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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与薛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锡民三初字第18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硕放工业园经发五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良,江苏无锡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曹钟林,江苏无锡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菊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良,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菊公司诉称:美菊公司为“菊花”商标专用权人,自2006年4月5日起,薛某某未经美菊公司许可,在其制售的饮水机上擅自标注“菊花”商标及美菊公司名称、地址,2006年5月11日,宁波市工商局慈溪分局(以下简称慈溪工商局)查获薛某某制售的上述饮水机2368台,价值x元。此后,薛某某擅自启封被查封的饮水机并销往山东,获利x元,上述行为已侵害了美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辩称:1、薛某某在2006年4月后已经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2、在工商部门查封涉案饮水机后,薛某某将标注的“菊花”商标更换为“菊王”商标后销售,该行为只是违反了工商管理规定,并不侵害美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美菊公司要求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美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于证明美菊公司享有“菊花”商标专用权;2、慈溪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薛某某实施了诉争的商标侵权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用于证明薛某某将“菊花”商标更换为“菊王”商标后将饮水机销往山东;2、本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美菊公司系重复起诉本案涉及的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薛某某对美菊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部门处罚的是薛某某擅自启封的行为,而非使用了“菊花”商标。而且,处罚决定书提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本院以前审结的案件中已经审理过,美菊公司就此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行为。

美菊公司对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内容未涉及本案事实。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美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涉及“菊花”图形及拼音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涉及“菊花”文字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美菊公司主张被侵权的是“菊花”图形及拼音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美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菊花”图形及拼音“x”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烹调及民用电气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器)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浴用加热器、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2006年12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后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

2007年3月15日,慈溪工商局出具甬慈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薛某某为投资人的慈溪市金花电器厂(以下简称金花厂)自2006年4月5日开始,未经美菊公司许可,在制售的饮水机上标注“菊花”图形及拼音的注册商标及美菊公司名称、地址,至2006年5月11日被查,共生产标上述商标及企业名称、地址的饮水机2368台,成本价35-72元/台不等,产品封存后被销售(处罚销售价,参照同类产品销售单价,即37-75元不等),计违法经营额x元。2006年7月28日,薛某某擅自启封上述被查封的饮水机,以x元的价格销往山东。据此,慈溪工商局认定其擅自生产上述注册商标的饮水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某某销售的涉案饮水机标注商标为“菊花”商标还是“菊王”商标;二、美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重复诉讼。

一、薛某某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饮水机标注商标为“菊王”商标,提交了1张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的抬头为“菊花电器好记星电器”,并非金花厂,收货人身份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在饮水机数量、货款总额等内容上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数额也不相符,仅凭销售清单货号栏中填写有“菊王”的文字,并不能直接认定上述饮水机标注了“菊王”商标,故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均存在疑问,无法证明薛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而且,美菊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并未认定被启封销售的饮水机标注的商标更换成了“菊王”商标。故薛某某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薛某某为证明美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诉讼,提交了本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内容,该案原告美菊公司起诉事实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认定均未涉及本案事实,故薛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薛某某未经美菊公司许可,通过其投资设立的金花厂生产标注了“菊花”图形及拼音注册商标的饮水机,并在工商部门查封后擅自启封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美菊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薛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2、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3、“菊花”商标的知名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美菊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美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美菊公司负担625元,薛某某负担1300元。美菊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300元由本院退回,薛某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张浩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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