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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新昌乡卫生院与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张某某,常山县新昌乡人民政府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危某某,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略))。

原审被告:常山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昌乡司法助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张某某,原审被告常山县X乡人民政府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6)常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5]X号),文件规定:各级政府加强对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血防县X乡镇签订血防目标责任书,将血防工作列入乡镇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确保血防工作职责任务到位、政策措施到位、经费投入到位;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成员单位切实履行职责;卫生部门要研究制订血防规划,认真抓好人群查治病、疫情监测和技术指导。根据省政府文件精神,2006年3月8日,常山县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下发《2006年地方病防治工作计划》(常地办[2006]X号),文件规定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乡村为主、群众参与,分类管理、科学防治、加强合作、主攻钉螺”的防治策略,要求各流行乡X村公共卫生员为主成立查螺队,在2006年3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开展查螺。文件还划定2006年度新昌乡查螺范围有岩前、吴家、葛坂、輶辂、鄢家、谢家、外輶辂等村。同年3月9日,常山县政府与新昌乡政府签订了《常山县2006年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要求乡镇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年度血防工作计划,召开会议部署血防工作,投入不少于3000元的查治病经费,保证血防报酬及时兑现。为组织开展本年度新昌乡区域范围内血吸虫病防治的螺情监测(查螺)工作,卫生院向乡政府作了汇报,乡政府落实了3000元作为查螺经费,安排于查螺工作结束后拨付给卫生院,由卫生院自主支配。此后,卫生院按照《2006年地方病防治工作计划》,组建了查螺队,由卫生院防疫医师张元良负责带队,队员有岩前村程某发(即“3.25”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也即本案原告姚某某丈夫、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父亲)、葛畈村张某某(即本案第三人)、吴家村严根有、外輶辂村黄志祥、鄢家村鄢初一等5名村公共卫生员和輶辂村郑土凤、张金玉、对坑村徐某凤、新昌村徐某香、徐某凤等5名村民共10人。当月18日,卫生院召开了全体公共卫生员会议,对近期的集中查螺工作进行部署。查螺队员参加了会议,会上宣布了对查螺队员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发放查螺工作补贴。根据会议通知,查螺队员于24日自行到新昌乡X村集中,开始查螺工作。张元良带队并对查螺队员进行了现场培训。輶辂村查螺结束后,队员各自回家,程某发乘坐了张某某的摩托车。25日,查螺工作范围转移至外輶辂村地域,查螺队员郑土凤、张金玉经向张元良请假后未参加,其余8人全部参加。当日上午完成鄢家村范围的查螺工作后,中饭由卫生院安排在外輶辂村公共卫生员黄志祥家用餐,计划下午完成该村范围内的查螺工作。饭后约12点多钟,天气有变化,为避免影响查螺工作,队员集合在黄志祥家屋外,带队人张元良具体布置下午查螺工作,要求提早开始查,并依从黄志祥家往村口方向以輶辂村小溪为界,将查螺队分成两组,一组由张元良本人和严根有、徐某凤、徐某凤、徐某香组成,在右边查;一组安排鄢初一(鄢初一于中饭后因家中有病人需打吊针而请假临时回家)、程某发与张某某一组在左边,从该村土名枹树岭的地点开始查,以方便程某发查螺结束后回家。分工后,因天空即将下雨,程某发需先回家,张元良即吩咐张某某搭程某发回去。应张元良安排,张某某从黄志祥家拉出摩托车,搭载程某发向外輶辂村村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村口小桥处,摩托车冲出桥外坠入輶辂溪中,程某发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程某发亲属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协商,4月3日,以本案三原告及原告程某甲丈夫程某光为乙方和被告新昌乡卫生院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程某法在甲方卫生院组织的查螺活动中死亡,甲方应在4月4日前先行支付x元,并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30日内与乙方协商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按有关标准计算,乙方于4月10日前将死者遗体安葬。4月8日,程某发遗体在冷冻14天后火化。4月10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行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发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常山县村级公共卫生员多由乡村医生兼任,通过乡卫生服务站也即卫生院的聘用而产生,由聘用方考核并发放补贴,并不改变个人的农民身份,其职责内容有做好公共卫生基础资料调查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地方病防治等。新昌乡村级公共卫生员曾在2004年度与卫生院签订过聘用协议,但此后未续签书面合同。受害人程某发又名程某法,其父母已先于本人亡故,其近亲属为本案三原告。第三人张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肇事犯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常山县法院以(2008)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死亡受害人程某发生前系农村公共卫生员,与卫生院无固定用工关系,其参加查螺队查螺,并非义务劳动,是接受卫生院通知,并由卫生院支付一定报酬。在查螺活动过程某,程某发受卫生院指挥、派遣和监督。因此,程某发与卫生院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程某发是雇员,卫生院是雇主。程某发在受雇查螺的工作时间、地点范围内,受卫生院安排而搭乘第三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乘车行为系为参加查螺工作且受雇佣方指派而形成,与履行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因此,程某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致死,其受害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程某发死亡系由于张某某交通肇事所致,张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其对卫生院雇员程某发造成的损害,因其侵权行为应与雇主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侵权人张某某也系卫生院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因该重大过失对程某发造成的损害,张某某基于其雇员身份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卫生院和侵权人张某某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权利人因程某发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程某发的近亲属,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既可依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依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三原告现要求卫生院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情理,本院也予以采信。但其中的死尸冷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减。在整个查螺工作过程某,雇佣查螺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安排带队查螺、发放查螺补贴等具体工作均由卫生院直接负责、独立完成,卫生院系查螺工作的实际组织实施主体,是程某发的雇主。乡政府作为一级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乡所辖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主要是根据上级政府相关文件以及乡政府向县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负责落实工作职责、政策措施和专项经费,是执行上级文件要求,其承担的是领导、督促和管理之责,乡政府并非查螺工作的实际组织实施主体,不是程某发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乡政府承担程某发死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生院在处理赔偿事宜中先行赔付给三原告的x元,应一并计入赔偿款总额并在实付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山县X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因程某发死亡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损失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扣除已支付x元后,余额为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被告常山县X乡卫生院、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判决后,常山县X乡卫生院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程某发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导致程某发死亡与事实不符。2、张某某摩托车搭载程某发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无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程某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判决由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规定。因为雇员相互帮助搭其他雇员回家,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程某发生前系农村公共卫生员,参加查螺队查螺是接受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指挥、派遣和监督。程某发与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明确。程某发在受雇查螺期间,搭乘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另一雇佣人员即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认定为程某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常山县X乡卫生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程某发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导致程某发死亡与事实不符及被上诉人张某某摩托车搭载程某发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程某发均受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雇佣从事查螺工作,受雇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以被上诉人张某某摩托车搭载程某发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程某发死亡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又考虑被上诉人张某某也系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尽安全行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确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对程某发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上诉人常山县X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超英

审判员朱晓龙

代理审判员舒伟霞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姚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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