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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相邻及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8-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宫),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乙(又名赖某发),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赖某甲因相邻及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和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现为瑞金市X镇红旗大道“瑞泉苑”住宅小区的业主。其中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各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三层的住房,被告赖某乙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四层的住房。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二栋为一层高的柴火间,其中东头第1-3间分别是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的柴火间。1998年三被告在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的楼梯间后墙与第二栋柴火间东头第三间柴火间之间砌了一扇南北方向的墙,墙内安装了一扇铁门,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面后墙与三被告柴火间前面之间的空地围成一个小院子。2005年原告购买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房,该店房后(北)墙此前一直未设门位。2008年元月1日,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雇请人员企图在其所购店房后(北)墙上开门通往三被告的院子里,遭到被告方的阻拦,引起本案纠纷和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柴火间的建成和院落的形成早于原告购房多年,其在建时期,房屋开发商和该小区其他住户业主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得到他们的认可。原告所购店房的后墙多年未开设后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户有后墙开门的设计,说明原告在其店房后墙开门通行于他人院落并非构成法律上的必要性。原告强行开门通行被告院落,相对于三被告柴火房财物安全保障有妨碍,三被告对原告的阻挡行为并无不当。作为生活安全所需的院墙和安装的铁门等附属构筑物在不妨碍他人生活和侵犯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理。原告主张的3000元经济损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赖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事先未征得任一产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将共用通道封锁并占为己有,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和财产安全使用权。但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妨碍他人生活和侵犯他人权利,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二、上诉人在自己房屋后墙开门,属于室内装饰装修的范畴,上诉人为经营需要,完全有权利在自己财产的专有使用部分内进行自主处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加以干涉。三、原判采信证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辩称,涉案地点不属于公共通道,上诉人并无在涉案地点通行的必要。二、上诉人在其店房后面开后门不具有合法性,且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权利。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1、2001年8月16日原房屋业主瑞金市糖烟酒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柴火间处理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因糖烟酒公司进行企业改制,……需整体拍卖公司房地产。因公司院内八户集资户的各6平方米柴火间可能影响购买者的总体规划设计,现经甲(瑞金市糖烟酒公司)、乙(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等)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若购买者认为有必要拆除乙方捌间柴火间有利于规划设计,购买者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户陆平方米的柴火间给乙方,超出面积按开发者对外转让价由乙方另行购买。购买者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购买者应与乙方另行签订柴火间拆除安置协议。以此证明糖烟酒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修建柴间和门墙。2、2008年7月20日瑞泉苑小区业主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等的柴火房及在柴火房与楼梯间后墙之间的门、墙系1998年建造,这一建筑物得到了原业主瑞金市糖烟酒公司及后来的开发商的认可,我们作为小区业主也无异议。”等内容。证明上署有曾陈发、谢艳林、谢树庆、扈瑞群的签名字样和手机号及身份证号。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柴间及门墙是1998年建的,也得到了业主和开发商的认可。3、场地照片15张,以证明小区是封闭的,上诉人的店房没有设计后门。4、现场图,以证明涉案地点是死角,并非公共通道。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的证据,应不予审查。第一组证据,从协议内容上看,不能证明有谁同意了被上诉人建门墙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瑞泉苑小区总共有48户,签名的只四户,不能代表整个小区业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上诉人所建门墙于由1998年所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判也已予认定。但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的协议中只议及柴火间的安置问题而并未提及该门墙,结合被上诉人赖某乙原审时提交的其于1997年2月26日与瑞金市糖烟酒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第三条“甲方(瑞金市糖烟酒公司)允许乙方(建房户)按每户6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地面柴火间,但费用自理。”的约定。虽能认定建房时的集资单位原瑞金市糖烟酒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建柴火间,却不足以证明同意其建设本案所涉门墙。因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部分业主签名,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第三、四组证据是对小区现状的客观描述,可以证明小区第一栋一层店面后墙未开门的事实及该楼的通行现状,对此原判决已作相关认定。但被上诉人设立门墙后形成的院落是否为小区的通行死角则应属主观评判的问题。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在其店房后(北)墙开设房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物的建设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店房所在建筑物建设竣工后并未在其北墙设门,上诉人现要求在其店房北墙设门,必将改变小区内的通行现状,不符合原规划要求,也将对其他业主的利益造成妨碍。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在柴火间与第一栋商住楼的楼梯间之间建设的门墙的请求。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属业主共有。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的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设门墙后所占部分的道路或场所属其专有部分,故该部分应为小区内的业主共有。被上诉人在此建设门墙侵害了其他业主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虽然该门墙由被上诉人于1998年建设使用至今,小区内的其他业主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小区业主对其行为的认可,更不能认定其建设该门墙后所形成的院落属三被上诉人专有。因被上诉人设立门墙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不动产物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应将设立在其柴火间与瑞泉苑第一栋商住楼楼梯间之间的门墙拆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费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承担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赖某乙共同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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