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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理想空间联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锡民三初字第18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1-6-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理想空间联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花园城广场大酒店)04-0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某,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理想空间联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空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泉,被告理想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图公司诉称:治图公司为“招财童子”系列卡通作品的著作权人,理想空间公司于2007年春节期间,在无锡市X路东侧使用了含有“招财童子”系列卡通作品中的京剧卡通形象的巨幅宣传广告,上述商业使用治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的行为并未经过治图公司的许可,严重侵犯了治图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理想空间公司在媒体上向治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治图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理想空间公司辩称:治图公司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理想空间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治图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治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治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财童子”著作权登记证书;2、(2007)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3、“招财童子”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的创作底稿;4、涉案京剧卡通形象的网络发布页面;5、“招财童子”网站版权声明;6、(2007)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7、新浪网手机图片合作协议及博客模版;8、腾讯网合作协议;9、搜狐网平台合作协议;10、卡通形象许可使用合同及部分邮政明信片;11、《动力工坊》第4、5期;12、“招财童子”动漫获得的奖项;13、“招财童子”网站合作及授权说明;14、合作协议2份;15、授权使用协议4份及相关票据;16、公证费发票;17、律师代理费发票;18、飞机票、出租车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摄影费发票等;19、招财系列作品图象授权合约书及明信片;20、谅解备忘录;21、“招财童子”形象授权使用合同书及发票;22、银行收付清算系统报文3份。证据1-4用于证明治图公司享有“招财童子”动漫形象的著作权;证据5-6用于证明理想空间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证据7-15、19-22用于证明“招财童子”动漫作品的市场影响力、具有市场价值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证据16-18用于证明治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理想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外广告发布书。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理想空间公司对治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招财童子”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人是郑某某,而非治图公司;认为证据3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2中涉及合同性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明信片、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涉及本案作品,“招财童子”动漫作品的影响力仅限于动漫领域,与本案诉争无关联;对证据13-15、19-22中的合同及授权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具有关联由法院依法认定。

治图公司对理想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治图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未提交相应的原件,理想空间公司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15、19-22中涉及本案京剧卡通形象作品的明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理想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治图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公证保全内容在广告位置、规格、发布时间上有一致之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治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获得了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上所列的作品名称为《招财童子》,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号码为06-2006-F-X号。2006年5月31日,郑某某、治图公司发布关于“招财童子”著作权的声明,内容:1、“招财童子”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动漫作品均系以郑某某为主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治图公司所有,郑某某仅保留动漫形象著作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2、未经治图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招财童子”动漫形象的任何部分进行使用、复制、修改、抄录、传播或与其它作品捆绑使用、销售;3、凡侵犯“招财童子”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治图公司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声明上的印鉴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治图公司在www.x.com(招财童子娱乐互动社区)的网页上发布“招财童子”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并附有版权声明。2006年7月21日,上述网站的网页发布了名为“京剧系列-时尚主题(花脸)”的动漫形象作品,该动漫人物的头部为京剧花脸,头戴京剧武生帽子,身着京剧武生服饰,背后插四面旗,左手执一柄长枪。

2007年4月11日,治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在无锡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无锡市X路通源桥南侧,由徐双泉用公证处自备相机对五爱路X街广告进行拍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工作记录及拍摄所得的照片等。照片显示,五爱路X街有一个大型的户外广告牌,广告牌左上角有一个方框,内有英文x及理想空间的文字,中间左侧有“猪年大戏”、“主题:理想空间整体品质提升”的文字,右侧有一个京剧卡通人物,该人物与上述网页上发布的动漫形象完全相同,底部有理想空间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根据理想空间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协议书,上述广告牌规格在76平方米,发布时间为2007年3月18日至4月18日,上述广告位置是为配合城市拆迁,遮盖性的临时广告位。

治图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治图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二、理想空间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系争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治图公司的著作权。

一、根据治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招财童子”系列动漫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为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创,郑某某通过声明已确认这些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权能均属于治图公司。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列明著作权人为郑某某,但郑某某、治图公司已通过上述方式合意确认了作品权利的归属,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治图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了涉案作品,可以据此认定治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权能。理想空间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郑某某,而非治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的权利、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构成侵权。理想空间公司在其广告中使用涉案作品,为擅自复制治图公司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治图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本院认为,理想空间公司侵害了治图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郑某某和治图公司的声明,治图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人身权利,而且也有权就侵犯“招财童子”知识产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其有权要求理想空间公司赔礼道歉。本案中,含有侵权内容的广告牌位置在无锡市区内,侵权行为所致影响一般也在上述区域之内,故刊登赔礼道歉内容的媒体所及的受众区域应与上述地域范围相一致。在赔偿损失方面,治图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理想空间公司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招财童子”系列动漫形象作品有一定市场影响,但本案只涉及单个动漫形象作品;2、含有侵权内容的广告牌面积较大,其侵权所致影响相对较大;3、治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合理部分可计入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理想空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所需费用由理想空间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

二、理想空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治图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治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治图公司承担400元,理想空间公司负担3900元。治图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900元由本院退回,理想空间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汤然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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