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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成都公司、扬州广德信息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扬民三初字第0002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X路东侧(汤汪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广德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

关某某与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音像公司)、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以下简称:中唱成都公司)、扬州广德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信息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以及被告广德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系歌曲《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月光下的凤尾竹》、《假如你要认识我》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的各项权利。原告在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购买了八盒光盘,其中标有“中国歌曲70年代”字样的一盒内有两张光盘,其中一张是《70年代经典歌曲(下)》,该光盘内存有前述三首歌曲,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原告演唱的该三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该光盘的出版方是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生产方是被告广德信息公司,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因销售涉案光盘,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2、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因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及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广德信息公司因生产涉案光盘,与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扬州市商业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是涉案光盘的销售方。

2、涉案光盘的外包装盒、内附歌词、光盘实物,证明涉案光盘内的三首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是原告,该涉案光盘的出版方是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生产方是被告广德信息公司,该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未经原告的许可。

3、委托协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唱成都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歌曲的合法表演者,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2、答辩人出版发行含涉案歌曲的光盘并未侵犯原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权利;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唱成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

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一份,证明其出版音像制品的合法性。

3、经施光南夫人许可由其于1990年出版发行的一盒标题

为《施光南之歌》的磁带,该磁带中有涉案的三首歌曲,证

明其于2004年再次出版含有涉案三首歌曲的光盘不构成对原

告的侵权。

被告广德信息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歌曲的合法表演者;2、原告提供的涉案光盘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在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购买;3、答辩人在接受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委托生产涉案光盘时已经履行了基本审查义务,答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4、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以答辩人的实际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广德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复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复制行为属于特许的加工复制行为,具备合法性。

3、涉案光盘复制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接受了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应由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某负全部法律责任。

4、扬州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涉案光盘复制手续时间已经超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年的保存期限,故其现在无法提供当时的验证手续,但扬州市新闻出版局可以证实当时的相关某案登记情况。

5、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复制加工涉案光盘的利润为0.1115元/张,共计获利669元。

6、《2005中国音像电子出版者名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接受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委托时已经审查了委托方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到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光盘系在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购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三首歌曲的表演者;对证据3中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委托协议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德信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广德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广德信息公司已经尽了审查义务;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性有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因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广德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本案到庭两被告对其关某性提出异议,但是鉴于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在洪如丁诉本案三被告的复制权案件中对同样证据的关某性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2,到庭两被告虽对其关某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委托协议,到庭两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份协议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居永和、代理费为2000元均约定明确,同时该份协议分别有原告的签字及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的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考虑到该份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关某性,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裁判本案的参考依据之一。

3、对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某性提出异议,鉴于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对被告广德信息公司提供的证据3、5、6,原告对其关某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德信息公司的主张,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德信息公司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是歌曲《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月光下的凤尾竹》、《假如你要认识我》的表演者。

2、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出版发行了录有原告演唱的《吐鲁番的葡萄熟了》、《月光下的凤尾竹》、《假如你要认识我》的光盘《70年代经典歌曲(下)》。

3、被告广德信息公司在2004年接受被告中唱成都公司的委托,复制加工了前述光盘《70年代经典歌曲(下)》6000张。

4、2007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购买了八盒光盘,其中一盒标有“中国歌曲70年代”字样,该盒内有两张光盘,其中一张正是前述《70年代经典歌曲(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某某对涉案三首歌曲是否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的原告;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表演者的权利,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原告主张x元的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某某是涉案三首歌曲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的各项权利,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某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某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光盘的外包装盒及内附歌词均标明了涉案三首歌曲的演唱者是关某某,在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关某某系涉案三首歌曲的表演者的身份予以确认,故关某某对涉案三首歌曲依法享有表演者的各项权利,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广德信息公司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某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原告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权利,故依法应承担停止发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依据相关某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相关某质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被告广德信息公司在接受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委托复制涉案光盘时未审查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有无合法授权,亦即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其复制加工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某利,其应与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销售方,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相关某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审查其合法经销的光盘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故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扬子江音像公司支付1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合理确定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据相关某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某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系我国著名的女中音歌唱家,其表演的涉案三首歌曲广为流传、深受群众喜爱,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广德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被告中唱成都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广德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唱成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涉案光盘。

二、被告中唱成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6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广德信息公司与被告中唱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广德信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唱成都公司、广德信息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某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戴涛

代理审判员李虹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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