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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薛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苏民三终字第00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国贤,江苏常州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无锡太湖拖拉机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因与薛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国贤,被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一审诉称:本人系“卫生棺(1)”、“卫生棺内饰(鸟归巢)”外观设计专利权、“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上述专利投产后,主要用于出口,经济效益良好。友信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并在其网站宣传“主要产品是出口国外的金属棺材及配套产品”并附多种型号金属棺材图片。友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薛某某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友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我方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友信公司一审辩称:我方在网站刊载的一系列图片和宣传资料选自欧美国家网站上公开发表的图片,来源合法。且我方尚无制造、销售金属棺材及配套产品的行为。故薛某某起诉我方侵犯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薛某某分别于2003年10月29日、2004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卫生棺(1)”、“卫生棺内饰(鸟归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7月21日、2005年3月2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8、x.0;薛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5年6月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7。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由棺体及棺盖组成,棺体由位于两侧的两块侧板、位于两端的两块端板及位于底部的底板构成,其特征是在侧板上缘的通道内设置锁紧机构,在锁紧机构中的拉杆上设置拉钩,拉杆的右端与调节杆配合连接,在棺盖上设置锁紧扣,该锁紧扣中的锁扣座可以插入位于侧板上缘的锁孔内,与拉钩配合连接。”上述三项专利权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10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9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8、10不具有创造性。

友信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尼龙切片、金属压延制品,销售自产产品等。在本案的审理中,友信公司请求法院宣告薛某某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中止诉讼。

2007年3月23日,在公证员何清及公证员助理陈吉的监督下,在无锡市第二公证处内,由邱春娟操作电脑,对友信公司网站(网址//www.x.com)上刊载的“公司概况”及“产品展示”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为此,无锡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锡二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31页实时打印件与该公证书相粘连作为附件。该公证书附件中“公司概况”网页载明“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金属棺材的企业……工厂占地面积6万多平方米,主要从事金属制品的压延、焊装的生产。目前的主要产品是出口国外的金属棺材及配套产品”,“产品展示”网页中载明的型号为x、x、x的金属棺材产品即为薛某某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

薛某某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以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销往国外,在国内无法通过购买等途径获得被控侵权产品为由,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07年4月29日,法院应薛某某的申请,派员赴友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工作。法院工作人员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看到约有几百只棺材成品和半成品。棺材成品由棺体和棺盖组成,棺盖分成两部分,可以分别开启,棺体由侧板、端板和底板组成,在外侧板上边的通道设有锁紧机构,锁紧机构中的拉杆上有拉钩,侧板上边设有锁孔,侧板上右边缘处有放置调节杆的孔洞,棺盖上有锁紧扣。生产车间地面堆有未装配的锁紧机构的拉杆,该拉杆上有拉钩。该公司职员及现场工人数十名阻挠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拍照,并将法院工作人员驱赶出生产车间,致使法院工作人员未能就锁扣是否能插入侧板内锁孔内,与拉钩作配合连接作实地试验操作,也未能在生产车间内拍照,仅在生产车间的外围和车间后半敞开式建筑物内拍得照片数张。友信公司阻挠法院工作人员证据保全工作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友信公司罚款2万元,限在2007年6月1日前交纳。友信公司收到该罚款决定书,未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罚款决定书生效。

在本案庭审中,薛某某明确不单独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等制止侵权的费用,请求法院将制止侵权的费用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并请求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薛某某指控友信公司侵犯专利权的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友信公司请求法院宣告薛某某拥有的“卫生棺(1)”、“卫生棺内饰(鸟归巢)”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中止诉讼。因我国专利授权、无效与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分属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宣告专利权无效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职权范围。“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但该检索报告不具有否定专利权有效性的法律效力,且友信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三项专利权无效,故法院依法不中止诉讼。

薛某某合法拥有“卫生棺(1)”、“卫生棺内饰(鸟归巢)”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薛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及法院现场工作记录、拍摄的照片足以证明友信公司正在制造金属棺材产品。根据友信公司的网页宣传,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销往海外市场,薛某某在国内无法通过购买等途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其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派员赴友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工作,友信公司的职员和工人阻挠法院取证,致使法院未能正常实施现场勘验、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无法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及技术特征,进而无法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及技术特征与涉案三项专利权进行比对。法院无法进行完整、正常的技术比对的原因系友信公司阻挠法院证据保全工作所致,故根据薛某某请求,法院作出对友信公司不利的推定,推定友信公司制造的金属棺材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薛某某的专利权。友信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薛某某的经济损失。

友信公司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友信公司辩称其网站刊载的图片选自欧美网站,来源合法,与本案专利侵权判定无关,法院不予理涉。薛某某要求友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数量、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薛某某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支持。薛某某还要求友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人身权利问题,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友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薛某某拥有的x.X号“卫生棺(1)”外观设计专利权、x.X号“卫生棺内饰(鸟归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未经薛某某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二、友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薛某某拥有的x.X号“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未经薛某某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三、友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四、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友信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友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该案实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我公司提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未作形式审查,也未给予释明,没有将该案中止审理,而是草率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有违公正、而且对我公司的侵权范围、薛某某的所谓损失未作认定,该判决仅仅是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止该案审理并发回重审。

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准确。我方至今未收到任何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文件,一审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合适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友信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三份,以及邮寄申请书的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友信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薛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对友信公司网站上相关网页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友信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依然在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除薛某某对友信公司二审提供的邮寄凭证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友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载明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友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其申请已超过答辩期。而且友信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只是简单陈述了无效理由,并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仅凭该申请书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稳定,故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友信公司认为在一审答辩期内,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不存在无法律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需释明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友信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友信公司认为其只是在网页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实际并没有生产、销售,故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情况来看,在友信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存放有几百只棺材成品和半成品,表明其正在生产金属棺材,因此友信公司认为其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友信公司于2005年3月就已设立,而在2007年3月对其公司网站宣传网页的公证中可以看出,友信公司是专业生产金属棺材的企业,工厂的占地面积达6万多平方米,其主要产品是出口国外的金属棺材及配套产品,说明该公司的规模相当庞大。而且网页中的“产品展示”显示友信公司的产品种类非常繁多,说明其生产能力很强。由此可知,按照友信公司2007年对外宣传的企业规模及生产能力,该公司不可能于设立之后长达两年的时间,仅是许诺销售,而未实际生产、销售。

再次,一审法院根据薛某某请求,至友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前,向友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友信公司在签收了薛某某的起诉状后,就应当知道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目的,作为一个专业从事卫生棺生产的企业,对其制造的产品有无侵权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友信公司拒绝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及技术特征,据此可以推定友信公司制造的金属棺材产品落入薛某某拥有的三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在认定友信公司构成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数量、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而且友信公司始终未提供自己的获利情况,以推翻薛某某主张的20万元赔偿额。因此,友信公司认为其实际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情节轻微,损失较小,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友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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