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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39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罗某某之侄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玉亮,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被告张某某建房需用电,经征得原告同意将其照明电线85米及三根木质电杆和六个电瓷壶拆掉,数月后被告对拆除的照明电源线给予恢复,拆除的三根木质电杆(价值90元)6个电瓷壶(价值30元)未给原告返还。

2005年8月,被告张某某放炮打宅基地时,飞石将原告的住房及圈舍打烂三处,被告雇工添瓦70匹,作了简要检修和恢复。2006年7月被告张某某放炮淘檐沟,将原告的住房及圈舍打烂三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面翻盖,被告只背30匹瓦补洞,原告不同意,故一直拖到现在,致原告住房多处拎子、檩子断损,泥瓦片损坏,圈舍后墙倒塌,拎子、檩子、泥瓦损坏。

被告张某某两次放炮,小飞石块损坏原告罗某某所有的保管室房屋的部分泥瓦,加之放炮的震动,房顶上的泥瓦移位,被告没有检修,由于长时间风吹雨淋,2006年8月造成保管室房屋一间后壁土墙全部倒塌,三根拎子、椽子2团、泥瓦1000匹损坏。原告的房产受损后,多次请求村乡处理,均无结果。2006年12月永乐乡综合治理办公室经实地查看,评估后,调处被告赔偿原告住房及圈舍损失100元,赔偿原告保管室房屋损失270.90元。原告不服,具状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建房用地,拆除原告罗某某所有的木质电杆3根及6个电瓷壶,应予赔偿。被告两次放炮开宅基地,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使原告的住房、圈舍两次遭受损失,被告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视其房产日趋受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使损失扩大,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木质电杆计90元,瓷电壶6个计30元。二、原告罗某某住房及圈舍损失300元,保管室房屋损失1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某某自己承担。

罗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实。二、原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赔偿1200元,严重偏低,请求:一、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保管室房屋修复6425元。二、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住房及圈舍损失费500元。三、付给上诉人腐烂的牲畜越冬草料折合人民币300元。四、付给上诉人因停电三个月而带来的经济损失530元。五、付给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及差旅费1510元。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上诉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的房屋拎子、檩子腐烂和后墙倒塌是其管理不善。三、上诉人故意扩大经济损失,其扩大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判虽偏向上诉人,但基本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除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开挖宅基地,淘檐沟,两次放炮中损坏上诉人罗某某部分房产,被上诉人张某某行为显属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视其房产日趋受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自应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主张的赔付款项,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某森

二OO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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