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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本轴承厂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三初字第15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人本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人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路(新城联运公司内)。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常州市人本轴承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常州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8年3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8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罗某某及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人本”字号;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和销售的产品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带有“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并在被告自己的网站上为原告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立即停止使用“人本”字号并立即停止在互联网和销售的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人本”字样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在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含有“人本”文字。

三、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在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支付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x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

四、如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未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则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需向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人本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该项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其按本协议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仍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负担(常州市人本轴承厂已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负担。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州市人本轴承厂按上述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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