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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1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6日,汉族,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6日,汉族,西乡县X镇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13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西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自带简易木梯到袁某某家准备丈量水管时摔伤。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某和袁某某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62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为高某某干活时受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此,二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高某某在承包西乡县X镇X村移民搬迁工程中,雇陈某某为部分工程的水暖工,陈某为高某某的部分工程做水暖工期间,私下还为其他农户安装水管,并收取报酬。袁某某亦委托他人请陈某某为其安装水管,双方在未谈妥安装事宜的情况下,陈某某于同年4月19日,在袁某某家无人的时候,自带简易木梯去为袁某丈量水管,从木梯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右胸第七肋骨折;3、头皮裂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102.84元、误工费1170元(26天×45元)、护理费390元(2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袁某某在陈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6500元。陈某某出院后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某、医院诊断证明、医疗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虽受高某某雇佣为其工程做水暖工作,但陈某此期间亦接受他人私活并收取报酬,袁某某通过他人请陈某某给其安装水管形成承揽关系,袁某某作为受益人理应对陈某某作适当补偿。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为高某某干活时受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为陈某某并非为高某某做工时受伤,系其为袁某某干活时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不出其受高某某指派为袁某某做工时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只对高某某与陈某某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论述及认定,而对陈某某所起诉的袁某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未作出认定而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判决;

二、由袁某某补偿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除已给付的6500元外,袁某某再补偿陈某某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共计2524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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