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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上海山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钱某某、许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007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民,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逢欣,江苏苏州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如江,江苏苏州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山尔公司,钱某某、许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2008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民,被告山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青、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逢欣、吴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本人是专利号为x.5的实用新型“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6月22日公告授权。现发现山尔公司制造、销售与上述专利相同的木合金复合窗帘杆,钱某某经营的苏州工业园区华森布艺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华森布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即销售山尔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许某某从山尔公司进货后,根据销售商要求尺寸加工前述被诉侵权木合金复合窗帘杆产品,也属生产行为。上述三被告未经许某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造成专利权人相应产品滞销,生产经营困难,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山尔公司、许某某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钱某某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山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模具;3、山尔公司、许某某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计20万元。

戴某某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证据第一组

⑴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属;

⑵x.X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

⑶x.X号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费发票,证明专利有效性;

⑷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第二组

⑴华森布艺销售收据,证明销售窗帘杆事实;

⑵相城区公证处2007苏相证经字号X号公证书,证明华森布艺销售涉嫌侵权窗帘杆事实;

⑶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沧浪分局调查笔录,证明涉案涉嫌侵权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系许某某自山尔公司进货,再向华森布艺供货。

证据第三组

⑴聘请律师合同,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

⑵查档费发票计90元,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

⑶律师服务收费发票计x元,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

⑷公证费发票计1000元,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

⑸专利实施许某协议、⑹协议备案费用发票,证明专利实施许某费标准;

⑺专利检索费用发票3000元,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

⑻专利无效诉讼代理费发票计6000元,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

⑼律师服务收费发票计x元,证明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

被告山尔公司答辩称,山尔公司在2004年6月17日前已经生产被控产品。戴某某主张专利未经实质性审查,权利状态是不稳定的,山尔公司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山尔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量很小,事前也并不知道生产的被控产品侵权,是根据客户要求生产的。请求法庭驳回戴某某的诉请。

山尔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证据一、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实物,证明山尔公司在2004年前即生产该产品;

证据二、模具、模具厂证明、订货加工单,证明山尔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做好生产准备。

证据三、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及相应附件,证明涉案专利进入无效宣告审查;

证据四、山尔公司产品清单,证明涉案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在山尔公司经营中所占比例微小;

证据五、上海繁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怡倩布业有限公司证明书,证明在2004年5月为山尔公司销售涉案木合金复合窗帘杆事实。

山尔公司对戴某某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确实有效,山尔公司已提出无效宣告审查;对证据第二组⑴不予认可,对证据二⑵、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第三组⑴、⑵、⑶、⑷、⑺、⑻、⑼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必然关联,对证据⑸、⑹,可能系补充签订,不予认可。

被告钱某某辩称,涉案木合金复合窗帘杆是许某某于2006年12月左右送货来的,属代销性质,本人不知道涉嫌侵权。

钱某某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送货单,证明其销售窗帘杆系许某某送货。

钱某某对戴某某举证证据,同意山尔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戴某某起诉答辩人生产其专利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打工者,是从事建材行业,并不生产任何产品。答辩人系业务员,向山尔公司购买过涉案建材,总价不超过8000元,利润仅仅几百元,答辩人并不知道该窗帘杆系专利产品。戴某某主张答辩人生产其专利产品无事实依据,其证据不能证实答辩人生产其专利产品。另,戴某某申请的专利不具备专利新颖性,答辩人在广东市场上也发现过类似窗帘杆。即使专利有效,但是答辩人并不知道其专利,且答辩人的窗帘杆是有合法来源的,答辩人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未提交证据。

许某某对戴某某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是否有效需经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证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局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即是本案争涉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对证据第三组同意山尔公司质证意见。

许某某对山尔公司举证证据无异议。

许某某对钱某某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系许某某送的货。

戴某某对山尔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不能证明出生产日期;证据二不能证明模具生产日期,模具印记可以随时打印上去,且模具厂与山尔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明不可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效宣告无依据,专利是有效的;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

戴某某对钱某某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戴某某举证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第三组⑸、⑹无相应专利实施许某财务结算凭证及专利实施许某公告佐证,证明力不充分。对山尔公司举证证据一产品实物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山尔公司无有效手段证明产品形成时间,对其主张证明力难以采信;证据二模具实物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模具加工企业作为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及模具定作加工单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能认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山尔公司自行编定,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五因证明单位不能出庭接受质证,依法不予采信。对钱某某举证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戴某某于2004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5年6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包括木质杆体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木质杆体⑴外包覆有金属层⑵,金属层⑵外设有印花层⑶。2、一种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层⑵上沿木质杆体⑴的母线方向设有一条凸筋⑷,凸筋⑷上开有凹槽⑸。

2006年12月,戴某某发现华森布艺在销售相同于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木合金复合窗帘杆,遂经公证采购取证。此过程中,经问询得知华森布艺所销售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系由许某某(高个子)送货代销,戴某某又向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沧浪分局举报,工商局于2007年1月5日对许某某所在苏州力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笔录记载“力华公司股东为蒋莉华、孙军、王涛,与许某某合作经营,许某某(身份证x)出资2万元;现场加工窗帘杆为山尔公司生产,并出具送货凭证单若干(No.x、No.x)”。戴某某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诉讼中,依戴某某申请,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山尔公司生产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经比对,山尔公司生产的木合金复合窗帘杆产品与华森布艺销售的木合金复合窗帘杆产品(包括外包装标识)完全一致,上述木合金复合窗帘杆产品与x.X号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对,相同,具有木质杆体、包覆金属层、印花层及金属层上沿木质杆体母线方向设有一条凸筋、凸筋上开有凹槽各技术特征。

另查明,戴某某为本案诉讼,已支付查档费90元、聘请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公证费1000元、专利检索费3000元。因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又支出专利无效诉讼代理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

又查明,诉讼中山尔公司,钱某某、许某某一致陈述认可涉案华森布艺所销售的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系由山尔公司生产后卖给许某某(大个子),许某某再向华森布艺供货对外销售,期间许某某根据华森布艺对外销售尺寸要求裁切后供货。各方陈述内容与(华森布艺)收据、(许某某)送货单、(山尔公司)送货凭证单(No.x、No.x)相吻合。

再查明,山尔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x.5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涉案原告戴某某第x.X号“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山尔公司未经戴某某许某,生产、销售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经比对,该产品具备涉案x.5实用新型专利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要求,根据专利法判定构成侵权,戴某某要求山尔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被告钱某某经营华森布艺过程中销售前述侵权木合金窗帘杆产品,亦构成侵权,但经查其并不明知产品涉及侵犯专利权,且所销售木合金窗帘杆产品系由被告许某某供应,可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钱某某应承担及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侵权责任,但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自山尔公司采购涉案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后,再供应华森布艺对外销售,期间虽有根据华森布艺销售需要尽寸切割木合金窗帘杆,以及一并供应固定支架、窗帘杆头的行为过程,但该切割行为应属销售过程中的商品拆分,而不构成独立的生产行为。固定支架、窗帘杆头本身系独立商品,与涉案专利无关联。因此,许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对戴某某主张许某某承担专利侵权生产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证据证实了销售产品系采购自山尔公司,钱某某某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商,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及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侵权责任,但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山尔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经查,山尔公司举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定制了相应的模具,做好了生产木合金复合窗帘杆的准备,但不能有效证明该模具定制完成时间,且该模具即便是在2004年6月17日前定制,也至多证明能用于生产出涉案x.5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之金属层⑵,但尚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专利产品的全面各项必要准备,故对山尔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基于同一分析,对于戴某某要求销毁山尔公司模具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戴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因戴某某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又无证实侵权获利或因侵权遭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结合为制止侵权费用,予以酌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尔公司、钱某某、许某某立即停止侵犯戴某某x.X号“木合金复合窗帘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山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戴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整;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7410元,由山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眭敏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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