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宁强汉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2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强县汉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剑宏,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强县汉源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简万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剑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0日和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出租车公司未出具任何投保手续的情况下,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中平就其驾驶的陕F—x号车辆签订了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x号《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三份保险单,且被保险人的地址、机构代码与原告不符。另查明,原告宁强县汉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宁强县工商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陕F—x号车辆原系原告公司舒春军所有,于2006年11月10日转让给王中平,王中平于2006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出租客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车辆投保应由公司统一办理事宜。为此,原告曾以口头和书面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陕F—x号车辆虽挂靠于原告公司,但系王中平个人所有。因此,王中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又先后与原告公司其他驾驶员签订了数十份同类型的保险单。原告于2007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保险单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宁强县汉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任何投保手续的情况下,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公司驾驶员王中平签订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违背了原告的意愿。王中平虽系陕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出租客运挂靠经营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车辆投保应由公司统一办理,而王中平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便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事后又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所以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依法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宁强县汉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王中平签订的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x号《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合同无效。

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1、原判程序违法,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中平,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而原审未列其参加诉讼,属遗漏主体。

2、原审引用“合同法”第48条1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三份合同应属有效,依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2条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故此,王中平依法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且王中平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4月20日王中平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原始依据传真件,内中特别约定:索赔受益人王中平,投保人签章一栏中为王中平,经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当庭被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应属实践性合同,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诉称原判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与王中平所签之合同应属有效等理由,通过一、二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证明,王中平实际就是陕F—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王中平在与上诉人所签的合同中,既是投保人,又是特别约定为索赔受益的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并对投保的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且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时间过半。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确认无效合同条款,本案之事实与该两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均不相符,故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财产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得以保障,维护保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审所判本院可予纠正。被上诉人辩解上诉人与王中平所签之合同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合同应属无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主文;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传汉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龙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