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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8-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三初字第38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具厂),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工具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上海工具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元庶,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原告上海工具厂诉被告金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原告上海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因侵权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包括律师费合理开支)10万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某某就侵犯原告上海工具厂“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表示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金某某因侵权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款分两次付清,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先支付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余款x元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金某某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工具厂。

四、如果被告金某某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两项余款合计x元,则原告可以按x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原告上海工具厂已经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某某按上述协议约定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工具厂。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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