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82年1月18日,汉族,陕西勉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略)。个体运输业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因雇佣人员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关某某于2005年11月8日至10日,雇请上诉人张某与其轮换驾驶陕F/x号农用车至四川通江往勉县运煤,往返昼夜兼程。11月10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驾车行至316国道x+100M处时(该车超速、超载30%以上),将西乡县广电网络公司职工石德强撞伤。该事故给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案经西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关某某赔偿石德强各项损失计x元,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3000元。关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3000元,执行费2750元。该事故发生后关某某还支付施救费130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85元,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x.51元。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x.49元。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全部义务后,要求张某向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关某某赔偿因石德强一案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关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
二、一审诉讼费880元被上诉人关某某自愿全部承担。二审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张某自愿全部承担。
三、协议达成后,由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关某某支付8000元(已支付),其余6000元上诉人张某于2008年1月21日前付清。逾期履行张某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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