔寨x;原登记国中国;光船承租人x.LTD;船舶总吨2363;船舶净吨1607;船长76.5米;型宽14.2米;型深7.6米;主机功率x;船速10.63节;钢质散货船;2004年建造。

“静洋之星”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静洋之星”轮船籍港舟山;建成日期X-X-X;船舶所有人浙江顺海达海运有限公司,地址舟山港务大厦X楼;船舶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于红兵;取得所有权日期X-X-X;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发证日期2005年08月18日。租赁人x.,LTD;租期三年,租赁登记日期X-X-X。

“x”轮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光船租赁船舶),记载“x”轮的曾用船名“x”(“静洋之星”的中文拼音);船籍港“x”;租船人“x.,LTD”;经营公司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证书签发日期2005年4月29日;证书到期日2005年7月28日(两被告没有提交发生海事时,该轮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

“x”轮的安全管理证书证明,碰撞发生之日,x.,LTD(被告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的英文名)是“x”轮的船舶经营人。这一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共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x轮在碰撞发生日的国籍及第一被告x公司的主体问题,原、被告的观点及本院的认定。

原告认为,“静洋之星”轮租赁给x公司之后,更换船名为“x”轮,碰撞发生之日,“x”轮悬挂柬埔寨国旗,被告提交的“x”轮的相关技术证书证明,x公司是“x”轮的船舶所有人。两被告认为,“x”轮与“静洋之星”轮是同一船舶的中英文名,“x”轮的船籍港和船舶所有人应当由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确认,故自2005年4月29日开始,x公司才是“x”轮之登记光船承租人;“x”轮的船籍港才是“x”。

原、被告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本院分析相关证据认为,2004年10月25日,浙江顺海达海运有限公司通过建造取得“静洋之星”轮的船舶所有权,船籍港舟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故“静洋之星”与“x”系两个不同船名,是分别由两个船籍港核准的船舶名称。“x”轮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记载“x”轮的曾用船名是“x”(“静洋之星”)。可见,“静洋之星”轮与“x”轮是同一艘船舶。故,现有证据证明,“x”轮是更换了船籍之后的“静洋之星”轮的船舶名称。

两被告提交的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记载:2005年4月29日起,x公司是“x”轮的光租承租人,2005年9月22日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从2005年4月29日开始,“x”轮的国籍才是柬埔寨,以此证明碰撞发生之日第一被告尚不是“x”轮的光船承租人。但是,两被告提交的“x”轮的安全结构证书、安全设备证书、无线电安全证书、安全管理证书、临时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防油污证书、电台适任证书记载的“x”轮的船籍港均为柬埔寨籍“x”港。颁发机构为柬埔寨籍相关部门,签发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失效日期为2005年5月12日。故碰撞事故发生之日2005年4月11日,“x”轮的船籍港是柬埔寨籍“x”港。青岛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亦认定“x”轮系柬埔寨杂货船,船籍港是“x”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因此,“x”轮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5月12日期间不可能同时拥有中国和柬埔寨双重国籍。被告提交的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记载,2005年4月29日起,x公司是“x”轮的光租承租人。直至2005年9月22日,x公司才到“静洋之星”轮的船籍港舟山港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然而此时,该份临时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已于2005年7月28日失效。可见,2005年7月28日之后,还存在着一个新的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本院注意到,“x”轮的临时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很短暂,仅三个月时间。综上,本院有理由认为,两被告所提交的“x”轮的安全适航等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其提交的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生效之日2005年4月29日止,此四个半月时间段内,还应存在一份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因两被告既不能说明该轮在此期间如何获得外国国籍和船名,又不向本院提交在此期间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同时,第一被告提交的碰撞事故发生航次“x”轮的《航行计划表》和《夜航命令簿》均是x公司发出的指示,且《夜航命令簿》封面“公司”一栏填写的是“静洋之星有限公司”(x.,LTD.的中文译名),所盖船章亦有“x.,LTD.”字样,该封面的填写日期显然在碰撞发生日之前。

综上所述,本院有理由认为,事发航次,“x”轮的国籍为柬埔寨;并推定认为,第一被告x公司系“x”轮的光船租赁人。第一被告持一份于碰撞事故发生后新更换的“x”轮的船舶国籍临时登记证书,否认“x”轮的船籍港是柬埔寨籍,以及否认x公司是“x”轮光船承租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静洋之星/x”轮的船舶所有人系浙江顺海达海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x公司是“x”轮船舶所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原告过举证期限提交了一份“x”轮投保信息资料,载明:2005年2月2日,x公司向西英保赔协会为“x”轮投保的船舶信息,其中,“x”轮船旗柬埔寨旗;登记所有人是x公司,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是船舶经营人。下次更新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两被告认为原告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应认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碰撞事故发生的事实:

2005年8月30日,青岛海事局出具的青海通航[2005]X号文件调查报告记载:2005年04月11日0300时左右,辽宁省盖州市团山办事处西崴黄明所属的中国籍渔船“辽营渔x”船在黄海北部水域(36°50'.x°36'.00E)被一货轮触碰倾覆,造成四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约40万元人民币,构成重大事故。经调查认定,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属柬埔寨籍杂货船“x”轮是碰撞“辽营渔x”船的肇事船舶。

(一)船舶概况

1、“x”轮

船舶名称x;船舶呼号x;船籍港x;船舶登记号x;IMO编号x;船舶所有人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总吨2363;船舶净吨1607;夏季满载吃水5.8米;总载重吨3833吨;船舶总长84.4米;型宽14.2米;型深7.6米;主机功率x;船舶检验证书齐全有效。

2、“辽营渔x”船

船籍港营口;船舶登记号x;建造时间1996.03.15;建造船厂本地自制;船体材料木质;船舶所有人黄明;所有人地址辽宁省盖州市团山办事处西崴村;船舶总长23.2米;型宽4.60米;型深1.80米;船舶总吨44;船舶净吨15;主机数量1;主机类型柴油机;主机功率99.3千瓦;船舶检验证书齐全有效;船舶配员情况,船员均持有相应适任证书。

(二)气象及海况

天气,晴;风向/风力,西南/微风;海况,轻浪;能见度6。

(三)事故经过

2005年4月9日0800时左右,“辽营渔x”船等7条渔

船结伴从盖县北海出发准备到山东院夼海域放网。4月11日0200时左右,在36°50'.x°36'.00E附近海域“辽营渔x”船下锚放网,0300时左右,被一北上货船触碰,船舶倾覆,肇事船舶逃离现场,当时船上的7人落水,后被附近渔船救起其中三人,其他四人失踪。

(四)认定及责任

通过海军观通站的观测数据资料,排查到2005年04月10日1515时由青岛港开往大连港的“x”轮有重大肇事嫌疑。经海事协查得知,该轮5月3日抵达天津港。在该轮抵靠后,天津海事局受委托对其进行了调查。

通过对“x”轮的调查发现,该轮4月10日1515时从青岛港开出,航海日志的记录均为每一小时测定记录一个船位,唯独在4月11日的0100时、0200时、0300时(即事故发生时间段)没有测定记录船位,0400时记录船位也偏离其前后船位所形成的航迹航线。经对该轮的计划航线和事故发生前后的船位和航迹推算,可以确定该轮在4月11日0300时左右恰好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其真实的船位与“辽营渔x”船被碰撞的时间和位置相吻合,并且“x”轮左舷有明显的擦碰痕迹。海军观通站的观测数据也证实了“x”轮事故发生时的真实航迹,在4月11日0300时左右恰好经过“辽营渔x”船被碰撞的位置。

综上所述,认定“x”轮为碰撞“辽营渔x”船的肇事船舶。“x”轮在发生碰撞后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和采取相关的措施,更没有进行施救,而擅自逃离现场,因此应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

第一被告针对此调查报告,提出的问题以及青岛海事局的答复意见:

问题一、沉没船舶的船首没有船名,海事局如何认定是“辽营渔x”船被撞青岛海事局答复:事故发生以后,荣成渔港监督及渔船船东向我局报案的渔船船名是“辽营渔x”船,我局调查人员到受损的渔船调查时,该船已被拉上船坞,船首确看不清船名,但在该船的救生圈上有“辽盖渔6363”字样(“辽营渔x”原船名)而且生还船员及船东都指认该渔船残骸就是“辽营渔x”船。

问题二、海事局如何认定碰撞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和船位青岛海事局答复,关于碰撞发生的时间和位置,是根据荣成渔港监督对幸存船员及其他渔船船员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认定的。这些船员到岸后立即接受了调查,其陈述的内容是可信的,当时他们反映的是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肇事船舶的航向,并没有看清肇事船的船名,因此确定发生肇事的时间和地点不是特意针对“x”轮,而是通过调查发现该轮的航迹与碰撞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

问题三、海事局称作出认定结论是以海军雷达所记录的信息为依据的,请海事局向法院披露海军雷达站的具体内容青岛海事局答复说:关于对肇事船舶的认定,4月13日,我局向海军观通站查询,根据观通站资料发现,4月11日0200-0330时从肇事海域通过的北上船舶只有一艘,从观测到的该船4月10日2330时-4月11日0300时的船位判断,该船应为4月10日从青岛或日照出港的北上船舶。观通站记录的该船船位如下:10/4日2330时36°28'N,121°27'E;11/4日0015时36°34'N,122°08'E;0115时36°39'N,122°18.2'E;0230时36°46.5'N,122°30'E;0245时36°48.5'N,122°34'E;0300时36°50'N,122°36'E。此后我局分别向青岛港交管中心、石臼港调、岚山港调查询,证实4月10日1500时,唯有柬埔寨籍“x”轮从青岛出港,预报目的港大连。除此之外,上述三港当日均无其他出港北上船,且该船在事发时恰好经过事发地,是与碰撞时间和地点相符合的唯一船舶,并且排除了其他船舶碰撞的可能,这是我局认定“x”轮为肇事船的主要依据。

问题四、经查阅航海日志,可以看到值班二副冷庆林在航行值班时经常只标记一次船位,4月11日只标记一次船位并无反常之处,海事局为何据此认为二副有意回避当时的船位,推断“x”轮就是肇事船舶另外,请海事局解释一下,为什么天津海事局对“x”轮进行检验时,并没有在该轮的船首发现有碰撞的痕迹而且该轮左船首钢板上的划痕较轻微,与“辽营渔x”船碰撞的严重程度并不吻合青岛海事局答复说:值驾在记录航海日志方面的不规范行为以及船首左舷的划痕仅为认定肇事船的次要因素。

本院对上述碰撞事实问题的认定:

(一)“辽营渔x”是否是受害船舶

05石事X号船舶碰撞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口渔港监督处2005年5月12日开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辽营渔x”(原船名“辽盖渔6363”)所有权人为辽宁省盖州市团山管理区X村民黄明。该船为木质渔船。受害船上的救生圈上有“辽盖渔6363”字样,而且05石事X号船舶碰撞案中,根据荣成渔港监督对“辽营渔x”船船长黄涛和“辽营渔x”船船长宋金有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人均证明受害船舶是“辽营渔x”船。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单方面否认“辽营渔x”是受害船舶的观点,不予采信。

(二)关于碰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05石事X号船舶碰撞案中,根据荣成渔港监督所做的询问笔录,两船长黄涛、宋金有均称事故发生位置是北纬36°50',东径122°36'。关于事故发生时间,黄涛称:“05年4月11日0200时左右,我船下锚,我睡了一会儿起来放网,我船被撞翻”。宋金有称:“4月11日0230时,我船抛锚时,还看到“辽营渔x”船锚灯。0330时左右,我船起锚下网,看到“辽营渔x”船锚灯不亮了。用对讲机呼叫,没有回声。”可见,碰撞事故发生在05年4月11日0200时至0330时。

山东海事局发出的船舶肇事逃逸协查书中的事故概况写明的碰撞时间为“2005年4月11日0300时左右”;地点为“36°50'.x°36'.0E附近海域。”此时间和地点与前面两位船长所陈述碰撞时间和地点相吻合,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认为海事局确定排查的时间范围过早的观点,不予采信。同理,青岛海事局向海军雷达站查询4月11日0200-0330时从肇事海域通过的北上船舶的排查方法合理正确。被告单方面否认海军雷达站提供数据的真实性、认为海事局认定肇事船舶依据不充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院对上述几点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本案中,两被告对青岛海事局的调查报告有异议,提出了几点疑问,青岛海事局均做出了详细的书面答复,客观地回答了两被告的问题。两被告未提供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推翻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本院对青岛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予以采信。据该调查报告的结论意见,认定“x”轮为碰撞“辽营渔x”船的肇事船舶,在发生碰撞后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和采取相关的措施,更没有进行施救,而擅自逃离现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否认碰撞事故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此次碰撞事故中死者的人身伤亡赔偿包括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死者王某会生前年收入x元,死亡时年龄33岁,扣除王某会个人生活费(按年收入27%计算)后,计算出其在60岁以前的收入损失为x元;以死者生前月工资收入的70%计算退休损失,计算至70岁的退休收入损失为x元。收入损失共计x元。

2、安抚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8万元。死者之妻原告耿某某以农为业,经济主要来源依靠王某会。死者之子原告王某某年仅7岁,幼年失去父亲的抚养,造成其今后成长所面临的巨大心理创伤。耿某某独自一人承担扶养幼子的生活压力,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本院认为,王某会的死亡给其2位遗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对死者遗属补偿安抚费每人x元,共x元。

3、丧葬费。指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丧葬费9000元。虽然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已经找到死者王某会的尸体,但在民间有为死者设立设冢安葬的风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民风良俗,且数额没有超出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应予认定。

4、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用,原告请求1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是必要合理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定。

5、律师费,原告请求5万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成本之一,应予认定。但是,原告只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此费用为x元。

6、原告请求的宣告死亡申请费、公告费1000元,因为,人身伤亡案件中宣告死亡申请费和公告费是原告诉讼的必要成本,属原告的损失,故此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算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船舶碰撞而引发的海上人身伤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该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属海事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光船租赁中,船舶所有人仅仅向光船租船人提供一条没有配备船员的光船,将船舶所有权的大部分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船舶光船租船人。在光船租赁期间,光船租船人可以看作是特定场合下的船舶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光船租船人负责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的保养、维修是其基本义务之一。可见,船舶所有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光船租赁合同,将与船舶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人是法律所认可的行为。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x公司作为“x”轮的光船承租人,应当对“x”轮因船舶碰撞造成王某会死亡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作为“x”轮的船舶经营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x”轮因碰撞事故造成王某会之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赔偿,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王某会的遗属有权就王某会的死亡选择向“x”轮的光船租赁人请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本案中,x公司是外国公司,“x”轮的国籍为柬埔寨,均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系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两被告请求按照国内标准适用最高院人身伤亡的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按照规定处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LTD(静洋之星有限公司)向原告耿某某、王某某支付王某会死亡赔偿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2560元,被告x公司负担9250元。扣船费50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x公司将所承担的诉讼费径付原告。

以上支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大连新凯船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杜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黛娜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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