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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略)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0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原(略)经股东大会决定实行公司改制,将公司及股权整体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何某,原公司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解除了公司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按每工龄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安置补偿办法,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被告陈某某领取补偿金x元。公司重新组成公司机构,变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招聘职工。在第一轮职工招聘中被告陈某某未被录用,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2006年8月20日原告镇巴县观音石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6年9月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略)欠发职工2006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工资,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便组织工人索要工资,扣留“3304”型石材,组织工人集体到观音镇政府请愿,在观音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同意及时发放职工工资,同时决定第一车间职工暂时放假,等待发工资后再上班。12月26日被告陈某某组织第一车间工人到第二车间滋事,拔掉正在工作的叉车钥匙迫使第二车间停工,钥匙至今未归还。2007年1月6日(略)作出观石发(2007)第X号关于对陈某某同志处理决定,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陈某某不服,向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了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略)观石发(2007)X号文,恢复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补发劳动工资448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镇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经济补偿金x.86元,并支付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索要工资是正确的维权行为,但其采用扣留石材,拔掉正在工作的叉车钥匙阻止原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不当行为应予批评教育。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故判决:一、维持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镇巴县观音石才有限责任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法》规定,请求:一、补发因公司非法剥夺上诉人劳动权利减少的工资收入;二、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199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镇巴观音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诉讼。诉讼中陈某某提出反诉,但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除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应补发减少的工资收入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略)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了劳动用工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略)拖欠工人工资,陈某某为索要工资正当,但采取阻止被上诉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不当,其行为有一定过错,应予批评教育,但不足以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维持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正确。现上诉人陈某某因要求被上诉人(略)补发减少的工资收入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请求,理应通过劳动仲裁,该主张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某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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