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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与陈某甲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6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建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佳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杰友升服饰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儿子),农民,住(略))。

原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友升照明公司)为与被告陈某甲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郑慧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祥、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专业生产户外照明器具的主导型企业之一,各类产品均通过了国内的CCC、CQC、美国UL、欧盟CE、GS等安全认证,自行设计并生产的产品申请获得了国家专利30项,属于“宁波市专利试点企业”和“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产品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先后获得“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原告于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杰友升”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第1l类:冰柜、灯、电炊具、电灯、聚光灯等。原告作为“杰友升”商标的专用权人,十分重视对商标的注册、续展、维权等维护工作,制定了商标管理制度,并对“杰友升”商标投入巨额广告和维护费用,采取了一系列的专项保护和推广措施,“杰友升(x)”商标也先后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陈某甲作为衢州市衢江区杰友升服饰商行的业主,在其生产营业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杰友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杰友升.net”,容易使网上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杰友升”商标之间有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不实际使用该域名而是用于拍卖牟利,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其抢注的“杰友升.net”域名;2、被告陈某甲在《浙江日报》、《杭州日报》、《衢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庭审中,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甲变更衢州市衢江区杰友升服饰商行的字号,其服饰商行的字号内不得含有“杰友升”名称。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自己是做服饰的,原告是从事照明电器行业的,双方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通过注册域名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注册“杰友升.net”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陈某甲请求驳回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杰友升”商标及“x”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杰友升”商标及“x”商标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三、原告获得x版证书、采用国际标准确认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计量合格证书、财务审计报告、杭州市统计局等行政单位的证明、中国照明电器协会等单位的证明、原告的生产设备清单及获奖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书等证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优秀、经营状况良好、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并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等事实;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六、网上查询的被告以衢州市衢江区杰友升服饰商行的名义宣传“杰友升(x)”品牌的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方使用“杰友升(x)”商标作为其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引起公众的误解、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证据六宣传资料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解,因双方当事人的行业不一样。

被告陈某甲未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被告陈某甲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成立于1993年,于200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杰友升”商标和“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柜;灯;电炊具;电灯;聚光灯;空气调节器;路灯;漫射灯;汽车灯;照明器;),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和第x号,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杰友升照明公司从1999年11月至2005年10月共获得专利30项,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4年12月授予杰友升照明公司“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的称号。杰友升照明公司生产的“杰友升”牌室外灯具于2005年9月获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和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2003年9月认定杰友升照明公司生产的“杰友升”牌照明器具为“浙江名牌产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杰友升照明公司在“灯、照明器”商品上的“杰友升”商标和“x”商标为“宁波市知名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认定杰友升照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11类“灯、照明器”商品上的“杰友升”商标和“x”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8月13日向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衢江分局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注册字号为衢州市衢江区杰友升服饰商行,经营场所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工业区,经营范围为服饰销售。陈某甲于2007年8月28日通过中国万网(www.x.cn)注册了“杰友升.net”的计算机网络域名,并以“x”的名称在计算机网络上对其经销的服饰进行商业宣传。

本案庭审中,杰友升照明公司陈某陈某甲曾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提出将讼争“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杰友升照明公司,陈某甲注册域名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杰友升”商标的声誉抢注域名进行谋利;另陈某甲声称如果谈不成就要将讼争域名卖给别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杰友升照明公司的陈某无异议,其陈某确曾就出售“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一事与杰友升照明公司进行过洽谈,但是价格没有谈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杰友升”商标和“x”商标是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有效商标,并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杰友升照明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未经杰友升照明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杰友升照明公司的“杰友升”商标注册域名,并以“x”的名称在计算机网络上对其经销的服饰进行商业宣传,且曾要约高价向杰友升照明公司出售讼争域名以谋取利益,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具有恶意。因此,陈某甲注册并使用“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杰友升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杰友升照明公司要求陈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其抢注的“杰友升.net”域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杰友升照明公司要求判令陈某甲变更衢州市衢江区杰友升服饰商行字号的请求,依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范围。根据《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故杰友升照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杰友升照明公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要求解决。陈某甲主张其与杰友升照明公司从事行业不在同一类、注册“杰友升.net”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杰友升”商标及“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注销其注册登记的“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

二、驳回原告宁波杰友升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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