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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日月建材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薏利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96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熟市日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平,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苏州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薏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原告日月公司与被告薏利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晓春,被告薏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公司诉称,2004年5月26日,日月公司取得名称为“玻璃(冰花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3。自2004年10月以来,日月公司发现薏利公司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与日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玻璃(冰花1)”相同的单纹冰花玻璃。为依法维权,日月公司于2005年9月授权常熟市常新专利事务所向薏利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薏利公司仍继续从事上述生产销售活动,致日月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日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赔偿日月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日月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玻璃(冰花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日月公司系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玻璃(冰花1)”的授权公告,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发票3张,证明该专利有效延续;

4、(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薏利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05年9月29日日月公司授权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发给薏利公司的声明,证明日月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即授权专利事务所向薏利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

6、律师费发票,其中涉及本案的费用为x元,证明日月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

7、日月公司和薏利公司生产的冰花玻璃2块,证明两者的相似性;

8、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日月公司已就“冰花玻璃的加工工艺”申请了发明专利,并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被告薏利公司辩称,1、薏利公司采用传统工艺方法制造、销售冰花玻璃产品是正当的生产经营行为,并未侵犯日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薏利公司产品的外观与日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薏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冰花玻璃制作工艺公开出版物,证明冰花玻璃制作工艺是传统的、公开的、广泛使用的技术,冰花玻璃的图案花型是随机产生的,变化很多,难以重复;

2、(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由常熟市公证处对薏利公司尚未销售的冰花玻璃产品进行随机取样并进行拍摄,证明冰花玻璃的花型图案难以人为设计并复制,同一批产品中的花纹也是不一样的;

3、苏专检字(06年)第X号专利项目检索报告,证明早在1994年就有人申请了冰花玻璃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现已过期,进入公知领域;

4、华商企业镶嵌玻璃的广告宣传页,其中华商企业是薏利公司的前身,当时广告宣传页上的电话使用的是0520的区号,证明薏利公司早在2002年4月前,也即日月公司专利申请前就制造销售冰花玻璃产品;

5、苏专检字(06年)第X号、第X号专利项目检索报告,证明含独创设计内容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抄袭模仿该独创部分是可能的;

6、(2004)熟证经内字第X号、(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薏利公司产品外观与日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薏利公司对原告日月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日月公司举证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冰花玻璃的花型是自然产生的,具有不受人为控制的因素,因此日月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确。对日月公司举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保全的三块冰花玻璃是从薏利公司生产的一片产品中随机切割取得的,该做法已将产品作了肢解,以此作为侵权证据进行比对是不正确的,同时薏利公司认为公证保全的三块冰花并不完全相同,与日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差距较大。对日月公司举证证据5-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认为专利侵权比对应是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不是将日月公司产品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且日月公司提供的其自己生产的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并不相同。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日月公司对被告薏利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薏利公司举证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冰花玻璃的花型也可以通过设计形成,并不完全像薏利公司所称的完全随机自然产生。对证据2认为虽然三块冰花玻璃不完全一样,但差别并不明显。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虽然华商企业与薏利公司存在业务的延续,但该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薏利公司在2002年前生产销售涉案冰花玻璃产品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对原告日月公司举证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系日月公司就“冰花玻璃的加工工艺”申请发明专利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薏利公司举证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仅为一广告宣传页,且从广告页宣传的镶嵌玻璃看,无法确认与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一致,故不能证明薏利公司在2002年4月前已经生产销售涉案冰花玻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玻璃(冰花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二、薏利公司是否侵犯了日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日月公司系名称为“玻璃(冰花1)”、专利号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薏利公司系常熟市一家从事玻璃制品、铜条、木制品制造加工等的企业。日月公司认为薏利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冰花玻璃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侵犯了合法权益,遂于2006年11月2日委托何生为代理人协同常熟市公证处公证员来到薏利公司购得5mm单纹冰花玻璃4片和5mm重纹冰花玻璃4片,每片划成三小片装车运输。将购得物带到申请人处后,切割人员抽取5mm单纹、5mm重纹冰花玻璃各一片进行切割,由公证员从所切玻璃中提起三块分别封存。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和切割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2005年9月29日,日月公司委托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向薏利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冰花玻璃产品。2006年11月16日,日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对日月公司的“玻璃(冰花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观察,可以看出:主视图所体现的冰花玻璃呈一长方形,其中,冰花图案包含有若干不规则的斜条状裂纹,沿着这些斜条状裂纹的两边又发散出若干大小不一、形状不规则的短条状裂纹。从视觉上看,冰花图案像是由很多条不规则的树茎及布满在树茎两边的叶子组成,整个图案具有可延伸性,从而呈现出一种特殊的冰花效果(如图1)。

经对薏利公司生产的冰花玻璃产品进行观察,可以看出:该冰花图案也包含有若干不规则的斜条状裂纹,沿着斜条状纹路的两边也发散出若干大小不一、形状不规则的短条状裂纹(如图2)。与日月公司“玻璃(冰花1)”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薏利公司的冰花玻璃产品从整体视觉上也呈现出由很多不规则树茎及布满在树茎两边的叶子所组成的效果,整个图案也具有可延伸性。但具体树茎和叶子的数量、长短、形状、分布位置等与“玻璃(冰花1)”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完全相同。

就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问题,根据日月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专利产品冰花玻璃是在制作过程中通过对花纹形状进行初步设计,并对生产工艺,如胶层厚度、温度等因素控制,形成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所体现出来的特殊图案效果。本案专利涉及的冰花玻璃产品属于一种“单纹玻璃”,指的是制作过程中玻璃表面在工艺控制下经过一次剥离过程后再重复上述工艺进行第二次剥离所形成的冰花玻璃。由于冰花玻璃制作中的剥离阶段是一个自然过程,具有一些不受人为控制的随机因素,因此能够达到花纹相近、视觉效果相似的效果,但不可能做出具体花纹一模一样的两块冰花玻璃。对于此陈述,薏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

另查明,薏利公司提供的王承遇、陶瑛编著、新时代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玻璃表面装饰》一书中第367页写到:“冰花玻璃的图案是自然形成的,不规则且随意性大。特别是人工制作时,在玻璃表面涂敷动物胶水溶液,每一块玻璃上涂敷的厚度很难控制得完全一致,所以冰花图案不会千篇一律,无重复性,而是千姿百态,其美感优于压花玻璃”。

又查明,日月公司于2003年10月4日就“冰花玻璃的加工工艺”申请了发明专利。2005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日月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查实,是日月公司通过一定的玻璃加工工艺控制以实现相应外观设计专利的花纹效果,但该冰花玻璃的制作过程花纹形成具有不受人为控制的因素,风格相似但又各不相同。因此,日月公司申请的“玻璃(冰花1)”外观设计专利中点、线、面所形成的花纹图案并非人为直接设计,而是通过制作工艺来实现相同的效果,就外观设计而言其创造性较低。原告日月公司截取其产品的一部分而申请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现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花纹效果为限。依此,将本案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本院认为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相似,被告薏利公司未侵犯原告日月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0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7965元,由原告日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诉状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眭敏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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