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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陕西省地质矿山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陕西省地质矿山开发局人事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8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队退休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姚树全,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维东,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陕西省地质矿山开发局汉中地质大队(下面简称地质大队)、陕西省地质矿山开发局(下面简称地矿开发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因王某某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树全、被上诉人地质大队、地矿开发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维东、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退休前系被告地质大队水文地质工程师。1991年4月获省地矿开发局水文地质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1993年3月又获得国家地矿部水文地质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1994年11月被告汉中地质大队按规定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的技术职务为水文地质工程师。1993年5月至1994年11月原告王某某被派往加纳国工作19个月、1994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仍留在加纳国继续工作至1996年11月回国。原告王某某在加纳国工作期间,被告地矿开发局2按照陕地外发(1993)X号《关于承担加纳金矿勘查项目各方的责任及利益分配原则》文件规定,以收取加纳国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生活劳务费合计每月1000美元中,扣除200美元生活费,其余800美元平均按单位70%,个人30%进行了分配,国内工资及退休费照发。在2006年事业工资改革中,原告王某某发现其技术职务被错误评定为工程师,所见到的退休批准文件陕地劳发(1994)X号《关于王某某同志退休的决定》其技术职务也是工程师。2007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9日该委以陕人仲裁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和部分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退休前是被告地质大队干部,双方建立了人事劳动关系。原告由被告派遣到加纳国工作,依照陕地外发(1993)X号文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履行高级工程师职务,被告履行了按比例支付原告出国劳务费。退休后,原、被告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仍然按原文件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人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三条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人事争议,人事争议的程序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实体处理适用人事规定,涉及劳动权利的适用《劳动法》规定。本案被告地质大队未将退休文件送达本人,待单位2006年调资时,原告才发现其职务为工程师,以此认为在加纳国期间所发劳务费有克扣行为,其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原劳动部贯彻《劳动法》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的时效,故原告有权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按照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的有关规定,原告在退休前被单位聘用为工程师,其虽有高级工程师资格,但单位未对其聘任,在派往加纳国工作期间派其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享受了相应待遇。退休后继续留单位担任该职务,退休费照发,取得了相应职务报酬。因此原告主张被克扣其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出国援外期间生活待遇事实确实存在。上诉人认为1994年6月30日前因家没有出台援外人员生活待遇标准,临时按陕地外发(1993)X号文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上诉人240美元劳务费,上诉人无异议。但从1994年7月1日后国家三部(94)财外字X号《援外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和与之配套的财外字(1995)X号《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发布实施后应当严格执行的标准。上诉人从1994年7月1日—1996年12月每月应享受国外津贴530美元,艰苦地区补贴240美元(加纳国属四类艰苦地区),合计770美元。但被上诉人只发给每月240美元,克扣530美元,30个月共克扣x美元。另从1995年9月至1996年12月,上诉人应享受的每月106美元国外津贴全被克扣,计16个月,又克扣1696美元。2、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侵占的上诉人生活待遇费x美元分段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偿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地质大队答辩称:1、被答辩人王某某被派往加纳国期间已经享受了与其岗位职称相对应的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被答辩人王某某称每月克扣生活待遇、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观点是错误的;3、被答辩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期限,丧失了胜诉权。被答辩人1996年11月回国生活,如果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是知道的。2007年2月25日才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长达10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地矿开发局答辩称:被答辩人王某某在上诉审理中所提出的要求,在一审审理中并无主张,二审审理依法不能增加新的诉讼标的,应该另案起诉,不应由二审来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定案证据均通过法庭质证、认证,其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占劳务费纠纷,具体诉请是上诉人在加纳国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劳务费2800元美元,退休后仍在加纳国工作24个月,此阶段劳务费应全归个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仍按在职出国人员对待,克扣劳务费x美元,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侵占的上述劳务费并承担银行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X号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答复第一条、第三条司法解释,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人事争议,人事争议的程序应适用《劳动法》规定,实体处理适用人事规定,涉及劳动权利的适用《劳动法》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时对人事争议部分并未再提出主张要求,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处理的这部分内容服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克扣其出国工作期间的劳务费请求和理由,经审查:《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94)财外字第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成套项目,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系列的人员标准,作为投标报价时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出国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自行确定”。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95)财外字第X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援助成套项目出国人员按(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陕西地质矿产局在加纳国承接的是与罗德矿业公司合作项目,系金矿勘查直接经营的技术劳务输出、并非国家无偿援外项目,这有被上诉人(1993)X号文所证实,因此,国家三部联合下发的412文件第四条、第九条和补充规定第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请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陕地发(1993)02文件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规定,每月按时按比例给上诉人发放了劳务费和国内应领取的工资、退休费,上诉人所诉的克扣劳务费事实也不成立。其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琴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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