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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平安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渝中大厦七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高家溪。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6日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将自己的XRS—415钻机和XRHS—396钻机共两台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彭水县X镇X街武陵大厦二楼的营业点投保。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某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保险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同日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彭水的营业点以平安保险公司名义签发了x号保险单,并将保险单和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交给了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标的在重庆市彭水县乌江电站,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9日12时至2007年11月8日12时止,保险金额x元,主险保险费7980元,2007年4月21日前交清保险费;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不按保险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动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投保金额为120万元,出险后按重置价值比例赔付;本保险设备型号为XRS—415钻机、XRHS—396钻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由于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日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按约定交清了保险费7980元。

2007年4月13日,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在彭水县X乡乌江彭水电站工地为了避炮,将投保的两台钻机开机移动,约18时45分,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的操作手林伏敏(无操作证)驾驶的XRS—415钻机突然失控向外冲出,连机带人从上面公路往边坡滚到下面公路,钻机着火,林伏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采取灭火措施并报警,但保险标的物XRS—415钻机仍被烧坏报废致全损。事故发生的同日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通知出险,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第二天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出险的XRS—415钻机2002年购进价138万元。5月11日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以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标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为由拒赔。6月6日闽清二建司宜昌公司起诉。审理中,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对本案事故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起火原因未成。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XRS—415钻机和XRHS—396钻机的保险金在总额120万元中各占一半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对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的理解及是否应按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保险责任某“火灾”原因是指其他火源产生的火灾,而非自身原因导致的火灾。根据通常解释,这里的“火灾”应当是除开免责条款以外的因素产生的“火灾”。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事故系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的操作人员林伏敏没有操作证导致,属免责中的“纵容”的理由。根据通常解释,“纵容”指对错误的言行放任某管,即明知可能出现保险事故而放任某管,这个概念比较宽泛。那么,操作人员没有操作证而操作是否属明知可能出现保险事故的情形,也许是其他管理、保管不善等,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关于本案属于免责中的“自燃”的理由。根据通常解释,“自燃”是指自发地着火燃烧,常由于缓慢氧化作用引起,即由本身的缺陷、性质等所引起,而本案中的事故是钻机在移动中机器失控滑下坡导致的燃烧,不属于自燃。故从本案证据表明,本案保险标的发生的“火灾”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情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两台钻机各60万元保险金无争议,故本案保险标的XRS—415钻机2002年购进价为138万元,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按保险金60万元扣除免赔率10%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4万元,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的此请求应予支持。因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实际履行本案保险合同,所以应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已由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以钻机意外滑落坡下导致钻机燃烧毁损,滑落坡下是保险标的毁损的近因且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同时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使用无资质的操作手存在纵容和未尽妥善管理的责任,钻机燃烧无外在火源系自燃,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某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答辩称:钻机滑落不是造成钻机毁损的近因,火灾才是钻机毁损的真正原因,由于火灾是承保范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某确。被上诉人无纵容、保管不善的行为,本案也不属于自燃。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引起投保标的XRS—415钻机毁损的近因是火灾还是投保标的滑落坡下及保险人应否免责的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投保标的XRS—415钻机发生毁损的近因问题。

近因,通常理解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且这一原因作用的过程中并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投保标的XRS—415钻机滑落坡下在先,着火燃烧发生火灾在后,若没有火灾作为一个新的因素介入,依照滑落坡下的发展逻辑顺序,不会发生投保标的XRS—415钻机被烧毁致全损的结果。故火灾作为新的原因因素介入了事物的自然逻辑发展顺序,打断了以往的事态进展,形成了最为直接、最为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损失原因。因此,火灾系投保标的XRS—415钻机发生毁损的近因。上诉人关于滑落坡下系投保标的毁损近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保险人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1、关于自燃的问题。

自燃是指物质在空气中缓慢氧化而自动燃烧,有无外在火源不是界定自燃的标准。本案中,投保标的XRS—415钻机突然失控向外冲出,从上面公路往边坡滚到下面公路着火,在场人员采取灭火措施并报警抢救,但保险标的物仍被烧坏报废致全损的过程,显不属于物体自身的自燃状态。上诉人关于钻机燃烧无外在火源系自燃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纵容及妥善保管的问题。

纵容是指对错误的行为不加制止,任某发展。本案中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避炮的行为本身不是错误行为,根本谈不上纵容。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为避炮而将投保标的移至认为安全的地方的行为,说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投保标的的责任。至于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使用无资质操作手的问题,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投保标的滑坡落下致燃烧毁损系操作手操作不当造成,操作手有无资质与本案投保标的物的毁损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闽清二建司宜昌分公司使用无资质的操作手存在纵容和未尽妥善管理责任某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审判员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劲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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