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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7-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339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高家溪。

代表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渝中大厦七楼。

代表人熊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乾静,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工业区(八卦三路)平安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二建司宜昌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纲、向福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二建司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成、平安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清二建司宜昌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XRS—415钻机和XRHS—396钻机共两台向被告设立在彭水的营业部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金额为每台60万元,共计120万元,其中被告的绝对免赔率为10%。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清保险费7980元,保险期限为7个月,自2007年4月9日12时至2007年11月8日12时止。2007年4月13日,原告的XRS—415钻机在重庆市彭水县乌江电站施工移动过程中意外滑到坡下,导致该机械操作手林伏敏当场死亡,同时空压机的后部突然起火,致使火势迅速从空压机尾部燃烧蔓延到整台空压机、钻机,通过柴油流动燃烧和空压机与钻机之间通风管道的燃烧很快使整台钻机被大火包围,虽使用用多个灭火器扑救也无济于事,通过约2小时的燃烧,最终经消防人员用水扑灭。此次火灾导致XRS—415钻机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被告于次日上午查勘了现场和调查取证,但却于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标的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辩称:1、钻机燃烧事故不在保险事故范围内。2、事故是由原告的纵容行为造成。3、本案事故的起因是意外滑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近因。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将自己的XRS—415钻机和XRHS-396钻机共两台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武陵大厦二楼的营业点投保。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原告在投保单上声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保险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投保的同日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彭水的营业点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了x号保险单,并将保险单和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交给了原告。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标的在重庆市彭水县乌江电站,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9日12时至2007年11月8日12时止,保险金额x元,主险保险费7980元,2007年4月21日前交清保险费;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不按保险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动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投保金额为120万元,出险后按重置价值比例赔付;本保险设备型号为1、XRS—415钻机,2、XRHS—396钻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由于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同日按约定交清了保险费7980元。

同年4月13日,原告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乌江彭水电站工地为了避炮,将投保的两台钻机开机移动,约18时45分,原告的操作手林伏敏(无操作证)驾驶的XRS—415钻机突然失控向外冲出,连机带人从上面公路往边坡滚到下面公路,钻机着火,林伏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立即采取灭火措施并报警,但保险标的物XRS—415钻机仍被烧坏报废致全损。事故发生的同日原告向平安财险重庆公司通知出险,平安财险重庆公司第二天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出险的XRS-415钻机2002年购进价138万元。5月11日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以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标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闽清二建司宜昌公司于同年6月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提出对本案事故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起火原因而不成。原、被告对保险标的XRS-415钻机和XRHS-396钻机的保险金在总额120万元中各占一半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各一份,出险通知书一份,保险公司对沈景霞、朱某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乌江电站项目部的证明一份,XRS—415空压机操作使用说明一份,现场照片八张,原告代理人对沈景霞、陈刚、高喜平、王晓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平安财险重庆公司的鉴定申请及本院联系鉴定的情况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理解,以及被告是否应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提出,保险责任的“火灾”原因是指其他火源产生的火灾,而非自身原因导致的火灾。根据通常解释,这里的“火灾”应当是除开免责条款以外的因素产生的“火灾”。再看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险事故系原告的操作人员林伏敏没有操作证导致,属免责中的“纵容”。根据通常解释,“纵容”指对错误的言行放任不管,即明知可能出现保险事故而放任不管,这个概念比较宽泛。那么,操作人员没有操作证而操作是否属明知可能出现保险事故的情形,也许是其他管理、保管不善等,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作出解释。另外,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免责中的“自燃”。根据通常解释,“自燃”是指自发地着火燃烧,常由于缓慢氧化作用引起,即由本身的缺陷、性质等所引起,而本案中的事故是钻机在移动中机器失控滑下坡导致的燃烧,而非自燃。从本案证据表明,本案保险标的发生的“火灾”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情形。虽然合同中约定XRS—415钻机和XRHS—396钻机的保险金为120万元,没有分清每台钻机的保险金,但原、被告之间对两台钻机各60万元保险金无争议,视为各台钻机的保险金分别为60万元。本案保险标的XRS—415钻机2002年购进价为138万元,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原告请求在每台钻机保险金60万元扣除免赔率10%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4万元,应予支持。由于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实际履行本案保险合同,所以应与平安财险公司共同履行对原告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已由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信华

审判员孙纲

审判员向福树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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