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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企国际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宁民五初字第72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海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海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海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企公司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任职的香港集时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086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集时公司向原告购买女式服装一批,合同总价为x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集时公司却拒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作为集时公司的销售经理主动向原告表示能够让集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美元费用。原告无奈于2006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亦做出了书面承诺,保证集时公司在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然而时至今日集时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未履行承诺。被告在收取相应费用后,未履行其相应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海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x-0086购销合同的传真件,证明原告与集时公司订立销售合同;

2、中信银行开出的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美元;

3、被告做出的书面承诺传真件,证明被告保证集时公司在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海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任职的集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086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集时公司向原告购买女式服装一批,合同总价为x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并就装运期限、装运口岸做出了约定。9月11日,张某某向海企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这单大货会安排十天时间左右出货,现作此保证。9月12日,海企公司向x账户汇款5000美元。嗣后,编号为x-0086的销售合同并未得到履行。

另编号为x-0086的销售合同,以及9月11日书面承诺中,张某某均以x名义签名。

审理期间,海企公司申请本院至出入境管理部门就张某某与x是否系同一人进行调查,本院至出入境管理部门调查,未能查询到相关内容。同时,本院指定相应期间让海企公司就该事项进一步举证,但海企公司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前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因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海企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5000美元是基于其主张的于9月12日向张某某汇款5000美元这一事实,就此事实,海企公司提供了中信银行开出的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及借记通知加以证明,然而证据内容显示收款人姓名为x。海企公司就x与张某某是否为同一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海企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汇给张某某5000美元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对海企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5000美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海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海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薛枫

审判员韩文利

审判员谢慧岚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孙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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