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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方某丙、方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丙、方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丁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85年,被告方某丁分得座落于常山县X镇X街X弄X号祖遗房屋一间。1986年,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丁夫妇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被告方某丁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5月30日,被告方某丁委托其弟方某生将该房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方某丙,所得房款由方某生代收并转交给被告方某丁。同年6月,方某生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方某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8月16日,被告方某丙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8年1月,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常山县X镇X街l弄X号房屋一间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丁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被告方某丁一人,但被告方某丁无权单独对该房产作出处分。1999年6月,方某生以被告方某丁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方某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方某丙以x元的价格受让了该间房屋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可见被告方某丙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被告方某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及被告方某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恶意取得,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判决后,宋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方某丙取得涉案房产不具备《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因认定是否善意取得有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方某丙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方某丁是亲兄弟,方某丁通过小弟方某生将房屋卖给其,其从未主动提出买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方某丁辩称:其涉案房产与被上诉人方某丙房屋相邻,其与方某丙存在相邻纠纷,但考虑到其夫妇在外地工作不便管理房产,遂委托小弟方某生将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方某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某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方某丙取得讼争房产时是否为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占有人的公信力,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上诉人方某丁委托第三人将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方某丙时,两被上诉人间无直接的意思联络,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某丙受让时是恶意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方某丙受让房产是善意的。同时房产转让价x元也较为合理,且房产已于1999年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方某丙取得讼争房产应为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红

代理审判员舒伟霞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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