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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与于某某、无锡市佳杰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锡民三初字第195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无锡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无锡市佳杰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文,无锡市佳杰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无锡市蓝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虹公司)与被告于某某、无锡市佳杰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莫燮麟,被告于某某、佳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虹公司诉称:2005年5月20日,蓝虹公司与佳杰公司签订一份真空接触器辅助开关的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佳杰公司为蓝虹公司开发生产真空接触器辅助开关,该开发产品的专利申请权属蓝虹公司。2005年7月15日,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此后,佳杰公司开发上述产品后,向蓝虹公司提供了该开发产品。2005年10月26日,于某某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就该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6年12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上述行为侵犯蓝虹公司的专利申请权。请求判令专利号为x.6的电器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属蓝虹公司所有,于某某向蓝虹公司返还上述专利权。

被告于某某、佳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开发产品为于某某个人的发明创造,并非职务发明,于某某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蓝虹公司与佳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有效的,但未履行,而且蓝虹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蓝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2、专利产品照片;3、协议书;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用于某明于某某将开发产品申请专利并获授权;证据2用于某明专利产品实样;证据3用于某明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属蓝虹公司;证据4用于某明专利产品已经开始生产。

于某某、佳杰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蓝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本案开发产品属于某某的个人专利;证据2中的开发产品虽具有实用性,但与蓝虹公司无关;关于某据3,蓝虹公司未支付约定的模具费用;证据4与蓝虹公司无关联。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蓝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蓝虹公司与佳杰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委托开发协议,约定蓝虹公司委托佳杰开发生产真空接触器辅助开关,型号为x-2,生产该开关所需全部模具由佳杰公司负责加工制造,模具制造费用总计2万元,由蓝虹公司承担,样品由双方共同派员验收合格即支付,模具所有权归属蓝虹公司;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佳杰公司应生产出样品,由双方共同派员验收并封样;未经蓝虹公司同意,佳杰公司不得向任何单位提供该产品,否则视佳杰公司违约,应向蓝虹公司赔偿10万元,蓝虹公司有权收回全套模具;该产品如涉及申请专利,申请权属蓝虹公司。蓝虹公司、佳杰公司均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佳杰公司按约制造了上述开关产品的模具,上述产品开发成功后,佳杰公司按约向蓝虹公司供货。蓝虹公司未支付约定的模具费用。

2005年10月26日,于某某就上述开发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电器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予于某某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6。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三、蓝虹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蓝虹公司与佳杰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某虹公司,蓝虹公司有权就该专利权权属争议提起诉讼。于某某作为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权并获得授权,而蓝虹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应为其所有,双方之间即产生了专利权权属方面的争议。无论蓝虹公司是否能够胜诉,或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于某某个人开发,均不影响蓝虹公司向于某某行使诉权主张权利。故于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签订后,佳杰公司按照约定制造了模具。在成功开发出涉案产品后,佳杰公司依照约定与蓝虹公司保持着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蓝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模具费用,佳杰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否定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事项已经得到履行。于某某、佳杰公司关于某同实际未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还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实际为其个人开发,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应属于某人所有,但于某某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事实。即使上述事实成立,于某某作为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蓝虹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后,也应意识到其已将专利申请权转移给了蓝虹公司,无权再行使上述权利,故于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涉及权属纠纷,并非债权性质的纠纷,故不应适用法律关于某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将涉案专利申请日作为起算点,蓝虹公司起诉时也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蓝虹公司与佳杰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佳杰公司也按约履行了合同,涉案专利产品开发成功。按照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属蓝虹公司,于某某作为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并获得了涉案技术专利权,蓝虹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已无法实际行使,但蓝虹公司应享有根据专利申请权产生的专利权。因此,本案专利权应为蓝虹公司所有。上述专利权权属确定后,蓝虹公司可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无需要求于某某返还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名称为“电器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x.6)为蓝虹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于某某、佳杰公司负担。蓝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于某某、佳杰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汤然

代理审判员李骏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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